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专业房产律师网 旗下网站 
北京房地产律师网
品牌服务
大型律所,一流团队!  权威咨询,高效代理!  可胜诉后支付律师费!  电话:13691255677  
 

物业管理

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在签约前应告知对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

日期:2013-07-07 来源:北京房地产律师网 作者:北京房产律师 阅读:292次 [字体: ] 背景色:        

近年来,格式合同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大。不仅民航、铁路、邮电、供电、煤(水)气、银行、保险等行业大量使用格式合同,而且商场、饭店、小区物业、服装洗染业等服务业也纷纷自立行规,使用格式合同。在格式合同中,提出格式条款的当事人称为提供格式条款的当事人,与提供格式条款的当事人订立合同的一方称为合同相对人或合同附和方。格式合同的全部条款通常不是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的,合同相对人只能以“附和”的方式整体接受。因此,格式合同中就可能隐藏着诸多陷阱,最常见的就是其中包含有免除或减轻提供格式条款当事人责任的免责条款。

例如,某小区物业公司制定了一份“小区住户机动车停放协议”。其中有一个主要条款是:“小区物业公司有偿为住户提供机动车停放车位,住户每月向物业公司交付停车费120元,物业公司保证为每位车主提供车位。车辆安全由车主自行负责,凡发生车辆损坏、遗失等事项,一切责任由车主自行承担,本物业公司不负任何责任。”物业公司要求该小区有机动车的业主与其签订该协议。业主刘某没有细看协议的内容,与其他业主一样也在协议上签了字,并依协议约定按时缴纳了停车费。此后的一天晚上.刘某的摩托车在物业公司提供的车位上被盗。刘某要求物业公司承担责任,物业公司辩解说,协议上明确约定车辆安全由车主负责,物业公司不负任何责任。物业公司让刘某直接找保险公司赔偿,而该摩托车由于过户时间不长还没有上车险。刘某看到自己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于是自认倒霉。按照规定,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在签约前应告知对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否则该条款是无效的。

在百姓生活中,消费者与保险公司、房产公司等签订的合同标的额一般较大,合同的提供方往往占据专业知识的优势,可能利用信息的不对称设立格式合同。为了维护消费者的权益,《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人要把免责条款的含义明确地告知投保人。对于保险合同条款有争议时,应当做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例如,古女士在一家保险公司为其车投保的险种中包括自燃损失险,古女士驾驶中车突然起火,造成发动机及车挡板受损。保险公司却认为汽车自燃的情形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而拒绝赔偿。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人具有告知投保人保险条款具体内容的义务。提供该格式合同的保险人,依法应就上述条款内容及免责情形向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经庭审调查及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保险公司已履行了相关义务。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车主5.4万元以及鉴定费6000元。

消费者在签订格式合同时,要注意防范免责条款隐含的陷阱;如果发现格式合同表述含糊不清、免责条款约定不明确时,要仔细审查该条款的具体内容,三思而后行,切忌草率签约,以免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313195777。
WAP


 
136912556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