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自上世纪五十年代起,张氏夫妇与包括张某在内的十个子女在诉争房屋内居住。其他子女成家后陆续搬离,张氏夫妇与本案被告张某、郭某及二人之女张某一继续共同居住在诉争房屋内。1994年、2007年,张氏夫妇相继去世。2001年,孙某的母亲作为张氏夫妇的子女之一,被变更为诉争房屋的承租人,2018年孙某继其母亲之后成为房屋承租人。孙某在本案中要求张某等三人腾房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张某三人抗辩称,房屋的原承租人为张氏,不认可孙某的诉讼请求,并提交记载承租人为张氏的租赁合同复印件、房屋使用证和1985-1994年部分年份张氏交纳租金的收据作为证据。经查,张某一名下有一处住房,张某、郭某二人名下均无房产,且该二人分别为肢体残疾人和智力残疾人。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孙某系诉争房屋的承租人,当占有人的占有状态具有不法性时,其作为权利人可以对不法占有人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张氏本人实际使用诉争房屋,对诉争房屋享有合法使用权,张某等三人在张氏生前就与张氏共同居住,系诉争房屋的长期使用人,对诉争房屋已形成长期居住的事实,并非诉争房屋的不法占有人。张某、郭某均系残疾人,在父母去世后需要诉争房屋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依法应当保护其居住权。孙某现未能为张某、郭某提供稳定腾房去处,故对于孙某要求张某、郭某腾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考虑到张某一现已成年且已具备腾房条件,不应继续占用诉争房屋,故孙某要求张某一腾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张某一搬离诉争房屋,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孙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是人民法院依法保障残疾人生存居住权益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残疾人居住权的案件中,应依法审查房屋权利变更过程和居住使用沿革情况,充分考虑残疾人的特殊身体状况、入住使用房屋的合法性、名下有无房产以及同原权利人、现权利人之间的亲属关系,在房屋权利人的物权与残疾人的生存权之间实现平衡,切实保障残疾人的合法居住权益,让残疾人住有所居、安居乐业。本案中,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张某、郭某多年来对房屋的居住使用有合理原因,并不属于非法占有,结合其二人均患残疾的特殊情况以及名下均无房产的客观实际,从保障残疾人基本生活的角度出发,判决驳回了孙某要求二人腾房的诉讼请求,做到了情理法相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