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与谢某于2000年登记结婚。婚前,贾某购买了一处平房,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书,但未办理房产证。2001年,贾某的父母出资将房屋扩建成3层半房屋,但该房亦未办房产证。婚后,由于双方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于2006年开始分居,谢某回自己父母处居住。2007年6月,双方协议离婚。但在分割财产时发生争议,诉至人民法院。贾某向法庭提供了其父签名的购买建材等的单据和自己交购房款的收据。
争议焦点
原告谢某诉称,根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的规定,婚后8年内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修缮、装修、原拆原建,离婚时未变更产权的,房屋仍归产权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属于另一方应得的份额,由房屋所有权人折价补偿另一方,进行过扩建的,扩建部分的房屋应按夫妻共有财产处理。本案的情形属于扩建。扩建的部分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
被告贾某辩称,讼争的房屋是贾某婚前购买的,于2001年由其父母出资扩建,有贾某父母提供的购买建材等建房的发票为据。谢某未能举出确凿证据证实夫妻两人有出资,因而主张该房属夫妻共有财产不能成立。
法律评析
本案的复杂之处在于夫妻一方婚前购买的房屋在婚后由其父母出资进行了扩建。在这种情况下,该房屋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需要对婚前购买的房屋及其婚后扩建部分进行具体分析。
《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一方婚前财产为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本案中,贾某于婚前以其名义购买平房一套,该房未办房产证,但办了土地使用权权属证书,土地使用权权利人是贾某。根据《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3条“城市房屋的产权与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分离”及《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6条“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主体一致的原则”的规定,该平房虽未办理房产证,但如果办理,房产证的权利主体只能与土地使用权证的权利主体一致。本案土地使用权证已办,权利人是贾某,因此,从期待权看.房产证如办理,权利人只能是贾某,且本案有贾某交纳购房款的单据。因此,贾某婚前购买的平房一套属于其个人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
至于贾某的父母出资将房屋扩建成3层半房屋的扩建部分,根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的规定,“婚后8年内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过修缮、装修、原拆原建,离婚时未变更产权的,房屋仍归产权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属于另一方应得的份额,由房屋所有权人折价补偿另一方;进行过扩建的,扩建部分的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本案的情形属扩建,依照此条的规定,扩建部分的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第18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贾某父母出资建房的行为所蕴含的意思是赠与。赠与合同原则上为实践性合同,赠与合同的情形应区分以下两种,一是赠与人将自己的已有的现成的房屋赠与他人;另一种是赠与人赠与钱财、物资、劳务,资助他人建房,此两种情形应区别对待。本案中,贾某父母出资资助建房的赠与应属后一种,在此种情况下,只要贾某父母出了资,贾某、谢某接受了出资,建了房,即认定赠与合同已付诸实施。
综上所述,本案中争议的房产应当区分。贾某婚前购买的部分属于其个人财产。婚后由其父母出资扩建的部分属于赠与所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物权法》第100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的争议房屋在婚后的扩建部分可以进行折价,由贾某给予谢某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