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与孙某于2006年结婚。婚前,谢某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一套房屋。婚后,两人一起还贷。2007年6月,两人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但在分割财产时,两人对尚在还贷过程中的房屋发生争议。谢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孙某搬出房屋,自己愿意给予对方一定的补偿,房屋产权由自己享有。
争议焦点
原告谢某诉称,房屋的首付款是自己独立支付的,并且在结婚前自己偿还了部分贷款,因此,该房屋部分属于自己的个人财产,不同意完全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均等分割。孙某应当搬出房屋,根据其参与还贷情况可以给予相应的补偿,但房屋产权由自己享有。
被告孙某辩称,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进行分割。自己愿意搬出该房屋,但必须按照房屋的价值得到补偿。
法律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按揭贷款购买的房屋在贷款未还清前就属于司法解释中所说的“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这是因为按揭贷款的购房人将房屋抵押给了贷款银行,在房屋上设定了抵押权,因此房屋的产权受到了限制。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换言之,通过按揭贷款方式购买的房屋由于设定了抵押权,所有权人在转让房屋时要通知抵押权人并以转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银行贷款。所以,该房屋在贷款未还清前属于产权不完全的房屋。
《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判决。”这里所说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该财产的所有权是完全的,财产上不应当设定其他权利。如果财产的所有权尚不完整,自然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综上所述,当事人双方讼争的房屋属于所有权不完全的房屋,鉴于该房屋是谢某在结婚前购买的,支付了首付款并偿还了部分贷款,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判决该房屋暂由谢某使用。待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再进行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