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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

物业收取停车费的行为是否构成保管关系

日期:2013-04-25 来源:北京房地产律师网 作者:北京房产律师 阅读:303次 [字体: ] 背景色:        

蒋某是某小区的业主,按规定每季度向物业公司交纳停车占地费1000元。一天,蒋某的轿车被盗,蒋某认为,由于他向物业公司按时交纳停车费,已经与物业公司形成保管合同关系,物业公司没有履行职责导致其轿车被盗,物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物业公司以双方未签订保管合同为由拒绝赔偿蒋某轿车被盗的损失。物业收取停车费的行为是否构成保管关系呢

近些年来,许多城市小区业主轿车失窃的事件屡屡发生,许多案件都是在物业公司保安人员的眼皮底下发生的。然而业主失窃,到底由谁负责,这个问题一直困扰着物业公司和广大业主。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条明确规定了如果物业公司未能履行义务时应承担责任。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其成立不仅需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还需要有交付保管物的行为。保管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种责任属于过失推定责任。

本案中物业公司与蒋某形成保管关系,因物业公司保管不善导致蒋某的轿车被盗,物业公司应对蒋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实施管理者,应当负责小区的安全工作,但其却在小区的安全管理上存在漏洞,导致蒋某的轿车被盗,所以蒋某可以以违约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物业公司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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