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交付行为的法律关系
作者:崔龙均
物权行为是独立于债权行为而存在的,基于不同的法律体系,对买卖中的交付行为本质有不同的法律界定,意思主义立法以移转物权为目的而设立的契约成立以后,物之所有权即行转移,交付行为只是履行契约的事实行为,而分离主义立法将设立契约之后的交付行为视为独立的物权行为。其实,在不同类别的交易中两种立法模式各有存在,即便都可以使用的,也各有利弊,也仅是立法上的价值选择不同而已,立法可以赋予有效契约以物权变动效果而不以交付为准,也可以规定物权变动以交付行为为必要。
一、物权行为意义的交付行为
物权行为是客观存在的,其独立性也是客观存在而不容质疑的事。抛弃就是一个典型的单方物权行为,在这一过程中,当事人必须具有放弃该物所有权的意思表示。物权的放弃不是事实行为,而是典型的法律行为。因为当事人行为能否生效,完全取决于当事人自己的意思,所以当事人的意思能力成为该行为能否成立生效的关键。事实行为则是不论当事人的意思能力而成立生效的。即使当事人没有意思能力也能发生法律效力。但是放弃物权却恰恰需要根据权利人的意思能力而认定,没有意思能力是不能发生物权抛弃的效力的。法律行为中需要有意思表示这一构成要件,试想在抛弃过程中如果没有放弃该物所有权的意思,则人们无法辨别是抛弃物,还是遗失物?如此该物的权利归属状态无从认定,这就使得法律关系变得复杂和难以区分。在这一过程中,无放弃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则不能产生抛弃的法律效力。因此,抛弃也是一种法律行为。权利的放弃,在法学上是单方法律处分行为,如果处分的标的是物权,则该行为就是单方物权行为。加上抛弃产生的是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则它就应该是物权行为。可见物权行为是客观存在的。交易实践中是否存在独立与债权行为之外的物权行为?无论是在德国还是在我国,独立的物权都是存在的。首先,在德国民法中,土地的所有权人给自己设立的土地债务。就是-个完全没有债的或者其它原因的纯粹的物权行为。其次,各国民法中限制物权的设立行为中的物权行为也是不可否认的。如我国《担保法》中规定的抵押、质押合同,德国民法上的地上权的设立契约等,这些均为创设物权的行为,其旨在设立、变更物权,而物权的内容是法定的,它不存在原因债权, 其合意非债权合意而是单纯的物权合意:而且,将一个尚不存在的物权创设出来,必须依据物权公示原则以及物权法定原则,如果有债权行为掺杂其中,并作为物权行为的原因,则必将动摇物权法定主义这一根木原则。另外,在现实生活中,单纯的无因物权行为也是存在的,如共同财产的分割、所有权抛弃等。如否定物权行为,则此类行为将被排斥在法律保护之外,而且其也有悖于现行民法体系。最后,在对现有物权进行移转的法律行为中,物权行为的存在也不能简单否定。
以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为基础,无疑使得物权行为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行为,而交付不仅有移转物权的意思,同时也是物权变动的表象,其当然也符合法律行为的特征。在法律保护方面,可就交付行为作出专门性的规定,明确只有交付行为才具有移转动产物权之法律效力。只不过在动产交付过程中,移转物权的意思可通过交付行为推定,其并无明显的意思形式和物权形式之分,甚至仅是概念上的意义。交付本身就是表意和交付行为的结合。一个真实的物权变动如依赖于一个有效的债权契约,只是有了移转物权的可能性,即债权契约中的债务人取得了对物的占有的请求权,到底实现与否必然依赖于物权行为即交付。也就是说“物权移转的效果必定系于交付行为,在不动产则为登记行为。”而且,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意味着交付行为不仅是物权行为的移转方式,而且还兼具物权变动公示之效力。交付为物权变动过程,其结果是移转占有和受让占有,使物权移转具有让人知晓的外在表象。“占有之所在即为动产物权之所在”故交付显然可以作为物权变动之分水岭,具有公示物权变动情况之效果。总之,交付作为物权的移转形式存在于物权行为理论中,尽管其具有一定的缺陷,但这仅是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的问题,明确交付行为可作为物权变动之法律行为,从法律意义上来说人,仍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二、债权行为意义的交付行为
意思主义立法以移转物权为目的而设立的契约成立以后,物之所有权即行转移,交付行为只是履行契约的事实行为,只是转移占有的性质。交付的4种形式包括: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动和指示交付,除了现实交付并非那么明显外,其他三种交易从表象上都很明显的显示出交付只是一种事实行为,而并非有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简易交付,标的物早已归买受人占有,只有有转移标的物的合意并生效,则所有权即告转移,而指示交付也是如此,指示第三人将标的物交付给受买人,在第三人与受让人之间并未基于意思表示而形成某种法律关系,因而指示交付也是事实行为。如果第三人不愿交付,则买受人可以以返还所有物为请求权,可见在出卖人与买受人达成合意的时候,所有权已经转移。而占有改定更是如此,达成买卖的契约后,按契约规定的交付日以后,出卖人还占有标的物的视为对标的物的占有,而所有权自交付日起已经转移给买受人。当然,基于我国法律对于不动产转移过户登记的规定,不动产物权需经登记转移才有效。这只是不同国家对于交付立法模式的不同。
否认物权行为独立性之立法模式的代表当属法国民法体例。《法国民法典》第71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因继承、生前赠与、遗赠以及债的效果而取得或移转。”第938条规定:“经正式承诺的赠与依当事人间的合意而即完成;赠与物的所有权因此即移转于受赠人,无须再经现实交付之手续。”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买卖合同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依法由出卖人转移于买受人。”这里对物之是否交付,并不影响交易契约的有效成立,且对物权之移转也不依交付行为为必要。此种立法例表现在私法上就是保护意思自治及交易自由。在物权法上,契约中之物权移转意思直接延续至物权变动,即债权行为直接产生物权移转效力。法国法上的物权移转效果并非单纯地来自债权行为即债权契约,只是立法上将物权移转之意思统一于债权行为之中。实质上,其物权移转效果仍然来源于双方关于移转物权之合意即契约,在此情形下,便无承认物权行为独立存在之必要。由此推论,“在法国法上,合同履行中的交付的意义远没有分离主义立法上合同的履行意义重大:它不光是法律认可完成物权变动的必要形式(因为物权公示的法定化是物权法定的重要内容),而且还是物权对世性的合理依据。”交付行为并非是具有独立意义的法律行为,而仅是履行契约的纯粹的事实行为。
认同法国立法模式者,还有《日本民法典》,该法典第176条规定:“物权的设定与移转,只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第178条规定:“关于动产物权的转让,非有其动产的交付,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虽然与《法国民法典》相比稍有不同,但其本质上是一致的,即物权变动依契约合意而成立,交付不再具有移转物权的外化特征,只是一个移转物权的占有的事实行为。因为“占有是一种事实,所以,占有的移转就必须以交付这一物质的形式,至于所有权就无须如此,只要有单纯的观念形态的合意就可以发生移转……观念所有权的强化,使得交付要件受到了抑制,从而使得所有权的移转行为被观念的债权契约所吸收,使之成为债权行为的效果构成。”债权契约本身便包含着观念性的物权移转,若将本为一体的物权移转抽象成不同阶段,只是复杂了物权移转的内在因素,对现实生活却无多大帮助。董安生先生曾对此有较为精辟的论述:“尽管在民法理论上不妨将物权行为的内在因素抽象为意思表示和事实行为‘两项要件’,但在现实形态上却必须将其理解为一项行为。试图将物权行为中所包含的意思表示和交付登记行为割裂为两项行为,或者试图单纯以合意来解释物权行为都是不正确的。实际上,交付也好,登记也好,其中必然包含有意思表示因素,此种意思表示在未受到法律调整时必然采取默示或践行的形式,这正是物权行为概念据以建立的理论根据。” “物权行为中所包含的意思表示在法律意义上是对债权行为意思表示的重复或履行,它不可能具备有悖于债权行为的独立内容。”
三、交付行为的本质
交付行为的性质基于不同国家立法模式的规定,其本质也是不同的。意思主义立法以移转物权为目的而设立的契约成立以后,物之所有权即行转移,交付行为只是履行契约的事实行为,而分离主义立法将设立契约之后的交付行为视为独立的物权行为。两者各有特点:1、当出现买卖合同无效时,此时交付的法律性质不同导致的法律后果是不一样的。意思主义立法认为交付是事实行为,因合同无效,物权未曾变动,则所有权未曾变动;分离主义立法认为交付是物权行为,物权行为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因此合同无效本身不影响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也就是买受人依然还处于享有标的物所有权的状态。2、交易成本不同。意思主义认为交付(或登记)只是一种事实行为,因此,其交易成本当然比分离主义立法的交易成本低。3交易风险不同。交易风险总是跟交易成本相联系的,意思主义成本低,交易方便,但是容易出现一物二卖,此时,所有权归属的确定需要法律进一步的规制,而分离主义把物的买卖抽象为两个阶段:其中交付是物权行为,只有交付(或登记)了,那么物权归属就明确了,等等。可见,两种模式是各有利弊的。
只是,物权契约常被债权契约掩盖,而不被注意,例如在买卖契约,一般人只想到债权契约,但却忘记交易合意之中亦含有一项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之物权契约。”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将物权变动分成两个法律行为阶段,并使各自独立,导致即使“一个源于错误的交付也完全有效”结果。这似乎有些偏激,但理论的推导毕竟有它符合逻辑的一面。在承认物权行为的情形下,交付成为物权行为有效的外部表象。而再看债权行为意义上的交付,却为履行债权契约的履行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独立性,所有权的移转无须以标的物的交付为要件。正如梁慧星先生所言:“物权变动为债权行为之当然效果,并以交付或登记为生效要件。”
移转占有的交付虽不当然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但其与取得所有权之间并不是无物权变动之合意,即所移转之占有欲成为所有,必须依赖一个移转标的物的合意。交付为履行合意之组成部分,也为履行合意之法律义务,此乃立法上的选择。债权行为意义上的这种交付不是没有物权变动之意思,而是其意思被包含在契约行为之中,并没有被抽象到交付阶段。契约行为的目的就是移转物权。但人为地抽象出履行交付时的物权变动意思,而令其与交付行为一起构成独立的物权行为,也只是立法上的选择。故引起物权变动者,可以是物权行为,可以是债权行为与交付行为之结合,亦可以是无庸依赖交付的债权行为本身。这完全是一个立法政策判断的问
从严格意义上说,将前者的物权变动仅看成是债权行为的当然效果是片面的,因为其债权契约本身便包含了物权行为中欲移转物权的意思行为。正如我国的民法学者所言,物权行为不仅可以单独存在,如对物的抛弃行为;也可以依双方当事人意志设定物权行为,而且物权行为也有和债权行为相伴的行为,以买卖契约最为典型。当这种以债权行为为发生物权变动的原因时,尽管也有物权行为独立存在之情形,如交付权利凭证行为,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多数时候是结合在一起的。习惯上仅以债权行为表现债权债务关系及双方当事人欲发生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此时,物权行为仅在观念上存在,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具独立性。既然如此,交付行为的性质便会依赖于立法的模式而有所不同,即交付行为的性质取决于立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为独立的法律行为。
关于立法上是否将交付作为公示手段,这也是立法选择的问题。物权变动之所以要公示,是因为只有经由公示,方能证明其物权的所有人,保护交易安全。而且,物权之变动如未依一定的公示方法,表现其变动物权之内容,则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则无从发生。所以,物权公示原则,从本质上讲是对物权变动的法律控制手段。而物权之变动,可以由法律行为引起,也可以是由法律行为以外之事实或基于法律规定而发生。因而,交付可以被立法确立为动产物权变动之公示方式,通过交付移转对标的物的占有,再通过推定占有者为所有权人而实现物权移转。如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规定:“按照合同或其它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乃物权行为意义上的交付;当然立法也可以确定交付行为以外的其它方式作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甚至可以经由当事人之约定公示。
可见,无论是哪种立法模式,物权契约都是存在的,交付行为性质之不同只是立法上的价值选择不同而已,立法可以赋予有效契约以物权变动效果而不以交付为准,也可以规定物权变动以交付行为为必要。
来源:丰都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