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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以物抵债调解书并不具有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

日期:2016-02-05 来源:微信公号审判研究 作者:陈枝辉律师 阅读:805次 [字体: ] 背景色:        

以物抵债调解书并不具有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

——以物抵债调解书系对当事人之间以物抵债协议的确认,并非对物权权属的变动,故不宜认定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

标签:执行⊙以物抵债⊙物权变动

案情简介:2009年年初,生效判决判令魏某支付实业公司租赁费35万余元。同年11月,该案被立案执行,魏某名下房产被查封。此时,案外人宋某以其在2009年5月在法院主持下,与魏某达成以物抵债调解书,被查封房产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其所有为由,提出异议。

法院认为:《物权法》第28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应包括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但并非是指所有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必须以具有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内容为限。由于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等,所针对的只是具体当事人而非一般人,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来说,公示力和公信力较弱,故《物权法》第31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以物抵债调解书内容只是以物抵债,而物权变动仍要进行登记和交付,即此调解书并不具有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内容。法院亦仅对当事人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的内容是否合法作出判断,其公权力介入仅体现在确认协议的合法性上。由于此调解协议并不具有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内容,亦就不存在与登记或交付相同公示作用的问题。鉴于民事调解书本质在于对调解协议的确认,而以物抵债调解协议作为协议的一种,其本质属于债的范畴。此协议所产生的直接后果是一方当事人取得要求移转抵债物所有权的请求权,另一方当事人则负有移转此抵债物所有权的义务,即交付不动产抵债物并办理过户登记。此时,创设物权仍要按依法律行为导致物权变动的规则进行。在调解书生效后,仍要当事人持调解书办理交付和过户登记,抵债物方发生物权变动。负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未履行交付或登记过户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中,如魏某不履行此抵债协议,宋某即可向法院申请强制魏某履行交付和办理过户登记的义务,但在双方当事人未办相应登记过户手续时,案涉房屋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

实务要点:《物权法》第28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应包括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但以物抵债调解书只是对当事人之间以物抵债协议的确认,其实质内容是债务人用以物抵债方式来履行债务,并非对物权权属的变动,故不宜认定以物抵债调解书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

案例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以物抵债调解书是否具有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研究意见》(陈龙业,最高院研究室),载《司法研究与指导·研究与交流》(201201/1: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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