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一庭 陈皓 《 江南时报 》( 2008年6月26日 第 23 版)
案情: 李某和王某为同一小区同一单元上下楼的邻居,李某住401室,王某住501室。夏天到了,为了凉快,李某喜欢晚上开窗,但又觉得不安全,于是决定在阳台上安装防盗栏,宽度为40厘米。安装当日,王某正巧在家,王某以李某安装的防盗栏顶部为水平面并且宽度达40厘米给自己带来了被偷盗的危险为由,阻止李某安装防盗栏。李某称:“从一楼到三楼的阳台均安装了防盗栏,我也是为了安全起见才安装防盗栏的。况且我是在自己家的阳台上安装防盗栏,不关你家的事。你要是觉得不安全,你也可以在你家阳台上安装防盗栏嘛!”于是两人发生争吵,王某一怒之下,将已经被安装工人放到四楼但尚未固定防盗栏的护绳剪断,致使防盗栏从四楼摔到一楼,完全损坏,所幸并无人员伤亡。于是,李某将王某告上法庭,要求赔偿防盗栏损失800元。
分歧:法院经过审理,查明上述事实。但对于该案件如何判决,形成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所谓的“危险”,是其内心的一种感觉,是主观感受。而主观感受是因人而异的,不能作为认定李某侵害其相邻权的依据。王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承担赔偿侵害李某财产所造成损失的法律后果,全额赔偿李某的损失800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近年来,沿着防盗栏爬到楼上居民家中盗窃的现象时有发生,而李某将要安装的防盗栏的结构使窃贼很容易行窃其楼上邻居。在王某已经劝说的情况下,李某仍然一意孤行。王某剪断护绳实属不得已的自救。如果任李某安装防盗栏,可能当天晚上王某家中便已失窃。因此认定李某侵权在先,王某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安装的防盗栏的确构成侵害相邻权,是一种侵权行为。但是王某擅自剪断防盗栏的护绳,也应当认定为一种侵权行为。因此认定双方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经研究,法庭最后采纳第三种意见,判决王某赔偿李某600元损失,其余200元损失由李某自行承担。
释法:本案是因不动产相邻关系产生的法律纠纷。
不动产相邻关系,简称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连或邻近的不动产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在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互间依法应当给予方便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相邻关系的实质是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行使其权利的扩张或限制,这种扩张或限制既不损害所有人或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又给予了相邻他人必要的方便。相邻关系是根据法律规定产生的,它从属于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本身并不是一项独立的物权,相邻关系的设立,有利于增进物的利用效益和稳定社会秩序。
本案涉及的是相邻防险关系。李某和王某居住在同一幢楼同一单元上下层,相互间有共同的安全要求。楼下的李某在自家阳台上安装防盗栏,且宽度较大,的确给楼上的王某家增加了被盗的危险。事实上,沿防盗栏爬到楼上居民家中行窃的现象并不少见,也有不少小区已禁止居民安装超过一定宽度的防盗栏。因此,李某安装防盗栏的行为确实给王某家增加了安全隐患,而不仅仅是王某的内心感受。如果相邻一方使用其建筑物的行为造成相邻他方的生命、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相邻他方有权要求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本案王某向李某提出不能安装防盗栏的行为是正当的,但在未征得李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剪断防盗栏护绳的做法并不妥当。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对李某财产的侵权。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是不得已的自救行为,笔者认为该观点并不正确。因为当事人采取自救、自助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法律是有严格限制的,否则极易引起权利滥用而损害他人利益。一般认为,自救、自助行为须具备四个要件:一是保护自己的权利;二是情势紧迫来不及请求公力救济;三是采取的手段适当;四是事后及时请求国家机关处理。而本案并不具备无法获得公力救济的紧迫性和失窃的现实危险性,因此并不完全具备自力救济的条件。所以,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对李某财产的侵权。由于李某不听劝阻执意安装防盗栏,其行为也已侵害相邻权,所以对此损失双方都有过错,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根据双方过错大小,作出李某承担200元损失,王某承担600元损失的判决是较为妥当的。
法律依据
《物权法》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右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七十一条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八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 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