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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快报 >> 审判

行为人没有明确的保证的意思表示时,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保证不能成立

日期:2023-11-20 来源:| 作者:| 阅读:38次 [字体: ] 背景色:        

行为人没有明确的保证的意思表示时,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保证不能成立

——房地产公司诉潘某鑫等房屋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也

1.裁洲书字号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20)粤0983民初272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房地产公司

被吿:潘某鑫、肖某、肖某良

【基本案情】

2015年2月11日,原告房地产公司作为出卖人与被告潘某鑫、肖某作为买受人签订了《车库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潘某套、肖某向房地产公司购买某大厦第5号车位,车库款为15()万元,买受人在收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预告登记通知时7日内付清余款給出卖人。买卖车库应缴的各项税费等由买受人负責。

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8月7日,被告潘某鑫、肖某向原告房地产公司交付了126万元车库款,又于2016年12月13日交税費5万元给房地产公司。原告房地产公司代被告潘某鑫、肖某缴纳税费合计33801.6元。

案涉车库交付给被告潘某鑫、肖某使用后,被告潘某鑫、肖某没有再支付过款项给原告房地产公司,并且也没有另外支付税费给原告房地产公司。2020年1月,房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肖某联系,双方协商沟通尚欠的车库款及委托办证事宜,微信上肖某确认了不动产权证委托书的内容并发至房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手机。2020年1月16日,肖某的弟弟肖某海递交了《不动产权证办理委托书》给房地产公司,内容为“委托方:肖某、潘某鑫,受托方:肖某良。由于本人工作繁忙不能亲自办理某大厦5号车库房产证,特委托肖某良作为我的合法代理人到贵公司办理不动产叔证手续并领取本人上述车库的房屋不动产权证。产权证办好后三天内肖某、潘某鑫应支付该房车库款223801.6元给房地产公司。委托人:潘某鑫、肖某,受托方:肖某良(担保人)。”该委托书的内容与被告肖某在微信上确认的内容一致,原告接收到该委托书时,委托书的落款处被告三人的名字巳经手写签好。

此后房地产公司为潘某鑫、肖某办理好案涉车库的产权登记手续。2020年1月19日,被告潘某鑫、肖某取得不动产权证,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房地产公司支付车库尾款。原告房地产公司于2020年8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案件焦点】

被告肖某良是否应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潘某鑫、肖某的尚欠车库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车库买卖合同》是房地产公司与潘某鑫、肖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尚欠的车库款也是因该合同产生。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尚欠的车库款应由潘某鑫、肖某支付。虽然在《不动产权证办理委托书》中有肖某良的签名并附有括号“担保人”三个字,但是肖某良不是《车库买卖合同》的合同当事人,本身不负有承担支付车库款的义务。且《不动产权证办理委托书》的性质为委托合同,肖某良作为委托代理人,其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潘某鑫、肖某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该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潘某鑫、肖某发生效力,而不是对代理人肖某良发生效力。从委托书内

容来看,其仅是通过书面的形式记载被代理人潘某鑫、肖某委托代理人肖某良办理及领取不动产权证的事务,约定条件为“产权证办好后三天内潘某鑫、肖某应支付该车库尾款223801.6元给房地产公司”,该句话的意思明确是由潘某鑫、肖某按时支付尾款,并没有要求肖某良担保潘某鑫、肖某支付尾款。因此,在委托书中没有约定保证内容,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保证的内容,不能认定肖某良具有保证的意思表示。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限被告潘某鑫、肖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I•日内支付223801.6元车库款及利息(从2020年1月23口起以223801.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房地产公司;

二、驳回原告房地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上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涉及保证意思表示的案例,案涉的《不动产权证办理委托书》中约定了支付尾款的金额及时间,肖某良在该委托书落款处签名并附上"担保人”三个字。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肖某良是否具有明确的保证意思表示,是否应作为保证人对本案尚欠尾款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具有从属性、相对独立性、单务性、无偿性和补充性的特征。

1.保证合同须具备法定条件

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为债权人与保证人。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在司法实践中,保证人多由债务人提供给债权人。本案中,肖某良没有在约定车库款的买卖合同即主合同上用保证人的身份签名或盖章,在该主合同中没有包含保证条款。同时被告肖某良也没有单独签订有保证合同由债务人提供给债权人。案涉《不动产权证办理委托书》从合同内容、形式上来看,仅就委托被告肖某良办理及领取不动产权证的事务作出了约定,并没有约定保证事项条款。因此,肖某良签订的《不动产权证办理委托书》的合同性质是委托合同,不属于保证合同。

2.保证人要有担任保证人的明确意思表示

保证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是其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条件,只有保证人具有明确的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必须真实,保证才能成立。如果行为人仅向债权人表示履行其他事项,并无担保债务人履行主合同债务的意思表示,则不能认定行为人有保证的意思表示。例如,本案中,肖某良仅向债权人表示受委托办理及领取不动产权证的事务,其在受托人处签名并书写上“担保人”,在该委托合同中是向债权人表示接受委托的一种说明或证明,并没有作出其他的对债务承担担保的说明,所以不能认定被告肖某良对主合同的债务有保证的意思表示。因此,行为人没有明确的保证的意思表示时,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保证不能成立。

编写人: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肖燕蔡蕤虹,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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