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夫妻一方同意出卖房屋时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
这种类型的纠纷让人防不胜防。因为在很多情况下,产权证只有一个人的名字,但该房产实际上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按照相关的规定,处分共有财产必须取得其他共有权人的同意,因此,如果没有经过其他共有权人的同意便处分财产,该处分行为对其他的共有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但是,夫妻毕竟是一种非常特殊的共有关系。如果说一方瞒着另一方擅自处分财产,事实上相对人是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他在处分财产之前是经过另一方的同意的。换言之,一方的处分行为很有可能变成表见代理行为,也就是行为有效,由一方对夫妻的另一方承担责任。当然,这个不是无条件的,而必须是:1、产权证上不能有共有权人;2、出卖人明确表示自己并未结婚;3、根据其他的材料买受人能合理地判断房屋属于出卖人单独所有。
案例一:合同有效但无法履行的,出卖人对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
1983年1月5日,闫女士与张先生登记结婚。2003年3月14日,闫女士从开发商处购买了一套房屋,产权登记在闫女士名下。2007年7月18日,闫女士经房地产公司将房屋出售给龚女士,龚女士依约先后支付了8万元定金。当月24日,闫女士就上述房屋与案外人宋某另行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当月25日,闫女士以丈夫张先生不同意出售房屋为由通知房地产公司不再履行合同。房地产公司又将该消息通知龚女士。同年8月23日,闫女士为宋某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2007年9月,龚女士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闫女士双倍返还定金共计16万元。房地产公司同时也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闫女士支付2万元违约金,并支付居间活动费用及损失共计1.5万元。闫女士辩称,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没有征求张先生意见,合同签订后,张先生不同意,所以合同无效。可以单倍返还龚女士8万元定金;可以补偿房地产公司联系业务费用及其他损失,以500元为限。张先生称,房屋属夫妻共同共有财产,闫女士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为无权处置。故现请求确认闫女士、龚女士、房地产公司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龚女士、房地产公司对张先生的请求辩称,合同是有效的。闫女士对张先生的请求辩称,同意合同无效,但应追究房地产公司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闫女士、龚女士、房地产公司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龚女士履行了给付定金的义务,合同未履行完毕时,闫女士就诉争房屋已与他人再次签订买卖合同,并收取了价金,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故应当认定张先生在闫女士签订上述合同之前知悉闫女士将对诉争房屋进行出售房屋一事。现张先生、闫女士的反悔意见依据不足,法院难以采信。龚女士依约向闫女士交纳定金8万元,现其要求闫女士双倍返还定金共计16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房地产公司依约要求闫女士支付违约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亦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张先生、闫女士以闫女士出售诉争房屋之前未取得张先生同意为由主张上述合同无效,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确认合同有效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法院判决闫女士返还龚女士定金16万元,支付居间费用2万元。
案例二: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办理变更登记)的,事后不能通过诉讼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房屋
乙(女)与甲(男)2000年登记结婚,婚后购置了两处房产,其中一套房屋一直闲置无人居住。2004年6月10日,甲将身份证、户口本、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配偶同意出售证明(乙的名字是甲找他人代签的)一并出示给买方丙审查。丙并不知情,核查所有原件后,便与甲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甲以77万元,将自己名下的房屋出售给丙。款项结清后,甲向丙交付了房屋钥匙,双方一同到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处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并领取了房产证。后丙对所购得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搬进该房屋居住至今。一年后,甲的妻子乙向丙提出异议,理由是自己与甲系夫妻关系,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丈夫卖房未经自己同意,要求中止甲与丙的买卖合同。丙不同意,于是乙于2005年9月25日,乙将其丈夫甲和丙作为被告起诉到法院,请求确认其丈夫和买主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判令丙返还房屋,赔偿装潢损失8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成立,且房款已经交接清楚,应视为该房屋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乙主张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其原因是两被告的房屋买卖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夫妻共有财产的共有权,其侵权责任主要是被告甲未履行夫妻间的告知义务,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所致,被告丙未实施侵害行为,不应承担责任。法院遂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做出判决:被告甲与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驳回原告乙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