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登记的法律效力,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
——抵押合同本身是否有效,抵押权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均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而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
标签:抵押|登记瑕疵|执行|案外人异议|实体异议
案情简介:1997年,生效法律文书就包装公司与实业公司互负债权债务案作出判决。1999年12月,为偿还贷款,包装公司将其名下房产抵押给银行并办理了登记。2000年,根据执行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核算结果是截至2000年8月,双方债务互抵后,包装公司尚欠实业公司370万余元。执行法院以包装公司逃避债务为由,裁定撤销抵押登记行为并以该抵押物抵偿包装公司欠实业公司债务。银行提出异议。
法院认为:①包装公司欠银行贷款真实,且抵押设立时,包装公司并不欠实业公司的债务,相反,有证据表明包装公司还是实业公司的债权人,故不存在包装公司逃避债务的问题,执行法院认定该抵押行为系在执行中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缺乏依据。②另外,包装公司将土地及附着物抵押给银行的抵押合同本身是否有效,银行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均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登记机关登记行为的效力也应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执行法院在执行中直接认定房地产登记管理中心的登记行为无效的做法不当,应予纠正。
实务要点:抵押登记的效力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中奥(珠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执行申诉一案的复函》(2002年1月17日〔2001〕执监字第80号)“中奥(珠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与珠海王子实业有限公司、中国银行珠海信托咨询公司执行纠纷案”,见《中奥(珠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执行申诉案》(黄金龙,最高院执行局),载《执行工作指导·案例分析》(200401/9: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