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但不禁止非处分性执行措施——山东某某公司与广东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执行复议案
【裁判要旨】: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该规定仅限制人民法院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进行处分行为,但并不禁止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非处分性执行措施。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物委托评估,未改变案涉房屋的权属关系及实际状态,不属于执行处分行为。当事人以执行标的物正处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为由,主张不得对执行标的物进行评估或者评估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山东高院是否应中止对广东某公司名下案涉房屋的执行。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就黄某某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上诉请求,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终913号民事判决,山东某某公司于2020年12月4日签收后持该判决向山东高院中请恢复评估程序。山东高院据此重新启动评估程序,并无不当。虽然(2021)鲁执异16号执行裁定认定(2020)最高法民终913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在表述上欠妥,但对判决结果的描述正确,判决结果对评估结论不构成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313条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该规定仅限制人民法院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进行处分行为,但并不禁止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非处分性执行措施。本案中,山东高院委托某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仅是确定拟处置财产的参考价,评估行为未改变案涉房屋的权属关系及实际状态,不属于执行处分行为,广东某公司亦认可评估不是处分行为。广东某公司关于山东高院应暂停案涉房屋执行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执复3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