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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整理最高人民法院出版刊物、审理案件和文件答复中有关强制拆除建筑物的内容,分为拆除已出售出租建筑物、拆除范围手段、违法建筑材料、拆除程序、违法拆除赔偿和建筑物管理技巧六个方面的内容,以期有效指导各地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建筑物管理工作。
一、拆除已出售出租建筑物注意事项
国家法官学院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著的《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行政审判案例卷》中蔡某杰不服宁波市海曙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案: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号原房屋所有权人于2008年6月擅自在该房屋南侧墙体距东侧墙体2米处破墙开门行为属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原告蔡某于2009年4月取得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号房屋产权证,蔡某虽未进行上述违法建设行为,但作为现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建筑物的违法状态直至被告作出限期恢复原状的行政处罚时仍持续存在,原告因利用原所有权人违章搭建产生的结果所获得的便利本身即非法利益,依法应不属于《行政处罚法》所保护的范围,也非《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目的。在本案中,对《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适用扩张解释,即解释为不仅包括积极实施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还包括积极地利用或消极对待违法行为所产生的结果,更符合法律的原意。因此,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并无不妥。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2376号行政裁定书裁判要点:对于违法建筑已经建成多年并已出售的情况,由于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拆除时已经产生了新的权利人,即除了违法建筑的建设者外还有违法建筑的实际居住、使用人。因此,行政机关对于违法建筑采取强制拆除的处理方式实际上直接影响的是购买该违法建筑并居住使用的利害关系人,对违法建筑原建设者的影响可能已经微乎其微了。在此情况下,行政机关在作出对违法建筑的处理时,必须考虑到直接受到该行政处理行为实际影响的利害关系人的正当权益。即使实际居住、使用人没有实际取得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但其作为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人,应当享有对涉及该房屋相关处理决定的知情权、陈述权和申辩权,这是行政法赋予利害关系人的正当程序权利。行政机关不能仅以对违法建设者的处罚及强制执行程序义务的履行来代替对强制拆除行为涉及的利害关系人的相应程序义务的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申159号行政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9275号行政裁定书裁判要点:房屋拆除案件中,若承租人在被拆除的房屋上有不可分割的添附或依法独立在其承租房屋开展经营活动,强制拆除房屋行为就有可能对承租人在房屋上的添附、承租人屋内物品或其正当行使的经营权造成不同于其他人的特别损害或不利影响,应当认为承租人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资格。
二、拆除建筑物的范围和手段要适当
第五届全国法院“百篇优秀裁判文书”张某诉秦淮区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案裁判要旨:相对人取得安置房屋后,未经职能部门许可擅自进行搭建,造成既得权利和违法建筑的混同,执法机关未作区分,要求其将所有建筑物一并拆除,违反比例原则。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发布的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之一》熊某诉双流县规划建设局、双流县房产管理局、双流县胜利镇人民政府规划行政强制案裁判要点: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时因拆除方法不符合《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范》(JGJ147-2004),拆除房屋上进行违章搭建致使房屋主体部分受损,给当事人造成了过度的不利影响,属于明显不当,法院判决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三、拆除建筑物过程中对违法建筑材料的保护义务
张某胜与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申诉行政案([2016]最高法行申6号)、牛某梅诉于洪区政府行政赔偿案([2016]最高法行申12号)、郭桂军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2017]最高法行申3854号)裁判要旨: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中的建筑材料,属于当事人的合法财产。行政机关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实施强制拆除,手段、方式必须科学、适中,不得以野蛮方式实施强制拆除。因强制拆除手段、方式不当,造成当事人建筑材料合法权益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因此非标拆除当事人在现场的,应当场将残质交予当事人,当事人未在现场的,应告知其在规定时间内领取残质。
《人民法院报》2016年9月29日刊登《违法拆违建致建筑材料毁损应赔偿》内容:违章建筑形态的违法性并不能排除建筑材料的合法性,即违章建筑的违法状态并不妨碍相对人对建筑材料享有所有权。在违法拆除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未经法定告知程序,剥夺了相对人自行救济的权利,相对人可自行拆除以最大限度保护自己对建筑材料享有的物权价值,行政机关剥夺了相对人自行拆除权,导致建筑材料损失扩大的,应当予以赔偿。
对于与建筑物融为一体、可分性不强的建筑材料,无论由谁拆除,均会导致该部分建筑材料的毁损,此类建筑材料不在赔偿范畴之内;对于虽依附于违章建筑但具有独立性、可分性的,且拆除后价值减损较小的建筑材料,如门窗等,若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造成建筑材料价值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著《中国行政审判指导案例》(第二卷)第79号案例内容:被告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后,将拆下的部分彩钢板等建筑材料运离现场并作建筑垃圾处理,缺乏法律依据,属违法的事实行为,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著《中国行政审判指导案例》(第四卷)第160号案例内容:行政机关未遵循法定程序拆除违法建筑物,致使违法建筑物材料的损失扩大,或其他合法财产遭受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西宁和则宏建材有限公司诉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政府、原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建设局行政赔偿案((2019)最高法行申10940号行政裁定书)、衡兴工贸公司诉城北区政府等单位行政赔偿案([2016]最高法行申8343号行政裁定书)裁判要旨:建筑材料虽系当事人的合法财产,但若当事人因不易拆除、价值不大、拆除成本较高等原因而明示或暗示放弃,则亦不产生行政赔偿。
四、强制拆除程序(催告时间、强拆时间、强拆职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时间问题的答复》(2019)最高法行他48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时间问题的请示》(京高法〔2019〕137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即当事人在行政决定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即可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行政机关既可以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限届满后实施催告,也可以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限届满之前实施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在星期六实施强制拆除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请示的答复》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在星期六实施强制拆除,但情况紧急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6988号行政裁定书裁判要点:当事人法定节假日与公休日连休形成小长假的情形,行政机关在此期间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不仅侵害当事人的休息权,亦违反行政强制法的立法本意,属程序违法,应予禁止。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4658号行政裁定书裁判要点:仅给予润森木业公司1天的自行强制执行期限,催告履行通知书给予润森木业公司自行履行期限严重不合理,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明显不当。实施强制执行过程中,未采取适当的方式对房屋内的物品进行清点、登记造册,妥善保管,采取野蛮方式实施强制拆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实施行政强制应当适当的原则,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2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申3190号行政裁定书裁判要点:强制拆除案件中,非公权力单位无权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单独实施强制拆除的,属于民事侵权行为,产生争议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行政机关参与下,非公权力单位实施强制拆除的,应当视为行政机关委托非公权力单位实施强制拆除,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参与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非公权力单位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五、违法强制拆除的行政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著《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条文理解与适用》规定: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尤其是在审理强拆案件时,经常会遇到行政机关没有清点财产、进行公证或者评估而径行强拆的情况。强拆标的毁损后,原告也很难提供损害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一般由原告主张其损失,而转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供不出相应证据的,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著《中国行政审判指导案例》(第三卷)第92号案例内容:中原区政府在违法拆迁过程中,强制转移了原告的财产,但没有尽到慎重、妥善保管被转移物品,确保被移转物品完好无损的义务,对造成的物品的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禄某顺主张返还价值2011878元的物品,并举出了证人证言、部分购物发票及现存邮票、邮册、小本票等证据,中原区政府抗辩认为禄某顺对其所主张的损失所提供的证据不足,应当以移转物品清单公证书的记载确定损失的数额,但从移转物品财产清点的公证书看,公证书载明物品明显少于现存物品,因而公证书不能作为认定移转物品的依据。禄某顺对于部分物品的存在也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从案件的实际情况看,在中原区政府移转物品时,禄某顺及其家人被限制人身自由或强制带离现场,禄某顺对被转移物品的举证能力受到限制,在因中原区政府的原因无法进一步举证的前提下,苛求禄某顺进一步举证不符合实际情况,亦违反公正原则。因此,在禄某顺因中原区政府违法限制人身自由,无法保留或提取证据的情况下,对禄某顺财产受到损害以及损失大小的事实的存在,应由中原区政府负举证责任。由于中原区政府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否定禄某顺的事实主张,应认定禄某顺主张的事实成立。因此,在禄某顺主张的合理范围内,判决中原区政府将现存财产返还给禄某顺,并赔偿禄某顺因无法返还财产而造成的损失1878120.72元是适当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2〕10号)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原告主张的生产和生活所必需物品的合理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超出生产和生活所必需的其他贵重物品、现金损失,可以结合案件相关证据予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1号:沙某保等诉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强制拆除行政赔偿案裁判要点:在房屋强制拆除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提供了初步证据,但因行政机关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对房屋内物品损失举证,行政机关亦因未依法进行财产登记、公证等措施无法对房屋内物品损失举证的,人民法院对原告未超出市场价值的符合生活常理的房屋内物品的赔偿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3860号行政裁定书裁判要点:行政机关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拆迁房屋室内实际物品状况的情况下,如果对被拆迁人所主张的合理的日常生活用品损失不予认可,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关于非日常生活用品的大宗财物,被拆迁人应当提供有说服力的证据证明这些大宗财物在拆除现场客观存在以及各自具体价值。否则,人民法院即无酌定之基础,相关大宗财物的损失与被诉强拆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更无从谈起。
六、公路建控区内建筑物管理技巧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强制法研究小组编著的《强制法条文理解与适用》对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规定的解释:这项规定属于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行政机关可以根据行政强制执行的具体情况,考虑中止执行制度的立法目的,依法合理确定。例如,当事人对立情绪较大,强制执行可能导致当事人采取自杀、暴力抗法等过激行为的(暴力抗法情形也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著的《行政强制法释义》一书中列举的中止情形)。行政机关可以决定暂时中止执行,中止执行期间,行政机关可以通过与当事人协向、做思想工作等,逐步消除当事人的对立情绪,择机恢复强制执行。如果中止执行的事由自决定中止之日起满3年仍未消失。无法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应当决定不再执行。(处理建控区难点问题,合理避责的一种途径)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强制法研究小组编著的《强制法条文理解与适用》第五十一条代履行规定:法律并未赋予行政机关在当事人不容忍代履行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对当事人人身实施强制的权力。因此,在代履行过程中,如果遇到当事人激烈反抗,通常情况下代履行的行政机关及其委托的第三人是无权直接强制执行的。(代履行建控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如遇当事人激烈反抗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