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现地质情况特殊后,建设方与施工方应诚信妥处
——法院应依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合理确定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承担。
标签:工程质量|地质条件|诚实信用|防止损失扩大
案情简介:2007年,建筑公司以1300万元成功竞得机械公司厂房基础工程施工项目。双方签约后,机械公司向建筑公司提供地质勘查报告。建筑公司编制的土方开挖方案中载明“土坡坡度不大于安全坡度 (1:1.5)”。实际施工过程中,因为特殊的地质条件,地基承台坐落在海淤层上,故土坡坡度系数根据计算应约1:7。为此,建筑公司提出了增加桩长、提高承台的优化设计方案(该方案需增加1000万元工程款),因机械公司强调工程造价为不变价,并以建筑公司施工方案调整与其无关为由,对建筑公司调整设计方案的建议未予重视与答复。嗣后建筑公司按原方案施工。2008年3月,建筑公司与机械公司签订内容为“考虑到建筑公司施工有一定困难土方量加大,机械公司一次性补助建筑公司42万元,对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道路、排水、塌方等一切困难及问题,机械公司一律不再承担任何费用,全部由建筑公司自行承担并解决”的补充协议。后经抽测鉴定,案涉桩基已出现重大质量问题。关于责任承担,成为双方争议焦点之一。
法院认为:①建筑公司所编制的土方开挖方案系按一般地质条件作出,但基于案涉工程特殊地质并不能满足基坑安全的要求,机械公司虽未提出异议,但建筑公司在收到建设单位提供的岩土勘察报告后,已对现场地质情况有所了解,建筑公司此时应注意到原土方开挖方案可能造成质量隐患,有义务及时向业主、监理及设计单位反映,重新调整土方开挖方案。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亦应秉承诚实信用原则,重新进行协商,共同商定可行的开挖方案及合同价款。但本案中,建筑公司只是提出了增加桩长、提高承台的优化设计方案,在该方案未得到建设单位采纳后,其未能从工程质量安全出发,进一步向建设单位提出调整开挖方案的要求,而是仍按原方案实施,故建筑公司对于施工产生的质量后果应承担一定责任。机械公司一味强调工程造价为不变价,并以建筑公司施工过程应采取何种施工方案与建设单位无关为由,对施工单位调整设计方案的建议未予重视与答复,亦应承担一定责任。②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案涉工程所处地区地质条件较为特殊,从建筑公司收到建设单位提供的岩土勘查报告的时间来看,是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后,故建筑公司在投标时乃至签订合同时客观上难以对当地特殊的地质情况作出准确判断。在建筑公司的投标文件中,虽载明支护方案,但该方案应视为针对一般地质而并非案涉工程特殊地质作出。在发现地质情况特殊后,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均应秉承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协商、调整方案。本案中,建筑公司提出有关方案,而机械公司强调工程造价为包死价,并以建筑公司提出基坑支护方案和费用与建设单位无关,态度消极,应对工程质量出现问题承担主要责任(70%);建筑公司虽及时提出基坑支护方案,但嗣后桩基抽测鉴定,案涉桩基已出现重大质量问题,此质量问题的发生,与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后发现特殊地质并提出建议,但在机械公司不予认可之后仍不计后果施工有一定关系,这种主观状态和做法应得到否定性评价。如建筑公司真正关心工程质量,应与机械公司就地质情况所带来的问题进行协商,协商不成,明知工程无法继续应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从案涉工程施工开始,建筑公司都可采取停止施工的止损措施,但其为了自己的合同利益,一味蛮干,且嗣后还与机械公司签订接受“一次性补助解决”的补充协议。建筑公司虽主张该协议的补助仅是针对土方量增加的补助而非工程质量问题,但也说明其为谋取合同利益而忽视质量风险,故亦应承担一定责任(30%)。
实务要点:施工单位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采取合理施工方案,避免损失扩大。法院应根据合同约定、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的工程建设程序,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合理确定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对于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承担。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20号“某机械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见《海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韩玫,代理审判员李琪、肖峰),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506/22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