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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公报案例观点: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未办理过户登记,一方去世,其继承人可依据财产分割协议继承财产
关键词:婚内财产协议丨分居协议丨夫妻约定财产制丨继承
【笔者意见】
1.《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的夫妻约定财产制优先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定制。夫妻财产法定制因婚姻登记,在夫妻之间已经具备了公示特征,无须将财产登记至双方即享有物权,一方去世时,即使其名下无财产登记,继承人也可通过析产继承的方式分割遗产。
2.夫妻约定财产制,是夫妻双方通过书面形式,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对个人财产、共有财产归属作出的明确约定(将一方个人财产约定为归另一方所有,属于赠与,不属于该情况,应当按照赠与处理),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一方去世时,即使其名下无登记的财产,其继承人也可通过析产继承的方式分割遗产。
3.若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第三人(继承人不属于第三人)的情况下,夫妻财产约定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文引用的《物权法》、《婚姻法》、《继承法》已于2021年1月1日被《民法典》废止,相关条款被收纳入《民法典》。为便于读者阅读,笔者备注如下:
1.引用的《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已被《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款:“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修改替代,将“夫妻”修改为“男女”。
2.引用的《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已被《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替代,本条未修改。
3.引用的《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已被《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修改替代。
4.引用的《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已被《民法典》第二百三十条:“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修改替代,删除了受遗赠取得物权的方式,因为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60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受遗赠开始时,存在放弃受遗赠的可能,若放弃,将不存在取得物权的情况。
5.引用的《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已被《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一条替代,本条未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4年12期 )
唐某诉李某某、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
【判决摘要】
夫妻之间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通过订立契约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作的约定,是双方协商一致对家庭财产进行内部分配的结果,在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
【案情简介】
被继承人唐某甲是二婚,他的法定继承人有现任妻子李某某和二人所生的儿子唐某乙,以及与前妻生的女儿唐某。唐某甲在外地出差期间猝死,未留下遗嘱,名下财产有多处房产、银行存款、轿车等。被继承人唐某甲与现任妻子李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有《分居协议书》,约定登记在唐某甲名下位于财富中心房屋属于李某某的个人财产。因为有贷款尚未还清,所以未办理过户登记。
【本案争议焦点】
财富中心房屋的权属问题及其应否作为唐某甲的遗产予以继承。
【法院认为】
第一,唐某甲与李某某签订的《分居协议书》的法律性质。 法院认为,本案中唐某甲与李某某签订的《分居协议书》是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而非离婚财产分割协议。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出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所涉及的《分居协议书》中,唐某甲与李某某一致表示“对财产作如下切割”,该约定系唐某甲与李某某不以离婚为目的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作出的分割,应认定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通过订立契约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作的约定。
第二,本案应当优先适用物权法还是婚姻法的相关法律规定。
就本案而言,应以优先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处理为宜。理由如下:物权领域,法律主体因物而产生联系,物权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之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的基础性法律,重点关注主体对物的关系,其立法旨在保护交易安全以促进资源的有效利用。
而婚姻法作为身份法,旨在调整规制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其中财产关系则依附于人身关系而产生,仅限于异性之间或家庭成员之间因身份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体现直接的经济目的,而是凸显亲属共同生活和家庭职能的要求。故婚姻法关于夫妻子女等特别人伦或财产关系的规定不是出于功利目的创设和存在,而是带有“公法”意味和社会保障、制度福利的色彩,将保护“弱者”和“利他”价值取向直接纳入权利义务关系的考量。
因此,婚姻家庭的团体性特点决定了婚姻法不可能完全以个人为本位,必须考虑夫妻共同体、家庭共同体的利益,与物权法突出个人本位主义有所不同。在调整夫妻财产关系领域,物权法应当保持谦抑性,对婚姻法的适用空间和规制功能予以尊重,尤其是夫妻之间关于具体财产制度的约定不宜由物权法过度调整,应当由婚姻法去规范评价。本案中,唐某甲与上诉人李某某所签协议关于财富中心房屋的分割,属于夫妻内部对财产的约定,不涉及家庭外部关系,应当优先和主要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物权法等调整一般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应作为补充。
第三,物权法上的不动产登记公示原则在夫妻财产领域中是否具有强制适用的效力。
本案中,《分居协议书》约定“财富中心房屋归李某某拥有,李某某可以任何方式处置这些房产,唐某甲不得阻挠和反对,并有义务协办相关事务。”该协议书系唐某甲与上诉人李某某基于夫妻关系作出的内部约定,是二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对家庭财产在彼此之间进行分配的结果,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利益,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财富中心房屋并未进入市场交易流转,其所有权归属的确定亦不涉及交易秩序与流转安全。
故唐某虽在本案中对该约定的效力提出异议,但其作为唐某甲的子女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第三人。因此,虽然财富中心房屋登记在唐某甲名下,双方因房屋贷款之故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物权法的不动产登记原则不应影响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关于房屋权属约定的效力。且结合唐某甲与李某某已依据《分居协议书》各自占有、使用、管理相应房产之情形,应当将财富中心房屋认定为李某某的个人财产,而非唐某甲之遗产予以法定继承。一审法院根据物权登记主义原则确认财富中心房屋为唐某甲与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实属不妥,应予调整。判决财富中心房屋为李某某个人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