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条件—某房地产公司诉刘某伟、李某伟债权人撤销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2民终1085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某房地产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刘某伟、李某伟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1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2民终8597号终审判决,判决确认:刘某伟等人对某房地产公司所负7176578.42元欠款向 某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某伟等人给付某房地产公司破产清算费用 25000元。后某房地产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 月13日开始采取执行措施,于2019年6月19日查封刘某伟名下一套房屋。
2019年6月13日,刘某伟(抵押人)与李某伟(抵押权人)签订《主债 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对上述房屋设立抵押登记。 《抵押合同》栽明:主债权为3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 2045年6月30日,担保范围为本金和利息。次日李某伟取得了《不动产登记 证明》。刘某伟与李某伟均认可设立抵押是因为李某伟于2015年7月10日出借 给刘某伟100万元。
2019年7月24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06执930号 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记载:“上述房产存在抵押权, 申请人主张上述房产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金额超于房屋的市场价值,对该房产 进行处置属于无益拍卖,故法院申请暂不处置。”
李某伟就其2015年7月10日出借给刘某伟100万元借款,向北京市通州 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称刘某伟因做生意需要向其借款100万元,其 通过妻子的银行账户向刘某伟转账,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并提交了银行汇 款交易明细予以佐证。2020年8月13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 解书,内容为:(1)刘某伟于本训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某伟借款本金 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自2015年7月 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刘某伟归还的款项优先抵扣到期利息;(2) 若刘某伟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则李某伟有权就刘某伟坐落于北京某小区7号18 幢6层2单元xx室房屋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 受偿。
【案件焦点】
1.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是否影响本案的审理;2.某房 地产公司所主张的撤销权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出具生效法律 文书对刘某伟与李某伟之间的债权债务及李某伟就房屋的优先受偿权已先行确 认,故对本案诉争事项不宜再作处理。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 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某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房地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 认为:关于调解书的既判力。本案与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所审理案件的法律 关系、事实理由不相同,并非就一事进行再审,故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调解 书中关于优先受偿的内容对本案审理不产生普遍遵守的约束力。
关于某房地产公司所主张的撤销权是否满足法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 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债权人 撤销权,撤销对象是债务人实施的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或增加财产负担,以致 影响其正常清偿能力,进而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行为。刘某伟与李某伟在法院 执行过程中,对房屋设立抵押,北京市卡台区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 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刘某伟在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与李某伟办理抵押登记 致使某房地产公司的债权不能或者减少受偿。刘某伟与李某伟在设立抵押时是 否有“恶意串通”的行为,可以通过双方借款、还款、抵押过程综合判断,双 方认可借款事实发生在2015年7月10日,借款金额为100万元,但未签订借 款合同,至办理抵押登记时,已近四年,双方在此期间未对债务清偿有所行动, 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系在法院提出开始强制执行后,刘某伟的房屋已面临被强制 执行,且双方将超过实际债权债务的数额设定抵押,明显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 权益,故刘某伟与李某伟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有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 的情节,抵押行为应予撤销。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撤销刘某伟、李某伟于2019年6月13日对位于北京某小区7号18幢 6层2单元xx室房屋所做的抵押。
【法官后语】
通常情况下,债务人对自身财产具有自由处分的权利,对其财产的正常增 减,债权人无权干涉,但债务人违背商业诚信、滥用权利、恶意逃债的行为会 导致债权人即使胜诉,债权也难以实现。债权人通过诉讼行使撤销权成为其保 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需满足特定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前,原《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①系 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主要規定。《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②、第五百四十一 条③、第五百四十二条④分别对无偿处分时的债权人撤销权行使、除斥期间以及 法律效果进行了明确规定,立法目的在于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使债务人的 责任财产维持在适当状态,进而保障债权人平等受偿权益得以实现。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 定:“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債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債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 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41行其他債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 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
②《民法典》第五有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債权、放弃債权担保、无偿转让 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債权人的債权实 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債务人的行为。”
③《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规定:“撤销权自債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 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④《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二条规定:“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撒销的, 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依据上述规定,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需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客观上债务 人实施了无偿处分财产权益的行为,如债务人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 偿转让财产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等行为;第二,结果上损害债 权人的合法权益,即上述行为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或财产负担增加,以致影响其正常清偿能力和债权的平等受偿或者实现;第三,主观上有关当事人存 在恶意,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须以有关当事人主观存在恶意为必要,如果债务 人经营正常或对所有债务都具有清偿能力,则不能认定为恶意,但如果债务人 已存在财务严重恶化的情况,仍肆意处分其财产,则有可能存在恶意;第四, 时间上满足除斥期间的规定,即该权利须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 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 撤销权消灭。对于上述条件需要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恶意的认定涉及当 事人主观内在的判断,受损害的债权人存在举证上的困难,需审判人员结合当 事人关系、债务形成背景、债务履行情况等综合判断。
具体到本案,刘某伟与李某伟的民间借贷关系形成时间与抵押登记时间间 隔四年左右,双方在此期间对借贷皆持放任态度,在某房地产公司对刘某伟的 债权已被法院生效文书所确认并进入法院强制执行阶段,刘某伟明知其名下房 屋巳面临被强制执行,仍将房屋抵押给李某伟,且抵押担保金额超过借款本金 及利息的合计金额,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综合上述 事实可认定,刘某伟与李某伟存在恶意串通,明显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权益, 某房地产公司可在法定时间内行使债权人撤销权。
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在客观上使责任财产不当减损的行为,对债权人的 利益构成极大的损害,也危及市场经济的交易安全。债权人撤销权是债权保障 的核心制度之一,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以司法手段树立维护和弘扬社会 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鲜明价值导向。
编写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霍志勇 孙青,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