未实际发生担保债务的抵押登记,可为第三人担保
——抵押人用已登记生效但担保债务并未发生的抵押登记证书为第三人债务设定抵押担保,虽未重办登记,仍为有效。
标签:抵押|登记瑕疵|再次担保|不动产抵押公示
案情简介:1997年,园艺场以土地使用权为房产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该担保债务并未实际发生。园艺场又以该未限定债务人的抵押登记证书为工贸公司向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但未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法院认为:①法律法规并不禁止抵押人用同一抵押物为多个债务设置抵押担保,多次抵押的后果是抵押权人根据设定抵押权的先后顺序受偿。园艺场以土地使用权为房产公司向银行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该抵押担保的房产公司债务并未实际发生的情况下,园艺场提出用已登记生效的抵押担保合同为另一笔债务即工贸公司的债务设定抵押担保,由于前述抵押登记书中并未限定债务人,在抵押合同主体和标的物均未发生变更,且未用该抵押物为第三人设定担保的情况下,抵押权人银行持有效的抵押登记证书继续对上述抵押土地享有抵押权。②尽管未重新办理抵押登记,银行行为未违反不动产抵押公示制度,亦未妨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其抵押权的取得并无不当,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故银行可就案涉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
实务要点:法律法规并不禁止抵押人用同一抵押物为多个债务设置抵押担保。抵押人用已登记生效但担保债务并未发生的抵押登记证书为第三人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尽管未重新办理抵押登记,但该行为未违反不动产抵押公示制度,亦未妨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债权人取得抵押权并无不当,应受到法律保护。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225号“某银行与某园艺场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邕江支行与南宁市朝阳园艺场等欠款担保纠纷上诉案》(审判长姜伟,代理审判员钱晓晨、杨征宇),载《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裁判文书选登》(200302/4:2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