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与公路中心物权保护纠纷案
【基本案情】
1990年,崔某某以捐赠百万元施工机械为代价挂靠到鹤壁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公路中心)。1992年,公路中心成立公路总公司,聘任崔某某为经理。1993年,公路中心与公路总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协议年限为1994年4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公路中心对公路总公司不作任何经济投入,由公路总公司自筹资金、自我发展、自负盈亏,所有经济责任由公路总公司负责人承担。1994年3月29日,公路中心与崔某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993年协议中的乙方为公路总公司负责人崔某某;合同期满后,公路中心提供的仓库用地产权仍归公路中心,其余经营收入和固定资产归崔某某所有。1999年,崔某某涉嫌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挪用公款罪被逮捕,后被判处有期徒刑。根据崔某某的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通过再审改判其无罪。崔某某被判刑后,公路中心对公路总公司的领导班子进行了重新组建。2003年,崔某某要求公路中心返还公路总公司的财产。双方签订了清产核资业务约定书,但未实际履行。2015年,崔某某将公路中心诉至法院,要求公路中心返还公路总公司被侵占的各类财物共计1236万元,并给付财产被侵占期间的租赁费1800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以崔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公路中心占有了公路总公司的资产为由,驳回其诉请。崔某某上诉后,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崔某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公路总公司名为集体企业实为个体私营企业,公司前期的机械设备均由崔某某个人投资购买,公路总公司的经营收入和固定资产(仓库用地除外)亦归崔某某所有,公路总公司应将崔某某投资的机械设备返还。经依法合理评估财物价值后,该院于2022年4月11日作出再审判决,改判公路中心支付崔某某机械设备损失346.42万元。
【典型意义】
改革开放以来,一些民营企业家为了寻求企业发展采取挂靠国有企事业单位等方式进行经营,形成俗称的“红帽子企业”。该类企业投资主体多样、产权界定复杂,发生纠纷后有时被错误认定为公有性质,企业家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有效保护。本案崔某某曾在挂靠经营过程中被错误追究刑事责任,再审改判无罪后提起民事诉讼。再审民事判决准确认定了企业的民营性质,依法支持崔某某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这一案例体现了人民法院对非公经济产权的准确界定,有助于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增强企业家投资创业的安全感。
案例索引: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再659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