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销土地使用证,未注销土地登记的,权利人不变
——行政机关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并未注销土地登记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仍系土地登记档案中记载的权利人。
标签:物权纠纷⊙注销登记⊙合同解除⊙继续履行⊙法律障碍
案情简介:2008年,大学出地、开发公司出资金,双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2011年,大学以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注销、其不再享有土地使用权为由主张解除合同。
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1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17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上述法律规定表明,不动产权利人的确定,应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为依据。政府虽公告注销了作为涉案土地不动产物权证明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并未注销土地登记,且在二审诉讼期间,涉案土地的土地登记档案中载明的权利人仍系大学。该事实表明,政府注销使用证行为,并未改变涉案土地权属状况。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2条规定:“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物权法》第42条、第44条亦对为了公共利益及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单位、个人不动产的情形作出规定,但迄今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已被依法征收、征用的事实。综上,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并未发生变化,大学仍系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合作开发协议》的履行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故判决继续履行。
实务要点:依《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应依不动产登记簿内容确定,不动产权属证书只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行政机关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并未注销土地登记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仍系土地登记档案中记载的权利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法律关系中的转让人以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注销、其不再享有土地使用权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法院不应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8号“某开发公司与某大学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见《四川省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达州广播电视大学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张进先,审判员宋春雨,代理审判员王毓莹),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410/216:30)。
点评:土地登记档案与权属证书,前者才是“不动产登记簿”的应有之义。本案裁判规则进一步廓清并丰富了不动产(土地)登记制度的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