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无效,审计费负担约定仍然执行——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嘉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审计费660,462元。江苏建设公司与嘉丽开发公司已约定“如江苏建设公司报送造价金额超过审减额5%的部分由江苏建设公司承担该部分审计费”。本案江苏建设公司工程报审金额162,875,655.42元,审核后金额132,716,459.65元,核减金额30,159,195.77元,审减率达18.52%,远超162,875,655.42元5%的8,143,782.77元,二者差额2,2015,413元。《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效益咨询费按核减额3%收取”,嘉丽开发公司就江苏建设公司超过审减率5%部分额外支出审计费660,462元(计算公式为:22,015,413元×3%=660,462元)。因此,在双方当事人已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宜在无确定依据的情况下自由裁量。一审法院未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审计费负担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超出审减额的部分审计费660,462元应全额予以计入已付工程款。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39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