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抵押构成贷款诈骗犯罪,银行不应享有抵押权
——生效刑事判决认定行为人骗取抵押贷款系诈骗犯罪,银行另案以借款合同纠纷起诉并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应予驳回。
标签:抵押⊙刑民交叉⊙贷款诈骗⊙借款抵押
案情简介:2007年,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徐某窃取父亲身份证、户口本及房产证,将父亲名下房产以倪某为买受人进行虚假交易,向银行骗取按揭贷款38万余元,构成贷款诈骗罪。2009年,银行诉请倪某偿还拖欠的36万余元本金,并以登记的抵押物即按揭房屋优先受偿。
法院认为:倪某向银行借款事实已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徐某诈骗罪行,银行所主张的借款实系徐某贷款诈骗犯罪所得。银行系刑事案件的被害单位,可通过刑事执行程序追回所遭受的财产损失。现其提起合同之债的民事诉讼,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裁定驳回银行起诉。
实务要点:生效刑事判决已认定行为人申请银行抵押贷款系诈骗犯罪,银行另案以合同纠纷诉请借款抵押人偿还借款并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应予驳回起诉。
案例索引:上海二中院(2009)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29号“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民支行与倪兆阳、徐长明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案”,见《刑事判决对民事案件的既判力问题辨析》(施浩、陈红),载《人民司法·案例》(201018: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