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间财产物权变动之探讨
作者:邹旭 徐传伟
物权变动可因民事行为而发生,亦可非基于民事行为而发生,但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只适用于依民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情形。原因在于当事人本人不为外人所知的意思表示不能当然地产生排他性效力,此时不予以公示有危及交易安全之虞。 而非依民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或是依据公法进行的变动,本身即具有极强的社会公示性,或表现为某种客观事实或事实行为,如合法建造房屋这一事实行为本身即具备足以让不特定第三人知晓的公示特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下称《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则上不动产和动产要以登记和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但同时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第二十八至三十条对于非基于民事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进行例示性规定,明确无需公示即可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形(当然,该规定并未能涵盖基于民事行为以外的原因发生物权变动的所有情形)。婚姻领域内的物权变动是否需要遵循《物权法》规定的公示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下称《婚姻法》)的规定,夫妻财产制分为法定财产制及约定财产制,因此需分情况分别讨论。
其一,法定夫妻财产制。因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只要夫妻之间没有另行约定,双方对婚后所得即享有共有权。易言之,夫妻对婚后所得的共同所有权不需公示即可发生物权变动。此时,物权变动的发生基于《婚姻法》的直接规定(亦即《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而非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加之缔结婚姻这样一个客观事实本身即已具备公示特征,无需另外再为公示即可对抗第三人。这就意味着,婚后所得财产即使登记在一方名下或由一方占有,只要双方没有特别约定,另一方作为隐名共有人或非占有人也当然享有共有权。
其二,约定夫妻财产制。约定夫妻财产制,也称夫妻财产制契约或夫妻财产合同,是指婚姻当事人为排除法定财产制的适用,以契约所选定的夫妻财产制。《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对夫妻财产制约定的三种模式作了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 部分共同所有”。因夫妻财产制约定系夫妻双方通过书面形式,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及婚前财产归属所达成的协议,系夫妻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体现的是当事人合意,属于典型的双方法律行为。因此,《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规定,仅系对夫妻财产制契约之合同效力的肯定(此时,夫妻一方有权依生效夫妻财产制契约之合同约定,要求对方履行交付财产或协助对财产进行登记的合同义务),而单纯据此生效合同能否引起物权变动效力,《婚姻法》未作规定,故其不属于《 物权法》 第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不动产和动产物权的变动仍需以登记和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同时,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夫妻之间的财产制契约对第三人原则上不生效力,自无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安全问题。
而另一方面,夫妻财产制契约毕竟有别于一般主体之间的法律行为。因夫妻财产制契约是夫妻双方从法律规定的财产制形态中进行选择的约定,因此它并非针对某个或某些特定的财产归属作出的约定,而是一般性地建构夫妻之间的财产法状态,对契约成立之后夫妻的财产关系将产生一般性的、普遍性的拘束力。台湾地区民法亲属编对于夫妻财产制约定的定义部分如下,“惟所谓‘夫妻财产关系’有其独特之意义:配偶所订立财产制契约,若属于非配偶亦可订立同一内容者,则不得为夫妻财产契约之标的,故买卖、赠与、保证等契约,不得称之为夫妻财产制契约……总之,夫妻财产制契约之成立,须当事人所约定的条款系有关夫妻财产制上的关系,而此财产关系乃是由婚姻之特殊性直接引起的,同时其不能离开婚姻关系而独立存在为限”。同时,夫妻约定财产制后,因共同生活所生财产数量众多且形态各异,若均要求夫妻双方按其财产制约定进行交付或登记,亦不现实。基于此,可将夫妻财产制契约所涉财产,如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动产(浮动)抵押等,一样规定为登记对抗主义,即夫妻财产制契约所涉财产自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生效时发生物权效力。夫妻一方可以要求对方交付或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此规定,既可照顾夫妻财产制约定的特殊性,亦妥善保护了善意第三人利益,有效维护了交易安全。
其三,夫妻婚内(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夫妻婚内(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也可以称之为“夫妻间非财产制的财产关系约定”。顾名思义,它仅是针对某个或某些特定财产归属作出的约定,并不具有普遍的拘束力,更不具有对未来夫妻财产关系的拘束力。它只是夫妻之间从事一般意义上的财产法性质的法律行为。除法定财产制及约定财产制外,夫妻间还可通过买卖、赠与等协议变动财产关系,对于夫妻婚内(离婚)财产分割协议,除其主体具有夫妻身份关系外,在其他方面与一般主体财产关系约定并无太大差别,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予以规制、调整。换言之,此时认定是否发生物权变动,需分别判断夫妻间非财产制的财产关系约定本身有效与否,及是否通过办理移转登记、转移占有予以公示(虽然《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但夫妻间非财产制的财产关系约定并非身份法律关系,而是带有身份性质的财产法律关系)。如此,才能准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之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但需注意的是,一般社会成员系基于工具性需要而发生联系,其在利己主义规则支配下往往锱铢必较。而夫妻系基于自然的生物性情感而发生联系,彼此并非目的性利益关系,故其财产关系不体现直接的经济目的,利他主义始终构成其伦理的主要规则。故,依《合同法》判断夫妻间非财产制的财产关系约定本身的效力时(此时尚无关物权变动效力),应适当将利他价值取向而非一般等价有偿原则纳入对夫妻双方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