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约定的低于法定最低期限的工程保修期实质为缺陷责任期,质保金仍应在约定期限届满后返还承包人——安徽万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发包人应在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后,将保证金返还承包人。建设工程合同双方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期限低于法定最低期限的,应当认定该约定实质是对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约定,而约定的保修期限则实质为缺陷责任期。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承包人主张发包人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法院应予支持。
万特公司与中色十二冶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保期1年,期满后14天内无质量问题全额支付。该协议所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实质是工程质量保证金,而其中关于工程质保期1年的约定实质是关于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的约定,并非是对工程保修期的约定,并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万特公司向中色十二冶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并不影响中色十二冶公司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保修期限内继续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原审法院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和案涉工程投入使用的时间,认定案涉保修金即14155671.79元应于2015年11月14日返还,应自该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10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