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1 若律师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不予见证,拒绝出具《律师见证书》:
(1) 委托人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有瑕疵;
(2) 委托人无权委托;
(3) 委托人在委托见证事项中的意思表示不真实;
(4) 委托见证事项的内容或所涉标的违反法律的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且委托人不同意纠正或补救的;
(5) 委托见证事项的事实不清或有其他重大瑕疵;
(6) 发现委托人有违法动机或目的。
若律师认为不应予以见证的,应报律师事务所批准。律师事务所经讨论后决定不予见证的,应书面通知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注:本条为律师事务所不予见证的规定。律师认为不应见证,应报律师事务所批准,律师事务所应组织讨论,根据讨论结果作出决定,通知应该以书面形式作出。
5.2 若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可以撤销《律师见证书》:
(1) 与委托见证事项相关的重要事实系委托人或相关方的虚假陈述;
(2) 律师事务所发现因律师工作失误导致《律师见证书》重大错误;
(3) 其它情形导致《律师见证书》错误的。
注:原本条有“见证书所涉及的重要事实发生重大或实质性变化”的行文。有的委员认为,如果见证在前,变化在后,见证书并无错误。因此,在此删除。
5.3 律师事务所按照上述规定撤销《律师见证书》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并应根据《委托见证合同》载明的见证用途/目的通知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
注:撤销通知第三方是律师事务所的义务,律师事务所应根据现有材料通知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
5.4 《委托见证合同》可以约定,因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的失误导致《律师见证书》被撤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退还已收的律师费,若因此给委托人及/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赔偿的数额以律师见证费用的3倍为限。
注:为给律师事务所予以保护,建议见证合同中对于过失赔偿的上限作出约定,在此我们认为以3倍为限较为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