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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纠纷的解决路径探析

日期:2024-06-17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文章转载自“华政民商”,本文原载于《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24年5月第3期

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纠纷的解决路径探析

许莉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教授

金钰婧

华东政法大学民商法研究生

摘要:针对因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作为夫妻共有财产而可能产生的利益失衡问题,司法实务中主要有“出资不明视为借贷”“无赠与双方意思视为确定归一方”以及“出资不明为共有但离婚时酌情考虑出资”等变通解决路径。多种路径可以解决个案利益失衡问题,但也导致了此类纠纷法律定性和法律适用的混乱状态。比较而言,“视为借贷”与出资行为的真实意思不符;“无赠与双方意思视为确定归一方”与立法本意存在偏差。现行法下更为合理的解决路径应是:在遵循“未指明一方即归于共有”规则的前提下,引入“公平分割”理念,在离婚财产分割时考虑财产来源以保护出资方的利益。

关键词:父母出资纠纷;意思表示;法定财产制;公平分割理念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未明示赠与视为借贷”难以成立

三、“无赠与双方意思视为确定只归一方”与立法本意偏离

四、现行法下可行的解决方案:离婚财产分割时考虑出资来源

五、结语

一、问题的提出

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是我国当今社会较为常见的现象。如父母出资行为在子女结婚前,出资行为的性质及出资的归属一般不会发生争议。如出资行为在子女结婚之后,经由法定夫妻财产制的适用,一方父母的出资有可能被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进而在离婚时被纳入夫妻共有财产分割。后一情形下出资方与可能受益的子女配偶之间对出资行为的性质多是各执一词,由此引发的纠纷数量居高不下。本文所指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即为婚后出资情形。

父母对子女购房有出资是客观事实,但其所依托的法律行为并不相同,或为借贷,或为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29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最高人民法院的释义对于此处“依照约定处理”的解释是:“鉴于司法实践中对‘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素有争议,为统一裁判尺度,本条第2款还明确当事人可以事先约定出资的性质和归属。”[1]286据此,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既可以是性质约定,如父母与子女事先约定出资为借款;也可以是归属约定,如父母与子女约定出资属于子女的个人财产;还可以是夫妻之间就一方父母出资所做的特别约定,如将出资作为夫妻双方(或一方)向父母的借款、将出资作为一方的特有财产等。总之,只要有针对出资的特别约定,均可以排除《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第4项的适用。

但现实生活中,受固有观念、特定国情等因素的影响,很多父母在资助子女购房时并不会明确出资的性质,也不会特别指明出资之归属,故应被纳入“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范围,出资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当今社会婚姻关系极不稳定,而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出资数额较大,在家庭财产中占比较高,甚至可能是父母全部的积蓄,如将出资归于子女夫妻共有进而在离婚时予以均等分割,可能使父母利益受损并与父母出资时的意愿相悖,个案裁判结果明显有失公允,甚至引发社会舆论对“婚姻取财”的质疑。

针对上述情形,为消解适用“婚后所得共有”(《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第4项)可能导致的当事人利益失衡结果,审判实务中主要有以下三种变通处理路径:一、通过定性直接排除“婚后所得”的适用,即将意思不明的出资行为认定为借贷,进而支持出资人的返还诉请①。二、以出资人“无赠与双方意思”为由,将出资纳入《民法典》第1063条第3项“确定只归一方”的范畴,进而否认子女配偶对出资享有权利②。三、认定出资意思不明为“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将父母出资纳入夫妻共有财产,但在离婚分割时考虑出资来源对出资一方子女予以倾斜③。这三种“纠偏”路径都能实现个案裁判结果的公允,但针对同类纠纷采取不同的处理规则也导致了司法裁判准则不统一的乱象,有必要在分析探讨的基础上加以选择,进而达到统一裁判规则的目的。

二、“未明示赠与视为借贷”难以成立

出资父母在子女出现婚变时,为避免出资被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分割,凭借出资之事实,会以“出资为借款”为由,诉请子女及其配偶返还借款。基于“出资人未明示赠与则视为借贷”的裁判思路,部分法官对父母的诉请予以支持。例如,在“郝运与王会鸽、王思元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案件中,法官指出:“上诉人郝运与被上诉人王思元在婚后购买案涉房屋时未有首付款,王思元的母亲王会鸽为其转账335207元,支付购房款,但未明确表示该款项系赠予,且王思元已成年,无论王会鸽是否有经济能力,其对王思元亦未有出资义务,现被上诉人王会鸽依据转账凭证主张上诉人及王思元偿还借款,于法有据。上诉人认为该款项系赠予,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会鸽对其赠予的意思表示。”④学界对此也有持肯定态度,有观点认为“如果父母将自己多年积累的积蓄拿给子女买房,但子女购房后对父母不孝,在已经推定为赠与且无法撤销的情况下,父母可能会陷入真正的人财两空的绝境。……因此,在个案裁判中必须推定父母出资的意思表示内容时,与直接推定为赠与相比,不如优先推定为借贷关系。”[2]

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无偿合同,赠与人在赠与完成后即切断与标的物的法律与事实联系且不会获得对价,因此一般民事主体极少在无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情况下无偿移转财产,如发生性质不明的财产移转行为,借贷的可能性远高于赠与。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按照民间借贷的一般规则,若主张赠与一方不能证明赠与关系成立,就应当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为借贷,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9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可见对于赠与成立的证明标准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民间借贷的一般规则是支持“未明示赠与则视为借贷”最常见的理由,但这一规则针对的是一般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无论是出资目的还是出资人身份方面都具有特殊性,不能适用上述证据规则。

首先,就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而言,更符合家庭财产内部移转的特点。家庭财产的内部移转有两种方式,其一为继承,其二是生前赠与。子女取得父母的财产一般是基于继承,但是现代社会年轻人面临着巨大的经济压力,尤其是在小家庭成立之初急需经济支持,父母“往往是出于血缘亲情乃至代际传承,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产用以改善子女生活居住条件、减轻生活压力”[3]161,在子女婚姻正常的情形下,通常也并不会出现出资返还请求。此时财产的移转顺序亦是从父母向子女,与法定继承的一般移转顺序相同,可以将这种资助行为理解为“继承的替代”。父母以生前赠与替代身后继承(尤其是独生子女家庭),将家庭财产提前进行代际移转,一方面保障子女立足社会,另一方面也免于继承程序的烦琐。这一点也与我国的家庭传统相契合:从古至今,“每个中国家长都是站在承上启下的位置上去行动。那种无偿赠与行为受到家庭整体观念的深深控制”[4]。自上而下的代际传承是我国家庭文化的固有元素,对于接受财产的子女而言,来自父母的出资更像是一种“应继份”的提前实现而非“分外之财”,符合社会伦理,这与一般民事主体之间的借贷纠纷存在明显差异,也是不能适用相同的“推知意思”的根本原因。

其次,认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应以客观上的表示价值作为认定意思表示内容的准据”[5]417。在表示价值不明时,需以“推知的意思表示”作为补充,即“抽象理性人在相同情境下的一般考虑”[6]232。在父母出资纠纷中,需要考虑的情境就包含当事人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即使探究出资父母的真意,也应明确意思表示所探求的“非表意人之内心意思,而是客观上得认识的意思”。[5]420如果父母内心确有借贷意思而非赠与,也应如有的学者所说:“其不希望履行上述伦理义务的内心意图在法条上并未得到显现,须借助更为明确的外在表征而显现。”[7]96-97只要其未明确表达借贷意思,内心的借贷意思只能是真意保留,其出资行为的表示价值依然应当按照一般人的理解认定为赠与。

再次,从程序法的角度,父母的证据控制力强于子女配偶。现实生活中,父母将财产赠与子女,一般不会与子女订立书面的赠与合同,“子女只需被动消极接受赠与财产,无需作出其他积极行为”⑤,故由子女的配偶举证赠与意思的存在难度较大;相反,即使父母是单方面表达借贷意思,如在转账附言中注明借款,也可以佐证出资时的意愿,进而作为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因此将此时父母的“推知的表示价值”认定为赠与而非借贷更合常理。

必须指出的是,将未明示为赠与的出资视为借贷还可能影响子女之配偶对婚姻财产的信赖利益。若将父母未明确性质的出资推定为借贷,该出资系借款的性质不会随着婚姻生活的持续而改变,无论婚姻存续时间多长,父母都可以依据债权债务关系随时请求返还全部“借款”,这种随时可以收回出资的不确定性直接影响夫妻对于家庭财产的长期规划,也极容易成为赡养纠纷等其他类型纠纷的替代形式。

综上所述,“父母未明示赠与视为借贷”或可解决个案中利益失衡问题,但并不能作为解决父母出资纠纷的一般规则。出资方不能证明有借贷的意思,视为赠与更符合出资时当事人双方的本意。

三、“无赠与双方意思视为确定只归一方”与立法本意偏离

一般情况下,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并不会采取特别的形式,更不用说在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即使父母内心有排除共有的意思,也可能因介意家庭关系和谐受到影响而不愿表示出来。父母或子女主张出资“确定只归一方”的难度较大,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出资方的利益,“无赠与双方意思视为赠与一方”的解决路径应运而生。如在“魏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一案中,法官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购买该房的出资及还贷系由被告支出,且被告父母的出资未明确系对原被告二人的赠与,故应认定为系被告的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⑥亦有学者认可这一思路,认为“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理想规则是,无论出资发生在婚前还是婚后、部分还是全额、一方还是双方,都推定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成为自己子女的个人财产。……在解释论层面为了达到赠与自己子女的法律效果,对《民法典》界定个人财产的第1063条第(三)项‘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中‘确定’一词,宜作扩大解释。”[8]78

但这一解决路径似与《民法典》第1063条第3项的立法本意存在偏差。第1063条中“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其中“只归”应该理解为赠与人有“该财产只遗赠或者赠给夫妻一方,另一方无权享有”[9]86,即“排除受赠所得共有”的意思,与第1062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相对应。无论子女的配偶是否为赠与合同的相对人,其共有权皆源于“婚后所得共同制”的适用而非直接来自赠与的意思表示。这一点在“遗嘱确定只归一方”中体现更为直观。依据《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夫妻一方依法定继承所得财产必然为夫妻共有财产;一方依据遗嘱取得财产,遗嘱中未确定“只归”一方的,也属于共有财产。因子女之配偶并非继承人,如遗嘱中指明了由子女及配偶继承,则子女之配偶取得受遗赠权,子女取得遗嘱继承权,逻辑上似有问题。正因如此,最高院相关释义中特别指出,“从体系协调性角度看,该条也存在着与《民法典》继承编相关规定协调适用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1127条和第1129条的规定,儿媳与女婿并未列入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只有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才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条规定实质上扩大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但最终立法机关基于维持法律稳定性的考虑,未对本条进行修改。因此,实践中,仍应按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确定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10]152可见,即使客观存在体系上不协调的问题,但立法者对“只归”一方的本意并未改变,只有遗嘱中明确了“子女取得的财产归个人所有”的意思,才属于第1063条第3项的规定。反之,如果套用“未明确赠与双方则为确定一方”规则,则会导致“除非遗嘱人另有遗赠子女配偶之表示,否则子女一方依据遗嘱继承所得均属个人所有”的结果。显然,这样的推导结果与立法本意相悖。

将“确定一方”与“赠与双方”对应的观点,可能是受《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规定的影响,即“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这一规定中使用了“赠与一方”与“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的表述。但探究立法本意,与“赠与合同确定只归一方”对应的并不是“赠与合同确定赠与双方”,而是“赠与合同没有确定只归一方”;是“有确定”和“无确定”之分,而非“赠与一方”还是“赠与双方”之分。值得一提的是,《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29条第2款的表述则是:“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司法解释的变化或意在对这一误解进行纠偏,强调子女配偶取得共有权的直接依据并非父母赠与双方的意思,而是“婚后所得共同制”的适用。可以设想,如果赠与方为不知道受赠人是否已经结婚的第三人,则其赠与的指向对象只可能是一方,但也不能据此得出受赠人受赠所得为个人财产的结论。所谓“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只是财产归属结果的表达,不是取得共有权的依据。

概括而言,“赠与对象不明则视为赠与个人”的本质是只有赠与双方,方可适用“婚后所得共同”,其余情况皆视为“确定只归一方”而纳入个人财产。这一路径虽可能更符合父母内心真意,但与现行夫妻财产制的立法本意相悖,将法定财产制下共同财产范围的合理性问题表象化为意思表示认定问题,架空了法定夫妻财产制评价过程的适用,本质上改变了现行法定夫妻财产制中婚内无偿取得财产的归属,更切合比较法中“无偿取得的财产属于个人所有,但赠与人或被继承人指明给夫妻双方的除外”的规定(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405条第1、2款规定:“夫妻双方在举行结婚之日各自拥有所有权或者占有的财产,或者在婚姻期间各自因继承、赠与或者遗赠而取得的财产,仍为各人的特有财产。在进行赠与或者遗赠的当时也可以规定,作为赠与物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可以说是解释论“外壳”之下的立法论路径。

《民法典》编纂过程就“婚内无偿取得财产是否应继续纳入共有”问题有所讨论,但立法者基于稳定性考虑最后还是选择了保持现有规定。将父母出资推定为个人财产可能产生的社会效果如何,目前看来并无定论,本文对此不予评价。但“未指明赠与双方视为赠与一方”的解释路径有可商榷之处,将其用于解决父母出资纠纷的一般规则似有不妥。

四、现行法下可行的解决方案:离婚财产分割时考虑出资来源

“视为借贷”和“视为赠与一方”都是通过变通解释将父母出资排除适用“婚后所得共有”。但如上所述,这两种路径并不能作为解决父母出资纠纷的一般方案。现行法下更为可行的做法是:遵循立法本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父母出资应纳入夫妻共有财产,但在离婚财产分割时考虑来源于一方父母的出资。这一解决路径的优势在于:对父母意思不明情形下的出资行为的定性符合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的本意,可以据此统一父母出资纠纷的裁判规则;个案利益失衡问题则可以借助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予以解决。

(一)父母出资纠纷应“回归”婚姻法调整

在认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则推定父母出资为赠与且归于夫妻共有财产的情形下,必然也需要解决个案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的利益失衡问题。对此,现有研究成果提出了不同的解决路径。一种是基于赠与合同的构造,在合同法领域内解决。如认为“出资的父母可以依情势变更规则要求子女及其配偶返还受赠的出资”[11]181或“父母为结婚子女购房出资所构成的赠与是附解除条件的,即以夫妻离婚为解除条件的赠与”[7]99,赋予父母变更或解除赠与合同的权利,进而支持其返还出资的请求。另一种则是通过婚姻法内部的制度进行调整。认定出资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出资父母的利益可以在子女离婚分割财产时结合子女婚姻存续时间长短、所尽养老育幼义务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以平衡保护各方利益。”[12]事实上,父母的出资只要成为子女及其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就存在着子女离婚时子女配偶分走出资的可能性,在个案中可能会对出资父母不公。但是这种“不公”并非存在于所有案件中,仅存在于子女配偶对于婚姻贡献较小却可以在离婚时分走父母所赠出资的“婚姻取财”的情形,本质上是子女夫妻内部的利益失衡而非赠与合同相对人之间的利益失衡。比较而言,赠与合同的各种解释论构造仅能支持父母在子女离婚时对子女配偶返还出资的请求,对于夫妻内部的利益平衡却是鞭长莫及,未能反映父母出资纠纷背后是我国家庭观念的嬗变。

我国传统的家庭财产制度是以一个抽象的“家”作为财产的权利主体,“无论国家还是社会,其基本单位都是以家或者户为准。个人行动往往依附于作为整体的家之下。”[4]因而,在传统观念之下,家庭成员可以分享家产;若家庭成员选择退出家庭(比如离婚),则失去了分享家产的正当性,家庭的整体性是需要维护的核心利益。当今社会,“家产”虽不再是一个法律概念,但传统家产制的影响依然延续至今。就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行为而言,这种出资有着代际传承性,具有类似于“家产”的意蕴。在子女婚姻状态正常时,子女配偶属于整个家庭的一员,夫妻双方同为“利益共同体”,共同分享“家产”。而在子女离婚时,相对于出资父母而言,子女及子女配偶之间因血亲和姻亲的不同身份而产生的区隔开始显化[13],此时出资方子女会回归原生家庭的“利益共同体”,而子女与子女配偶之间从利益共同转向利益对立关系。司法实践中,很多父母在出资得到返还后未必会将出资用于自身养老,而是依然会再赠与给自己的子女,此时父母在诉讼中的真实角色未必是自身利益的请求人,实际上更接近于己方子女在离婚财产纠纷中的“代理人”。

赠与合同中夫妻双方共同位于“受赠人”一侧,因此赠与合同只能解决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的财产移转问题而无法解决受赠人夫妻内部的利益平衡问题,天然无法诠释离婚时“利益共同体”的转变。如果认为仅在赠与合同内部进行解释论构造就可以完全解决父母出资纠纷的所有利益平衡问题,无异于“削足适履”。无论对赠与合同采取何种理解,可能都无法摆脱与离婚财产分割的牵扯;能够解决夫妻内部共同体破裂时利益平衡问题的方法只有在离婚财产分割中进行调整。与其“舍近求远”,不如让出资纠纷回归其本来面目,放置于婚姻法律制度中进行调整。

(二)离婚财产分割时考虑父母出资的合理性

夫妻共有为共同共有[9]80。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人不能对共同共有财产确定份额;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全部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如此,离婚时考虑出资来源而不均等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否违背法理,应予回应。

1.“婚后所得共同制”与“不均等分割”并无矛盾

从比较法视角看,“共同财产制”长期以来与“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均等分割”绑定。“不同制度对婚姻关系解除时的婚姻协作也有不同的表达形式。在共同财产制中,协作的表达形式是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当然这种平均分割限于所得财产,夫妻双方对于共同财产的一半享有物权。”[14]41因此,在离婚财产分割中,“法官通常既不能违背财产平均分配原则自由裁量,也不能重新分配个人财产。”[14]25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476条第1项规定:“清偿共同财产之债务后,有剩余之财产者,由配偶平均分配”[15]1121;《法国民法典》第1475条第1款规定:“在对共同财产完成全部先取活动之后,剩余的财产在夫妻双方之间对半分割。”[16]372但随着时代的发展,婚姻关系和婚姻观念的变化,基于“共同共有”而当然均等分享的离婚财产分割模式越来越不能适应现今社会的离婚案件,源于英美法系的公平分割理念受到关注并被引入大陆法系中。“公平分割法”是由法官在个案中根据具体情况,权衡各种因素实现其认为的公平结果而非一律均等分割[17]188-189。例如,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家庭法典》第2556条规定法官原则上应当均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除非有充分理由(good cause)认为不均等分割更有利于公平[18]。目前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中“除了挪威的法律制度表现出明显的特殊性外,其他所有的日耳曼法律体系的国家都承认,法官有权基于公平而不进行平均分割,在婚姻关系存续时间比较短暂的情形下,这种理念就显得尤为重要。”[14]22由此可见,在长期将“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当均等分割”奉为圭臬的大陆法系也开始转向在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综合考虑多重因素进行“公平分割”,“婚后所得共有”和“离婚时根据情况不均等分割”并不相斥。

就我国而言,婚姻立法及司法一直认可法官在离婚财产分割中的自由裁量权。1980年《婚姻法》第31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此后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以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虽个别用语有所变化,但可以“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适当照顾”的规则一直保留。《民法典》和《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中并未出现“以均等分割为原则”的表述,甚至有观点认为“由此也可佐证《民法典》对均等分割原则的摒弃态度”。[19]至于考虑财产来源,也是我国审判实务中一直认可的做法。如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该意见虽已失效,但“财产来源”可以成为法官自由裁量时的考虑因素是不争之事实。“财产的具体情况”可以解释涵盖了“财产的来源”,因此,《民法典》第1087条中的“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规定,似可作为将“父母出资”纳入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时考量因素的直接法律依据。

2. 被纳入夫妻共有财产的“父母出资”具有特殊性

夫妻共有财产的类型多样,分割时并非都需要考虑财产来源;相反,不考虑来源是常态,考虑财产来源是例外。在所购置的房屋已经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考虑购房款部分或者全部来自父母出资并在离婚财产分割时进行倾斜,缘于“父母出资”作为夫妻共有财产组成部分的特殊性。

其一,夫妻一方婚内无偿取得的财产归于共有并非“协力原则”的应有之义。“婚后所得共同制”的法理基础是“协力原则”,即将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不同种类的贡献平等化处理,“只要婚姻关系存在,便认定彼此有‘协力’存在,而不考虑夫妻双方情感状况、家务劳动分配以及对家庭经济贡献的大小等因素。”[20]“协力原则”的本旨是,无论夫妻双方是否从事直接取得财产的劳动,都可以分享对方的劳力所得,但是婚内无偿取得的财产并非夫妻任何一方的劳动所得,并不能根据“协力原则”当然地推出其具有成为共同财产的正当性,只是基于各种现实考量,我国的立法者将其归入“婚后所得共有”的范围之内。父母的出资系夫妻一方在婚内无偿取得的财产,另一方的分享正当性不如分享劳动所得的法理正当性强。也正因为这种区别的存在,“父母出资”这一要素应当仅在分割父母所出资的房屋时进行考量,而非在所有共同财产的分割中综合考量,其影响力不应及于其他劳动所得的财产。

其二,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包含了对于子女夫妻二人协同赡养的期待,与夫妻一方继承所得有所不同。同为婚内无偿取得的财产,配偶分享继承所得的财产比分享赠与所得的财产更有正当性,原因在于继承是终局性的财产移转,被继承人不会再与该财产存有生活联系,对继承所得的财产分割时无需考虑被继承人的利益;而父母在出资时隐含了对子女婚姻稳定和赡养义务履行的期待,“父母对下一代夫妻的赠与体现了慈爱,但这种慈爱常有未予明言的动机,即资助下一代家庭,期待夫妻间守好培育好两者组成的家庭”[7]99。出资归于共有的依据在于法律对家庭承担赡养职能的认可,即使是子女本人履行赡养义务,也与配偶的协力不可分。现实生活中,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是一次性的,但赡养义务则是将来的、长期的;父母出资后赡养期待落空,负有协助赡养义务的子女之配偶均等分割出资利益自然有失公平。有文章指出,“本来父母出资给子女买房就可能考虑到将来的养老问题,最新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而离婚后子女的配偶连这个‘协助’义务也没有了,却在离婚诉讼中要求将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21]法官面对这样的质疑自然需要有所回应,有法官提到“该房屋首付款由原告母亲出资,虽然该出资依法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予,但考虑到原告母亲为原、被告双方出资购买房屋,本意系期望双方能够长期维系夫妻关系,然而原、被告双方在房屋购买后不到一年即离婚,原告母亲的赠予目的实际基本未能实现,本案房屋分割应充分考量双方家庭所作贡献。”⑦鉴于父母出资时的期待落空、子女配偶已无协助赡养的义务,此时只有出资方的子女负有赡养义务、可以实现父母出资时的赡养期待,因此分割财产时倾向于出资方子女具有合理性。

(三)考虑出资来源在司法实务中的具体适用

在司法实践中,“共同财产的来源”并非法官裁判时的唯一考量因素。离婚财产分割的最终结果是在多重因素的均衡之下达成的,各个要素的权重并非一成不变,而是因个案情况不同形成动态平衡,综合影响法官的自由裁量。有文章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影响要素分为“清算性要素”和“扶养性要素”两类,指出“从清算性要素出发,离婚即终止夫妻协力关系,故应以此时间点为基准来确定作为分割对象的夫妻共同财产,评价财产价值。从扶养性要素出发,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当照顾妇女、未成年子女这两类弱势家庭成员的利益”[22]。笔者认为这一分类可资赞同。进一步而言,“清算性要素”是对于夫妻在婚姻期间各种形式的贡献的综合评价,而“扶养性要素”相比前者的公法意蕴更加浓厚,法律通过亲属之间的扶养制度、财产制度赋予家庭分流社会扶养压力的职能,当家庭解体时,法律需要尽可能防止过重的扶养压力回流,而社会能承担的扶养压力大小也决定了“扶养性要素”在离婚财产分割中的权重。

“财产来源于父母出资”这一考虑要素的特殊性就在于,其并不能确定地归入其中任何一类,既可以是纯粹的清算性要素,也可以因为出资系父母毕生积蓄、关系到老年人的赡养问题而兼具扶养性要素的特征。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情况来看,一方面,“扶养性要素”对法官裁判时的影响程度要大于“清算性要素”,通常仅有“一方父母出资”这一事实还不足以促使法官向该方倾斜,还需要结合如子女抚养情况等其他“扶养性因素”。例如,在“刘某与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上诉案”中,法官考虑到“购房时首付款来源于于某之父于海业的出资,且双方离婚后孩子随于某生活,以及案涉房屋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时应支出的费用等,于某可以适当多分”,最终判决男方于某获得约60%的房屋价值份额⑧。同时,“父母出资”这一事实本身也可以含有强烈的扶养性要素的色彩。父母在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后很可能会居住于该房屋中与子女共同生活(较为常见的情形是父母卖掉老家的房屋为子女在大城市购房,然后与子女一家共同居住),此时该房屋是父母唯一的居所,承载了父母的扶养需求。有观点指出“正是因为没有家产这种蓄水池,父母的资助没有了归宿,只好在归个人所有还是夫妻共同所有这两个答案中作选择。”[23]在出资后,父母的扶养需求无法体现于对于房屋的所有权上,但是应当在离婚分割时予以衡量。因此,若子女离婚,宜将房屋所有权判归出资方子女所有、对另一方折价补偿,防止父母因房屋被强制执行而被迫搬离居所,影响父母的正常生活和赡养需要。

另一方面,在各种“清算性要素”内部,婚姻存续时间、养老育幼付出等持续性贡献的权重可以高于“财产来源于父母出资”这种一次性财产贡献的权重。婚姻存续时间关系着夫妻之间协力的多少,比较法上有国家直接明确在离婚财产分割时考虑婚姻存续时间,如新西兰的法律直接规定当婚姻存续时间少于三年或者虽然时间超过三年但法院判断其属于“短期婚姻(short duration)”时,对于婚内一方无偿取得的财产不应以均等分割为原则,而应考虑双方的实际贡献[24]。当婚姻存续时间较短或者双方未共同生活、彼此协力较少时,“财产来源”可以成为主要考虑因素。以“邵某与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上诉案”为例,法院认为“双方婚姻关系持续时间短,互相经济依赖程度均较低”,并结合诉争房产的首付款以及房贷偿还款项主要来自郑某父亲出资的事实,最终支持了一审法院按照25%的比例分得诉争房产价款的判决结果⑨。而当婚姻存续时间长或夫妻双方协力较多时,配偶对于维系婚姻、经营家庭的贡献较多,此时“财产来源”的影响力将会随婚姻存续时间增长而逐渐减弱。以“胡某1与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上诉案”为例,该案中夫妻双方婚姻持续时间较长,育有一儿一女,系争房屋的价款半数以上来自男方胡某1父亲的出资,法官“结合上述财产购买资金及还贷资金的来源、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长短、各方对房屋的贡献程度等因素”,最终判决结果为夫妻双方基本上均等分割房屋的净值⑩。可以认为,婚姻持续时间越长,离婚时分得父母出资的正当性越强。

而就“父母出资”这一要素本身而言,由于不同城市房价差距较大,不能仅考虑父母的出资数额,还应当考虑父母的出资在购房款中所占的比例。父母出资的占比越大,在离婚财产分割中倾向于出资方子女的幅度也应当越大。比如,在“余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一案中,法院在分割争议房产时认为,“考虑到案涉房屋购房首付款大部分来源于李某母亲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为平衡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最终将房屋判归李某所有,由李某取得房屋实际价值的较多部分。需要注意的是,这一比例应当是父母出资在购房款中的占比而非在房屋现有价值中的占比,否则若房屋在购买后价值膨胀严重,父母出资比例将会被严重稀释。在这种情形下,有的法院采取了将房屋判归出资方子女所有、购房后的房屋增值部分夫妻双方平分的方法,这样既确保了父母的出资利益,也确保了子女配偶分享房屋增值的利益。

五、结语

就解决父母为子女出资纠纷而言,无论是变通认定还是离婚时纳入分割考量因素可能都只是权宜之计。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纠纷之所以争议不断,根本原因是在婚姻关系极不稳定的当今社会,“基于婚姻身份取得对方家庭移转的财产”是否具有正当性;表现在立法层面,就是法定财产制下共同财产的范围是否仍具有现实合理性问题。其实,法定夫妻财产制只是立法者基于社会一般观念的共性而做的选择,而家庭与家庭之间、具体家庭成员之间的个体差异明显,不能奢求在一般规则上“毕其功于一役”,而应当允许一般规则之外的个案调整。处理家事纠纷不同于处理市场交易纠纷,虽然成立家庭和进行交易都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不能将二者的“自治”做相同理解:市场主体基于“利己”的追求而意思自治,因而其应当完全承担其意思自治的后果,只有在极端不公平时再由法律予以调整。而家庭中人们总是顺理成章地接受不同家庭责任的安排并认为这是个人选择的结果,“我们忽略了这样一个事实,即个人这一选择是在历史和传统在内的社会条件的限制下作出的。这些社会条件就像一个巨大的漏斗,使个人在决定时,已经进入指定的路线,而且经常是沿着实用性且象征性的路线作出选择”[25]29。因此应当承认家庭与市场交易的实质区别并允许家庭领域的个案利益调整,直到社会的发展已经根本性重塑了民众的家庭观,家庭的“利他性”逐渐淡退而“交换性”占据主导,大家普遍接受家门内外不应再有质的不同,此时或需要立法重新选择法定夫妻财产制,给出新的共性方案。

从我国婚姻立法的变革来看,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呈现逐渐限缩的趋势;我国现行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将婚内无偿取得的财产推定为共同财产这一不同于他国的设计,是基于我国的特殊国情和社会现实,考虑到农村地区出嫁女儿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很难真正落实,且我国立法将夫妻一方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债务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一方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归于共有更为合理[20]。若这一特殊规则所依托的社会条件发生变化导致这一条款不再具有合理性,从立法层面缩小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改变婚内一方无偿取得的财产的归属(如推定为个人财产)则势在必行。如此,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问题也就迎刃而解。

参考文献及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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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West's Ann.Cal.Fam.Code §2556,CA FAM §2556[EB/OL].htps:/www.westlaw.com/Document/N15EA58F082B911D8BE40B2081C49D94B/View/FullText.html》?transitionType=Default&contextData=(sc.Default)&VR=3.0&RS=cblt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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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①参见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8民终1167号民事判决书。

②参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2)津0104民初2058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1527号民事判决书。

③参见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3671号民事判决书。

④参见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08民终471号民事判决书。

⑤参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6民终13602号民事判决书。

⑥参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2)津0104民初2058号民事判决书。

⑦参见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4民初3398号民事判决书。

⑧参见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0民终1446号民事判决书。

⑨参见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7民终1641号民事判决书。

⑩参见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8民终897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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