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房产,离婚时据实确定权属
——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房产,在另一方主张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并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情况下,应据实确定物权人。
标签:权属登记|离婚|不动产登记簿|高度盖然性
案情简介:1998年,张某与刘某恋爱。2001年6月,双方登记结婚。2005年,刘某起诉离婚。2001年9月登记在刘某名下房产的归属,成为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张某主张该房系其于2001年3月以52万元参与竞买,嗣后悔拍并私下与房主协商以45万元成交的房产,当时为规避拍卖规则,以刘某名义付款。张某提供了当时的取款凭证。
法院认为:①不动产权属证书具有初步证明物权归属作用,不动产登记簿系确认不动产物权归属依据,但亦仅具权利推定证据效力。在一方当事人提供较为充分的相反证据情况下,法院应综合审查相关证据证明力,判断各证据证明力大小,运用优势证据规则判断不动产物权归属,以确认不动产物权人。②本案查明事实证明诉争房屋于张某、刘某婚前经拍卖取得,产权人之所以登记在刘某名下,系因张某悔拍并私下与房屋出卖方另行商议以低于竞拍价格购房所致,即为规避拍卖程序相关竞拍规则,在诉争房屋未经再次拍卖程序情况下,以刘某名义按协商价格延用原拍卖程序成交,系特殊形式的顶名买房。③张某取款时间、数额与交购房款时间、数额基本吻合,形成高度盖然性,同时与其竞拍房屋意思表示相印证。刘某虽主张系其自己出资购房,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购房资金来源及出资购房情况,用于推翻或排斥张某主张的前述取款用途,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判决确认诉争房屋归张某所有。
实务要点: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房产,在另一方主张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并提供较为充分的相反证据情况下,法院应综合审查相关证据证明力,判断各证据证明力大小,运用优势证据规则判断不动产物权归属,确认不动产物权人。
案例索引:天津高院(2012)津高民申终字第1246号,见《刘某诉张某离婚纠纷案——不动产权属的认定与优势证据规则的运用》(董志勇),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3/89: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