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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延期交房、延期办证被判支付违约金

日期:2015-06-05 来源:北京房地产律师网 作者:网络 阅读:357次 [字体: ] 背景色:        

开发商延期交房、延期办证被判支付违约金

案情:

1999年12月20日,张某与上海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张某购买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某大厦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99.84平方米,总价款63万元,房地产公司须于2000年6月30日将合同规定之验收合格的房地产交付张某使用,若房地产公司不能按时交付房地产,应按每延期一日支付房地产总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给张某;房地产公司在领取房地产竣工验收证书后150天内应书面通知张某共同向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如因房地产公司的过错造成张某不能按法定期限领取房地产证,从房地产公司取得房地产竣工验收证书之日的第180天起,按市房屋租赁主管机关规定的指导租金标准,由房地产公司向张某支付违约金至产权证核发之日。

合同签订后,张某依约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了购房款,2002年9月30日,房地产公司向张某发出入房通知书,张某于当日在入房通知书上签字。房地产公司于2002年10月28日取得涉案大厦的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但至今仍未为张某办理房地产证。张某于2003年5月7日起至诉法院,请求:1、房地产公司支付从2000年7月1日至2002年9月30日的延期交房违约金;2、房地产公司支付从2002年3月31日至房地产权证办下来为止的延期办证违约金。

庭审中,张某与房地产公司围绕各自的观点发表的意见集中如下:

1、张某认为房地产公司应支付从2000年7月1日至2002年9月30日的延期交房违约金,而房地产公司认为张某的该项诉请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的保护。

2、张某认为自己2002年9月30日入房,那么从该天起150天内,即2003年3月30日止,房地产公司应该为自己办证,现房地产公司违约,故应支付从2003年3月31日至房地产证办下为止的延期办证违约金。房地产公司认为合同约定应从房地产竣工验收后150天内办证,而该大厦于2002年10月28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故应从2003年4月29日开始计算延期办证违约金,并至起诉之日止。

法院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张某2003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故从该日起往前推两年即2001年5月7日,至2002年9月30日房地产公司实际交房日期间的延期交房违约金予以支持;2001年5月6日以前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不予保护。张某依约付清了房款,房地产公司亦于2002年9月30日将房屋交付给了张某使用,但一直未为张某办理房地产证,故房地产公司应依约向张某支付从张某实际入房之日第150天之次日起(2003年3月31日)至房地产证办下为止的延期办证违约金。

房地产公司不服,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人民法院关于延期交房违约金的判决,驳回了房地产公司的该项请求。但关于延期办证违约金问题,二审人民法院支持了房地产公司的上诉主张,认为延期办证违约金应从涉案房地产竣工验收之日第150天的次日起算,至张某起诉之日止。

律师分析:

本案的疑难与争议之处涉及三个问题:

一、张某诉请延期交房违约金有无过诉讼时效?

本案张某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00年6月30日,而张某在入房通知上签字的日期为2002年9月30日,房地产公司取得涉案大厦的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的时间为2002年10月28日。从上述日期来看,张某延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请有无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应分段计算,本案张某与房地产公司约定的延期交房违约金系按日计算,则逾期交房第一天的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从该天起计满2年止,逾期交房第二天的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从该天起计满2年止,其他依此类推,故张某的此项诉请从起诉之日往前推两年的受法律保护,其他因已过时效,不予保护。本案一、二审法院均持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于2003年5月7日起诉至法院,故从该日起往前推两年即2001年5月7日,至2002年9月30日房地产公司实际交房日期间的延期交房违约金予以支持,2001年5月6日以前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不予保护。” 

二、张某诉请延期办证违约金的起算点应以入房之日还是楼宇竣工验收之日为基点?

张某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房地产公司应在领取竣工验收证书后150天内通知张某办证,否则,房地产公司应在取得竣工验收证书之日的第180天起,依照约定向张某支付延期办证违约金。可见,合同约定的房地产公司向张某支付延期办证违约金的基点以竣工验收之日为准,即以2002年10月28日为基点。而张某起诉房地产公司延期办证违约金,是以2002年9月30日自己实际“入房”之日为基点,一审法院支持了张某的该诉讼请求。而房地产公司认为应以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之日为基点,该诉讼主张得到了二审法院的支持,二审法院据此变更了一审的此项判决。二审法院以房地产公司取得竣工验收证书为基点,判房地产公司向张某支付延期办证违约金,无疑是正确的,体现了尊重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精神。

三、张某诉请延期办证违约金的截止日期应判到起诉之日还是房地产证办下来之日?

张某诉请房地产公司延期办证违约金的截止日期为房地产证办下来为止,一审支持了张某的主张,而二审改判截止日期至起诉之日,为什么会出现这种不同判决呢?一、二审法院在裁判此问题时,面临着如下选择;张某起诉时,其案件受理费只交纳到起诉之日,若法院判房地产公司支付延期办证的违约金至房地产证办下来为止,就会面临难题,因为房地产证办下来的日期总是将来的某个不确定时间,张某从起诉之日至房产证办下来之日的诉请部分诉讼费没交纳,法院在该部分请求没交纳诉讼费的情况下可以作出判决吗?并且,法院能对将来的事项做出判决吗?反过来,法院如判延期办证违约金到起诉之日,上述问题虽可以回避,但又面临如下问题:张某就起诉之日以后的延期办证违约金又提起诉讼,法院还必须受理并做出裁判,如此一来,将浪费大量的审判精力、财力,导致诉讼不经济。在上述两难选择下,出现了上述一、二审法院的不同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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