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管局因遗嘱无效不受理房产转移登记申请是否违法?
作者:乐安县人民法院 黄淑娟 刘卫兰
【案情】
许某和吴某共有四位儿女,分别为吴大、吴二、吴三、吴四,吴某先于许某死亡,但未对遗产进行分割。后许某重病,自感时日不多,立下书面遗嘱,其中写明将自己和丈夫吴某购买的坐落在一座房屋(该房屋登记在许某名下)由女儿吴大继承。许某死亡后,吴大先后三次以遗嘱继承为由向县房产管理局申请,要求将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给自己,但县房产管理局以吴大提交的“遗嘱”不符合1991年《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1307号》第4.2.1条及附表c.1.3的规定,未提供继承权公证书为由,不予登记,并提出该房屋系许某和吴某的共同财产,并非许某个人财产,许某一人无权对该房屋作出处分,其遗嘱无效。吴大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县房产管理局不予受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政行为违法。
【分歧】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存在以下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许某处分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其遗嘱无效。房产管理局不予受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是正确的,应当驳回原告吴大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动产登记有多个步骤,每个步骤中房产管理局的审查程度不同,受理阶段只进行形式审查。吴大提供的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受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登记簿;五、发证。”可见,房屋登记的受理和审核是两个不同阶段,在这两个阶段中,房产管理局对申请资料的审查程度不同。在受理阶段,房产管理局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初步的形式审查,只要申请人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提供了齐全的申请材料,房产管理局即应当予以受理,至于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则是在审核阶段应当审查的内容。
本案中吴大向县房产管理局提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时,已经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的遗嘱、申请人自己的户口登记卡,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至于许某是否有权全部处分该房产、其遗嘱是否有效,是房产管理局受理登记申请后在审核过程中应当处理的问题。至于县房产管理局在受理阶段要求吴大提供公证遗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公证遗嘱和自书遗嘱均是遗嘱的法定形式,都具有法律效力。县房产管理局要求提供公证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故笔者认为被告拒绝受理吴大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的行为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