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原载于《现代法学》2025年第1期。
【作者简介】朱虎,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摘要】高空抛坠物致损中,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作为法定义务能够扩大所能保护的受害人范围,且该义务作为行为义务能够避免课予建筑物管理人过重的责任。建筑物管理人责任是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的具体应用情形之一。涉及建筑物管理人责任的《民法典》第1253条和第1254条第2款应区分适用范围,前者仅适用于坠落物属于业主共有部分或者共有部分上的物这种情形。相较于作为终局责任人的直接侵权人,建筑物管理人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其地位类似于一般保证人,享有先执行抗辩权,故在诉讼构造、保全、执行、消灭等问题上可以参照有关一般保证人先执行抗辩权的规则。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适当补偿责任是救济受害人的最终手段,应在构成和效果上予以限制,在对受害人进行救济的顺序上,该补偿责任处于建筑物管理人的赔偿责任之后。
【关键词】高空抛坠物;建筑物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相应的补充责任
在现代化都市中,高层建筑的抛掷物、坠落物致损事件时有发生,严重威胁“头顶上的安全”。对于该类民事案件,存在着直接侵权人查找难、影响面广、处理难度大等问题。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对于高空抛坠物致损的民事责任的处理,尤其是关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责任,一直存在较大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254条在全面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行了诸多修改,其中的重要修改之一是增设了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的义务以及责任,这在多元化解决纠纷的综合治理模式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但在《民法典》的实施过程中,对于一些具体条款的协调适用仍存在诸多争议。例如,在建筑物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上,涉及《民法典》合同编“物业服务合同”一章中物业服务人所负合同义务和侵权责任编中建筑物管理人所负法定义务的协调;在侵权责任编内部,涉及《民法典》第1254条第2款中的建筑物管理人责任与第1198条中的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以及第1253条中的建筑物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责任的协调;在《民法典》第1254条规定的多元主体责任中,涉及具体侵权人、建筑物管理人和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责任形态、顺位以及追偿的协调。本文以高空抛坠物中的建筑物管理人责任为中心,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侵权责任编解释(一)》),针对以下问题依次展开:首先,立足于侵权责任编与合同编相关规则的协调,解决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为何要承担责任的问题;其次,立足于侵权责任编内部规则的协调,分析违反义务的建筑物管理人要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最后,立足于高空抛坠物所涉主体承担责任之间的协调,阐明建筑物管理人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一、建筑物管理人义务的厘定
在高空抛坠物致损情形中,建筑物管理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故确定建筑物管理人的责任就要先厘定其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和内容。对此,需要以建筑物管理人所负义务的性质为着眼点,明确该义务保护的主体范围以及违反义务的责任竞合及协调问题,并在义务性质的基础上,进一步阐明义务的范围和限度,从而在兼顾发挥建筑物管理人社区治理能动性的同时,避免对其施加畸重的负担。
(一)性质:法定义务抑或合同义务
《民法典》第1254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建筑物管理人负有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高空抛坠物致损的法定义务;第942第1款也规定了物业服务人依据物业服务合同负有妥善维修、养护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的合同义务。由此带来的问题是,在高空抛坠物致损情形中,建筑物管理人所负的义务究竟是法定义务还是合同义务?对此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是法定义务,建筑物管理人属于《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的公共场所管理者的范畴;相反观点认为,建筑物管理人的上述义务源于其与业主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
这个看似无涉价值判断的选择问题,实质上涉及请求主体的范围、责任的性质和形态等实践适用层面的区别。就请求主体的范围而言,作为建筑物管理人的物业服务人对业主负有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的合同义务,即使物业服务合同对此没有约定,基于《民法典》第942条第1款的规定,物业服务人仍负有此等义务。但是,合同义务存在保护范围过于狭窄的问题,无法保护到与物业服务人没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例如,对于房屋的承租人、借用人、尚未出售的公有住房的承租人或者其他类似的非业主物业使用人,如果合同未对这些非业主的物业使用人的保护进行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因承租人、借用人等其他物业使用人行为引起的物业服务纠纷,可以参照关于业主的规定处理。从文义上看,该规定仅涉及非业主物业使用人的义务,并未解决这些物业使用人因物业服务人的行为遭受损失时,能否请求物业服务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问题。
进一步而言,当快递员、外卖员、业主的亲友访客等主体因高空抛坠物遭受损失时,更无法依据物业服务合同请求物业服务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可能的反对观点在于,第三人的救济可借助德国法上的“附保护第三人效力合同”来解决。但是,德国法将第三人纳入债务关系的保护范围,主要是因为以《德国民法典》第823条和第826条为核心构建的侵权保护范围过于狭窄,故这更多是一种无奈之举。在我国法律中并不存在类似德国法的问题,从功能意义上并无引入该理论的必要,且我国《民法典》也不存在类似于《德国民法典》第311条第3款的规定,事实上也未将第三人纳入合同保护义务的范围。即使采用该理论,德国法通说也认为,为避免过分增加债务人的成本,只有在满足严格的条件之下,债务关系的保护范围才能扩及第三人,而其首要条件就是第三人与债务人的给付要合乎目的地相关联,并因此与债权人面临与给付相联系的相同风险。据此,快递员、外卖员等便无法被纳入物业服务合同的保护范围,但这些因职业需要而常年穿梭于楼宇间的人群恰恰更容易受到高空抛坠物的威胁,更需要被特别考量和保护。此外,无法纳入合同保护范围的还有偶然经过高楼下的路人,因为他们与作为债权人的业主关联性更弱。因此,从扩大受害人保护范围的制度目的出发,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定性为一种法定义务。同时,该义务作为一种半强制性义务,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排除,但并不妨碍当事人在合同中为物业服务人设定比该法定义务更高的义务。
就责任的性质和形态而言,如果因共有部分的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等高空坠物遭受损害,业主可以依据《民法典》第942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物业服务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业主必须证明物业服务人没有采取合理措施。同时,业主也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253条的规定请求物业服务人作为管理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物业服务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且业主在符合《民法典》第1183条规定的情形下也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里存在请求权竞合,依据《民法典》第186条的规定,业主有权选择请求物业服务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但两种责任可能涉及举证责任、责任后果的不同。如果业主因第三人高空抛物遭受损害,业主需要证明物业服务人没有采取合理措施,并依据《民法典》第942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物业服务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同时,依据《民法典》第1254条第2款和第1198条第2款的规定,物业服务人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第三人侵权时,物业服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此时,业主同样有权选择物业服务人承担责任的基础,而且不同的责任基础也涉及不同的责任性质和形态。
就精神损害赔偿而言,在业主生命、身体、健康等受侵害而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形下,《民法典》第996条部分消除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这意味着即使业主选择物业服务人承担违约责任,也不影响业主请求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但即使如此,两种责任之间仍然存在其他区别。可能更为合理的观点是,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此时应当相互影响,即使业主选择以违约责任起诉物业服务人,物业服务人所承担的举证责任、责任形态也应当与其承担侵权责任时尽量保持一致。如果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在前述第一种情形中,也应结合《民法典》第1253条的规定,由物业服务人作为管理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这符合第1253条基于受害方证明较为困难而加重管理人证明责任的规范目的;在前述第二种情形中,物业服务人也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这符合《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减轻非直接侵权的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的规范目的。
(二)内容:行为义务抑或结果责任
无论是合同义务还是法定义务,共同的关键问题是义务的具体内容。《民法典》第1254条第2款前半句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结合《民法典》第1254第1款的规定,就建筑物管理人的义务内容,在逻辑上可以存在三种解释方案:一是防止高空抛坠物行为的发生;二是防止损害的发生;三是防止具体侵权人的不确定。有观点认为,第一种情形是本条规范的核心区域,第二种和第三种情形都有偏离且不当扩大建筑物管理人责任的趋势。不同观点则认为,应当以防止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形,即以建筑物管理人的信息提供义务为核心。
从思考的层次出发,先考虑义务的具体指向对象当然是必要的。但是,建筑物管理人的上述义务之间并非泾渭分明,难以认为其仅对其中某一项义务负责,而完全不需考虑其他义务。例如,如果小区内高空抛坠物行为频发或者刚刚发生过抛坠物行为,即使认为建筑物管理人负有确定具体侵权人的信息提供义务,也不能据此认为其不负有加强监督或者围挡事发区域以避免再次发生损害的义务。又如,建筑物管理人为小区加装摄像头,该举措不仅有利于事后更容易确定具体侵权人,也能够通过警示潜在的侵权人而使抛坠物行为减少,进一步降低损害发生的可能性。因此,即使是前述的后一种观点,其也承认《民法典》第1254条第2款在建筑物管理人的信息提供义务外还容纳了安全保障义务。事实上,建筑物管理人首先负有采取合理措施防止高空抛坠物行为发生的义务。在发生高空抛坠物行为后,其也负有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损害发生或者扩大的义务,如及时送受害者就医、围挡抛坠物区域、疏散行人等,这也契合了行政机关制定的物业服务标准中普遍要求物业公司制备高空抛坠物应急预案的做法。同时,建筑物管理人也负有采取合理措施协助查清具体侵权人的义务。因此,更为合理的观点应该是承认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属于一种复合性义务且不同的义务会相互渗透和影响。所谓的义务的类型化更多是具有逻辑分类上的理论意义,相较之下实践意义有限。
《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24条和第25条均将《民法典》第1254条第2款中的“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具体化为“防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基于此,建筑物管理人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不仅要防止从建筑物中抛弃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物品,而且也要防止损害的发生,但这同样并未特别强调安全保障义务的侧重点。因此,对于建筑物管理人的责任限制而言,更重要的是解释建筑物管理人上述义务的具体内容,即何为“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在实践中,可能存在一种倾向,即因为建筑物管理人,尤其是物业服务企业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更便于执行,故在物业服务企业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上,是大胆而草率的。但是,物业服务企业也是经营主体,如果一概认为其在高空抛坠物案件中具有过错,就会苛以其畸重的义务,使建筑物管理人实质上承担了无过错责任或者结果责任,导致其经营成本过高。可能有观点会认为,如果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能够通过保险等机制分散风险,就有理由适当提高建筑物管理人的义务。尽管通过保险等机制分散风险看似是较佳的方案,但依然存在由谁负担保险费用的问题。首先,购置高空抛坠物保险的提案可能很难通过业主大会的表决,因为大多数人都会抱有侥幸心理且难以期待小区内的大部分业主都是风险厌恶型的决策者。即使通过表决,物业服务企业也面临着向投反对票的业主收费的难题。其次,物业服务企业难以通过提高物业费的方式将费用转嫁给业主。根据《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7条的规定,物业服务收费存在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两种模式。前期物业收费多实行政府指导价,若要超过政府指导价的最高上限收费,需要经过行政部门的审批。即使实行市场调节价,物业服务企业想要提高物业费也相当不易,根据《民法典》第278条第1款第9项的规定,物业费的调整属于业主“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需要经过表决程序,此时同样面临难以达到法定的表决通过比例的风险,甚至在实践中也存在很多以政府指导价来限制市场调节价的主张。
如果当事人在物业服务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如应在每栋楼顶安装摄像头等,自当尊重该约定。如果不存在该等约定,无论是《民法典》第942条中的“合理措施”还是第1254条第2款中的 “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都意味着物业服务人作为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仅仅是行为义务。判断建筑物管理人是否采取了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应当考虑多种因素,包括法律法规的规定、物业费标准、行为的发生频率和危险程度、建筑物管理人的预防控制能力等,在个案中予以具体判断。其中,最为关键的因素是物业费的多少和建筑物管理人的预防控制能力,二者相互联系。此时,可以参照当地发布的物业服务标准、行业规范予以判断,这些标准或者行业规范往往根据物业费的多少来划分物业服务等级,进而区分服务的项目和内容,使物业服务人的义务内容与其收取的物业费相适应,这有助于形成较为统一的标准。甚至在必要时可以引入第三方质量评估监理。例如,若物业服务人在事前进行了避免高空抛坠物的教育和宣传、事中进行了相应的巡查、事后也及时发布通告、配合公安机关进行走访,除非其收取的物业费对应较高的区间,否则不应简单地以其未能在事故发生地附近安装监控设备为由,认为其应负赔偿责任。值得注意的是,物业服务人不具有预知未来的能力,如果将是否在事发地安装监控设备作为普遍的判断标准,实质上是要求其对小区实现全方位的监控覆盖。然而,这难以实现且并不一定有利于业主。一方面,购买监控设备的资金难以获取。依据《民法典》第278条的规定,物业服务人动用专项维修资金较为困难,需要经过业主大会表决;使用自有资金则涉及物业服务人的经营成本,需要结合物业费进行考量。另一方面,实现全方位监控亦有可能侵犯业主的隐私权。合理的方案或许是以物业费为核心,综合小区近期是否发生过高空抛物等因素来界定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从而实现社区的良性治理。
总之,物业服务企业所负担的安全保障义务仅仅是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以防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义务。只要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即使发生损害的结果,物业服务企业也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为物业服务企业所承担的责任仍然属于一般的过错责任而非结果责任。
二、建筑物管理人责任的体系关联
在厘定了建筑物管理人义务的性质和内容后,紧接着的问题是,违反义务的建筑物管理人应当依据侵权责任编的哪一规范承担何种责任。具体而言,第一,如果建筑物管理人违反了其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民法典》第1254条第2款并未明确规定建筑物管理人承担何种责任,为解决该问题,是否应当结合第1198条第2款加以适用?第二,《民法典》第1254条第2款中的建筑物管理人责任和第1253条中的管理人责任各自的适用范围为何?这关涉到归责原则以及承担责任方式的不同。
(一)解释与澄清:与《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的适用关系
《民法典》第1254条第2款后半句规定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文义上而言,其中的“依法”表明该规范是不完全规范,需要结合其他规范予以适用。虽然该条并未明确指引所结合的具体规范,但其中的“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事实上已经指向了规定安全保障义务的《民法典》第1198条。虽然《民法典》第1198条包括两款,但体系上而言,《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规定的是高空抛坠物存在具体侵权人(虽然可能难以确定)的情形,该条第2款所规定的建筑物管理人的责任同样应以存在具体侵权人为适用前提,这使该条第2款中的“依法”进一步指向规定了第三人侵权时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从价值层面考虑,相较于抛掷行为人和坠落物的照管人这些直接的具体侵权人,建筑物管理人的主观恶性明显更弱,与损害之间的联系更远。如果允许受害人可以不分顺位地向任意一方主张责任,就会忽略建筑物管理人和直接的具体侵权人在可归责程度和与损害联系距离方面的差异。这恰恰是《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的考量,因此,从价值融贯的角度也能够证成上述结论。
《侵权责任编解释(一)》对此结论予以明确,其第24条第1款规定在具体侵权人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建筑物管理人作为共同被告时,具体侵权人是首要的责任主体,而建筑物管理人依照《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第1254条第2款的规定,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25条第2款中也规定,在具体侵权人事后确定的情形中,已经承担责任的建筑物管理人有权依据《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向具体侵权人追偿。这同样使在高空抛坠物存在具体侵权人的情形中,《民法典》第1254条第2款中的“依法”所指示的规范被明确为第1198条第2款。
建筑物管理人属于《民法典》第1198条中的“管理者”,前者仅是后者的适用情形之一,后者包括但不限于前者。实质上,封闭或者半封闭的建筑小区与《民法典》第1198条中所列举的宾馆、商场、银行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相比较,区别在于后者的人流量可能会更大,但这并不会导致建筑物管理人不构成第1198条中的“管理者”,二者所负的安全保障义务也并不会因人流量的多寡而产生根本差异,至多影响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内容。类似的还有《民法典》第1201条规定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在第三人导致人身损害情形中所承担的责任,虽然该条并未使用“安全保障义务”,而是“管理职责”,但二者实质上是等同的,其法律后果也与《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相同。因此,该条规定事实上也构成了《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的具体适用情形之一。两相比较,如果幼儿园、学校不会因为人流量较少而不构成《民法典》第1198条中的经营场所或者公共场所,则建筑小区也应如此。基于此,《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 14 条第 1 款关于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的规定与其第 24 条关于建筑物管理人的补充责任的规定,在表述方面基本相同。
(二)区别与衔接:与《民法典》第1253条的适用关系
《民法典》第1253条和第1254条均规定了坠落物致损以及管理人责任,但就管理人的责任而言,存在两点不同。第一,归责原则不同,前者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后者适用过错责任。第二,责任形态不同,建筑物管理人依据《民法典》第1254条承担的是相应的补充责任,而建筑物管理人依据《民法典》第1253条则是直接承担全部责任,即使存在其他责任人,建筑物管理人也应承担责任,但其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此,对这两条予以区分具有法律适用上的意义。既有观点一致认为需要区分这两条规范,但论述的角度不尽相同。有观点从行为、责任等方面论述这两条规范的差异;也有观点从规范目的出发,即《民法典》第1254条系调整加害人不明的物件损害责任,进而认为该条所调整的是归属不明的物件;还有观点立足于抛掷物致损和照管物致损的不同进行区分。
首先,应当对抛掷物和坠落物进行区分。抛掷物以存在抛掷人为前提,这意味着必然存在具体侵权人,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对抛掷物没有直接的管理控制力,故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与此不同,依据《民法典》第1253条的规定,坠落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前提是这些主体对坠落物具有直接的管理控制力。就物业服务人而言,将其认定为《民法典》第1253条中的“管理人”而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前提是其对坠落物具有直接的管理控制力,而其对抛掷物并无此种直接的管理控制力。这二者的区别类似于《民法典》第942条第1款中所隐含的区别,该款中物业服务人所负的维修、养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的义务,强调对业主共有部分的直接管理控制,即对物的管理;而“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更强调对业主个人的保护,即对人的保护。
《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中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该处的“依法”仍然表明该规范是不完全规范,但抛掷物的侵权人是抛掷人,其依据《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承担过错责任;而坠落物的侵权人依据《民法典》第1253条是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并承担过错推定责任。《民法典》特意调整了原《侵权责任法》中的条文顺序,将倒塌、塌陷致害责任与脱落、坠落物致害责任的条文顺序颠倒,使后者与高空抛坠物致害责任的条文前后相连,以体现坠落物情形中《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和第1253条的这种关联关系。因此,如果是抛掷物致损,这属于《民法典》第1254条的涵摄范围;如果是坠落物致损,且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这属于《民法典》第1253条的涵摄范围,但如果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民法典》第1254条仍有适用空间。至于究竟是抛掷物还是坠落物致损,这本身属于证明问题。如果均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此时仍然可以认为是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从而适用《民法典》第1254条,以避免管理人承担过重的责任。
其次,在坠落物致损的情形中,要判断物业服务人是否构成《民法典》第1253条中的“管理人”,其中的关键点是坠落物是否属于共有部分或者共有部分上的搁置物、悬挂物。依据《民法典》第942条的规定,物业服务人仅对其服务区域内业主的共有部分负担维修、养护等义务,换言之,其仅对共有部分才有直接的管理控制义务,在其未尽到管理义务时,就应当承担责任。如果外墙砖、外墙皮、楼道窗户等共有部分或者共有部分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此时物业服务人应当构成《民法典》第1253条中的“管理人”,从而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是业主的窗户等专有部分或者专有部分的搁置物、悬挂物(如放在窗外置物架上的灯罩)发生脱落、坠落,物业管理人本就不对专有部分有直接的管理控制义务,很难认定其有过错,所以物业服务人并不构成《民法典》第1253条中的“管理人”,不能据此承担侵权责任。
较为极端的情形是无法分辨共有部分还是专有部分发生的坠落。此时,不应当依据《民法典》第1253条认定物业服务人的责任,该条采取过错推定的正当性在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的脱落、坠落与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在管理、维护时存在过错有密切关系,且被侵权人通常并不了解前述设施的管理、维护情况,很难获取证据。据此,如果无法辨别坠落发生的区域甚至连坠落物都无法找到,自然也无法认为物业服务人对坠落物有管理和维护的义务。当然,在坠落物情形中,即使物业服务人不能构成《民法典》第1253条中的“管理人”,也仅意味着物业服务人不能依据该条承担责任,并不排除物业服务人可能会依据《民法典》第1254条第2款承担责任。
最后,在坠落物致损的情形中,还需要考虑《民法典》第1253条和第1198条第1款之间的关系。《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的征求意见稿第19条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造成他人损害,没有具体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可能会根据《民法典》第1198条第1款承担责任,例如,下雪天不及时清扫道路积雪导致业主摔伤。但是,对于脱落物或者坠落物致损的情形,如果该坠落物是属于共有部分或者共有部分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则物业服务人应依据《民法典》第1253条承担责任,此时无须考虑《民法典》第1198条第1款;如果该坠落物属于专有部分或者专有部分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则由该专有部分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依据《民法典》第1253条承担责任,物业服务人可能会依据《民法典》第1254条第2款承担责任,此时仅需考虑《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同样无须考虑《民法典》第1198条第1款。征求意见稿中的上述规定欠缺足够的正当性,所以在正式稿中被删除。
三、建筑物管理人责任与其他责任的关联
最后的问题是,《民法典》第1254条第2款规定的建筑物管理人如何承担责任。具体而言:第一,在具体侵权人确定的情形中,建筑物管理人责任和具体侵权人责任之间的关系如何?这涉及建筑物管理人享有的抗辩权和追偿权等问题。第二,在具体侵权人难以确定的情形中,建筑物管理人责任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责任之间的关系如何?这涉及补偿责任的范围以及顺位等问题。
(一)与具体侵权人责任之间的关系:先执行抗辩权和追偿权
如上文所述,《民法典》第1254条第2款中的建筑物管理人责任需要结合第1198条第2款予以适用,此时,具体侵权人承担首要责任,而建筑物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就“相应的”补充责任而言,《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24条和第25条明确了是与过错相应的责任而非全部责任。否则,若具体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则建筑物管理人实际上承担了全部的责任,所谓的“补充责任”就毫无意义。就补充责任而言,《民法典》欠缺清晰的程序性规定。学界通常认为,补充责任人享有类似于一般保证人的先执行抗辩权。一般保证人责任的补充性来源于当事人的约定,而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的补充性来源于法律作出的责任顺位规定。但在效果方面,这两种情形中均应先由债务人或者具体侵权人承担责任,补充责任人的利益状况是类似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和一般保证人均享有先执行抗辩权。关于一般保证人的先执行抗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14条第1款中表述为:“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教育机构在人民法院就第三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24条中表述为:“在判决中明确,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在人民法院就具体侵权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二者的用语基本相同,表明两种情形的相似性。此时,受害人可能面临的风险在于:其一,如果必须先起诉具体侵权人,在无法获得赔偿后,才能再起诉建筑物管理人并获得赔偿,这会增加诉讼成本;其二,在执行具体侵权人财产的过程中,建筑物管理人的赔偿能力显著下降,如果受害人未能通过执行具体侵权人的财产完全填平损害,则其可能无法再从建筑物管理人处受偿。
针对第一种风险,《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24条规定,具体侵权人、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能够作为共同被告。这意味着,受害人并非必须先起诉具体侵权人获得胜诉判决以申请执行,在终结执行或者终结本次执行后才能起诉建筑物管理人,而是可以将两者作为共同被告一并提起诉讼。该规定也与《担保制度解释》第26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6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4条第2款关于一般保证人的规定相一致。由此可见,先执行抗辩权所限制的并非审判程序而系执行程序。然而,《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24条并未规定的情形是受害人仅起诉具体侵权人和受害人仅起诉建筑物管理人。此时,基于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和一般保证人责任的相似性,可以参照适用《担保制度解释》第26条第1款。据此,当受害人仅起诉具体侵权人时,由于具体侵权人本就是第一位的责任人,故法院应予受理;当然,受害人之后也可以再起诉建筑物管理人。
较为麻烦的是受害人仅起诉建筑物管理人的情形。这类似于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未起诉债务人而仅起诉一般保证人的情形。不同的司法解释的立场存在一定的差异。《担保制度解释》第26条第1款中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民事诉讼法解释》第66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而《民间借贷规定》第4条第2款中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由于这两条规定均未以债权人同意为前提,故可以合并为“依职权追加说”。对于“依职权追加说”,可能的批评在于,依职权追加与作为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处分原则相抵触。如果债权人或者受害人因为债务人或具体侵权人为其亲友等原因而不愿起诉,仅起诉一般保证人或建筑物管理人,此时,依职权追加债务人或具体侵权人为共同被告,就违反了原告的意思,是否追加本来应当是原告的权利而非法院的职权。但是,直接判决驳回起诉的方案,无助于解决纠纷,反而徒增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一种可能的缓和方案是采用释明机制,即在判决驳回起诉前,法院向原告释明追加,如原告同意追加,则将被追加人作为共同被告;如原告拒绝追加,则法院判决驳回起诉。如此,既有助于一次性化解纠纷,避免当事人的讼累,也强调了当事人的处分权。虽然《侵权责任编解释(一)》在建筑物管理人责任情形中未对此明确规定,但其第14条第2款在对教育机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情形中明确规定,被侵权人仅起诉教育机构的,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申请追加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而在建筑物管理人责任中也应作相同处理。
针对第二种风险,《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24条并未明确规定解决方案,此时可以参照适用《担保制度解释》第26条第3款。如此,若受害人对具体侵权人的财产申请了保全,但保全的具体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全额清偿,则受害人有权申请对建筑物管理人的财产进行保全,这不仅可以避免建筑物管理人赔偿能力下降的风险,也可以避免超额保全。如果受害人未对具体侵权人的财产申请保全,或者保全的具体侵权人的财产足以全额清偿,则受害人不能申请对建筑物管理人的财产进行保全,这样可以避免超额保全而使得建筑物管理人因财产被保全事实上提前承担了民事责任。与一般保证情形不同的是,建筑物管理人责任中会出现具体侵权人难以确定的可能。此时,受害人不可能申请保全具体侵权人的财产,其也应有权申请保全建筑物管理人的财产,以避免后者赔偿能力下降的风险。
既然建筑物管理人的先执行抗辩权的意义主要在于执行阶段,即必须先执行具体侵权人的财产,只有在就具体侵权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范围内,建筑物管理人才能实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这时即可执行建筑物管理人的财产。“就具体侵权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判断,可以参照《担保制度解释》第28条第1款的规定,即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或者作出终结执行裁定,以及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一年内未作出上述裁定,但是建筑物管理人有证据证明具体侵权人仍有财产可供执行的除外。同时,在具体侵权人虽有财产但严重不方便执行时,也可以执行建筑物管理人的财产。
关于建筑物管理人的先执行抗辩权的消灭,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687条第2款中的规定,包括以下情形:(1)具体侵权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2)法院已经受理具体侵权人破产案件;(3)受害人有证据证明具体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责任或者丧失履行责任的能力;(4)建筑物管理人书面表示放弃先执行抗辩权。但是,同样是因为建筑物管理人责任中会出现具体侵权人难以确定的情形,该情形类似于上述第(1)种情形,故此时也应当认为建筑物管理人不享有先执行抗辩权,而由其直接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据此,《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25条第1款规定:“经公安等机关调查,在民事案件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就诉讼构造而言,当具体侵权人不确定时,无法将其列为共同被告,这与具体侵权人下落不明时仍可列为共同被告不同,而这种不同更多是由于所涉具体情形的不同,但它们都在先执行抗辩权的逻辑允许范围之内。
还需考虑的是,如果因具体侵权人难以确定,建筑物管理人的先执行抗辩权消灭,建筑物管理人直接承担了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而具体侵权人之后又得以确定,建筑物管理人能否就其承担的责任向具体侵权人追偿。应注意的是,《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在原《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了“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相应的,《民法典》第1201条也同样在原《侵权责任法》第40条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了“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所以允许追偿,是因为相较于安全保障义务人,具体侵权人的可归责性更强,距离损害更近,故理应差别对待而将具体侵权人作为终局责任人。
但可能的质疑在于,安全保障义务人本身也具有可归责性,若允许其向具体侵权人追偿,则意味着安全保障义务人不承担任何风险,这可能会产生矛盾。但是,即使承认安全保障义务人可以向具体侵权人追偿,也并不意味着其不承担任何风险,追偿本身蕴含着追偿不能的风险。这些风险包括:(1)具体侵权人很可能最终也无法确定,追偿权根本无法实现;(2)虽然确定了具体侵权人,但是其没有足够的责任财产或者已经破产,追偿权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实现;(3)确定了具体侵权人,且其具有足够的责任财产,追偿权能够全部实现,但时间成本较高。换言之,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责任属于中间责任,其具有可归责性的结果是承担追偿的风险,而具体侵权人承担的则是终局责任。在多数人侵权的责任形态中,过错可以发挥两种不同的功能:第一,确定终局责任的份额,如连带责任的情形;第二,确定责任承担的层次,如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的情形。在本文讨论的情形中,过错发挥的是上述第二种功能。通过相关规范安排,在无法最终确定具体侵权人时,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责任在受害人一侧表现为就其义务违反与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凸显了侵权法对受害人损害的填补功能。当最终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时,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责任在侵权人一侧表现为由具体侵权人承担终局责任,而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追偿的风险,这凸显了侵权法预防不法的功能。
如上文所述,《民法典》第1254条第2款中的建筑物管理人责任应当结合第1198条第2款加以适用,建筑物管理人同样可以向具体侵权人追偿。《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14条第3款和第25条第2款分别针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教育机构和建筑物管理人,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人可以向具体侵权人追偿,并在建筑物管理人追偿的情形中,明确规范依据是《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
(二)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责任的关系:范围和顺位
《民法典》第1254条规定的责任主体除建筑物管理人外,还有具体侵权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公安机关等。如上文所述,具体侵权人当然是首要责任人和终局责任人。对于公安机关,为了使其能够介入以查清具体侵权人,避免公安人员以高空抛掷物致损属民事案件为由而互相推诿,《民法典》第1254条第3款规定了公安机关的职责,即“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考虑到法律之间的分工,《民法典》并未规定公安机关未履行该职责的责任。因此,需要考虑的是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责任和建筑物管理人责任之间的关系。尤其是在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形中,建筑物管理人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这可能无法完全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此时存在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的可能性,从而具有阐明两种责任之间关系的必要。
《民法典》对两种责任之间的关系并未明确规定。在《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的制定过程中,对此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民法典》第1254条并未规定两种责任的先后关系,故两种责任之间是并列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可能的加害人先承担补偿责任过于苛刻,也不利于实现风险预防的目的,建筑物管理人应当先承担责任,其余部分的损害由可能的加害人承担补偿责任。对于该问题,最关键的考量因素是可能加害人的补偿责任的价值正当性。当然,理论上最佳的解决高空抛坠物致损的机制当然是保险或者类似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社会救助基金,能够在填补受害人损失的同时还能减轻司法机关裁决此类案件的压力。如上文所述,业主通常不愿意为这种小概率事件出资,物业服务企业同样不愿意,财政性资金目前也没有设立该类支出项目,而商业保险还进一步涉及保险公司的承保意愿。在社会保障、保险等责任分散机制缺位的情况下,为有效救济受害人,《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不得已保留了可能加害人的补偿责任,将其作为分散风险、分担损害的社会互助方式和集体保障,这更多是一种基于政策考量的“特事特办”,是现实情形中“可以接受”的特殊方案。除了上述正当性质疑之外,可能加害人的补偿责任面临的实践难题是执行的极度困难。因此,就目前而言,更有意义的是通过解释来尽可能减少可能加害人补偿责任的负面效应。
《民法典》对可能加害人补偿责任的态度也是尽可能在构成和效果上予以限制,将之作为穷尽其他救济方案后的最后手段。首先,该责任适用的前提是“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相较于原《侵权责任法》第87条增加了“经调查”的表述,《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25条第1款对此进一步明确规定为“经公安等机关调查,在民事案件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一方面,《民法典》第1254条第3款已规定了公安等机关的及时调查职责,“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是指经公安等机关调查仍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当然,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调查。另一方面,明确“具体侵权人难以确定”的时间标准为“民事案件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这意味着,即使刑事侦查程序已经启动,民事诉讼不应因此而中止,无须“先刑后民”,如在民事案件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法院可以依法审理并确定相关责任主体的民事责任。
其次,合理认定“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范围。法院应当按照社会生活实践的经验,依据与损害具有因果关系的可能性大小,对“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范围作出合理认定。同时,《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允许建筑物使用人通过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而不承担补偿责任,可以综合考虑以下情形:损害发生时,建筑物使用人并不在建筑物中;建筑物的使用人没有占有造成损害发生之物;建筑物或者其使用人所处的位置客观上不具有造成抛弃物、坠落物致人损害的可能性。
再次,可能的加害人承担的是“补偿”责任而非“赔偿”责任。通说观点认为,补偿责任更多是基于公平的一种利益平衡方式,与因侵权而承担的赔偿责任完全不同。就补偿责任的范围而言,通说认为补偿应以“适当”而非“完全”补偿为宜。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仍然是用损害除以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数来计算补偿额,但也有法院考虑到了补偿与赔偿的差异而判决适当补偿。《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25条第1款明确了补偿责任的范围是“适当”补偿,兼顾权益救济和公平保障,使补偿责任回归社会救助的本旨,不仅能够真正区别于赔偿责任,而且有助于消除理论与实务之间以及实务之中的分歧。具体补偿的数额可以考虑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双方的经济状况等多种因素。此外,通说观点也认为多个可能加害人之间的补偿责任是按份责任,这在保护受害人的同时,也兼顾了可能加害人的利益。关于比例的计算方式,有观点主张按户平均分担;也有观点主张按使用面积、致害可能性大小、负担能力等分担。在《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的制定过程中,2023年5月13日讨论条文稿中曾规定“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按户平均承担补偿责任”,但之后又被删除。考虑到分担比例的不同,可能会进一步加剧可能加害人内部的不满情绪且增加计算的复杂程度,似乎还是按户平均分担更为妥当。
最后,可能加害人的补偿责任仅适用于高空抛坠物致损情形。“特事特办”的可能加害人的补偿责任,绝不应当成为一般性的损害转移和分散方式。司法实践中,就“下水道反冒”案型而言,有些法院错误地通过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认为楼上住户作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应对受害人承担补偿责任;也有法院正确地拒绝了这种类推适用。未来甚至可以考虑进一步限缩可能加害人补偿责任的适用可能性,只有在造成严重的人身损害时才能适用,当且仅当受害人的人身遭受重大损失时,基于对生命的敬畏、对身体健康恢复的需要,才有忽略分担正当性、以救助心态对待严重受损的受害人的可能与必要。如此,甚至可以排除“楼下停车被砸”这类案型中可能加害人的补偿责任。
基于《民法典》所确立的尽可能在构成和效果上限制可能加害人补偿责任的价值考量,在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形中,《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25条第1款采取了可能加害人的补偿责任后于建筑物管理人的赔偿责任的观点,在建筑物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受害人仍有损害未得到填补的,其余部分的损害才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适当补偿。可能的原因在于:第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建筑物管理人更具有可归责性,而绝大多数或者全部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是无辜的;第二,建筑物管理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虽然不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但该行为与损害的因果关系紧密程度也强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后者只是在无法确定因果关系时对于可能加害人的一种推测;第三,建筑物管理人的赔偿责任体现的是矫正正义,可能加害人的补偿责任体现的是分配正义,而侵权法主要实现矫正正义,例外时才虑及分配正义。根据上述规定,建筑物管理人的赔偿责任和可能加害人的补偿责任之间最终形成按份责任的关系,这有利于避免重复赔偿,进一步体现了可能加害人补偿责任的最后备位性。当然,在诉讼构造上,受害人仍然可以将建筑物管理人和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作为共同被告。
可能会有反对观点认为,《侵权责任编解释(一)》上述规定使受害人承担建筑物管理人支付不能的风险,不利于实现由可能加害人分散损害的法政策考量。例如,在具体侵权人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法院判决物业服务企业因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而承担60%的赔偿责任,则可能加害人的补偿责任在其余40%的上限范围内由法官裁量,如此,受害者需要承担物业服务企业支付不能的风险,若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是较大份额的责任(如60%),那么以互助分担损害为立法初衷的可能加害人的补偿责任能起到的作用将会极为有限。事实上,法院在判决可能加害人的适当补偿数额时,能够部分将建筑物管理人支付不能的风险纳入考量。同时,基于价值考量,可能加害人承担补偿责任本身已经有利于受害人,面对具体问题时更应反向考量可能加害人的利益,使可能加害人无需承担建筑物管理人支付不能的风险,这将有助于实现利益平衡。
甚至可以更进一步,在具体侵权人嗣后得以确定的情形中,当建筑物管理人和可能的加害人向具体侵权人追偿时,上述价值考量也应进一步贯彻。《民法典》第1254条新增了“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的规定,如上文所述,已经承担责任的建筑物管理人也有权依据《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的规定向具体侵权人追偿,《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25条第2款对此予以明确规定。若具体侵权人的责任财产不足以完全实现建筑物管理人和可能加害人的追偿权,基于上述价值考量,可能加害人的追偿权应当优先于建筑物管理人的追偿权。
四、结论
首先,就义务本身而言,建筑物管理人所负的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的义务是法定义务,在保护范围上能够涵盖更多的受害人。在建筑物管理人的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出现竞合时,即使作为受害人的业主请求建筑物管理人承担违约责任,也要基于侵权法中相关规范的特别目的,使相关侵权法规范在举证责任、责任形态等方面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建筑物管理人所负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复合义务,关于该义务侧重点的争论在法律适用方面的意义较为有限。更重要的是,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是行为义务而非结果义务,应结合物业收费等因素具体判断,以避免对建筑物管理人过分严苛。
其次,就《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内部规范的协调性而言,规定建筑物管理人责任的《民法典》第1254条第2款是不完全规范,应当结合《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的规定予以适用,避免忽略建筑物管理人和具体侵权人在可归责性程度和与损害联系距离方面的差异。《民法典》第1253条不适用于抛掷物致损,而仅可能适用于坠落物致损。在坠落物致损中,只有该坠落物属于业主共有部分或者共有部分上的物时,物业服务人才会依据《民法典》第1253条的规定承担责任,但这并不排除其仍可能会依据《民法典》第1254条第2款的规定承担责任。
最后,就多元主体间的责任关系而言,在高空抛坠物致损的情形中,在具体侵权人、建筑物管理人和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这三者之间,可归责性由强到弱,因果关系由近到远。故而,具体侵权人是首要责任人和终局责任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建筑物管理人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享有类似于一般保证人的先执行抗辩权,并在诉讼构造、保全、消灭等问题上可以参照后者的相关规定。虽然在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时,建筑物管理人的先执行抗辩权消灭,从而直接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但在嗣后确定了具体侵权人时,建筑物管理人有权向具体侵权人追偿,其同时因可归责性而承担追偿的风险。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责任是救济受害人的最后手段,基于该考虑,应尽可能在构成和效果上对该责任的适用予以限制。故在对受害人的救济上,可能加害人的补偿责任应劣后于建筑物管理人的赔偿责任,而在对具体侵权人的追偿上,可能加害人的追偿权应优先于建筑物管理人的追偿权。
就此,围绕高空抛坠物致损情形中的建筑物管理人责任,《侵权责任编解释(一)》解决了一系列法律规范的协调适用问题。总而言之,究竟如何有效解决高空抛坠物纠纷中存在的大量疑难问题,而且如何“把中国作为方法”进而提升治理效能,仍然构成了社会治理能力、制度和体系的一块试金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