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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雨明诉周恩施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11-13 来源:北京房地产律师网 作者:北京房地产律师网 阅读:516次 [字体: ] 背景色:        

肖雨明诉周恩施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1)开民一初字第2222号

原告肖雨明,女,汉族。

被告周恩施,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力凡,男,汉族。

原告肖雨明诉被告周恩施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雨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丽文,被告周恩施的委托代理人郑力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雨明诉称,原告与被告之生父肖常明是同胞姐弟关系,二人均系长沙市塑料七厂的职工,1984年4月11日,长沙市塑料七厂将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工农街19号1栋106号单位房屋分给原告,原告全家搬进该房屋居住,1999年原告购买该房屋时,是以弟弟肖常明的名义购买,原告并以肖常明的名义支付了全部房款,故该房屋应属原告所有。1985年5月弟弟肖常明在长沙市文昌阁老26号房屋结婚,1988年离婚后,肖常明孤身一人一直住在长沙市文昌阁老26号房屋,肖常明离婚后受刺激酗酒身体状况与日俱下,原告从1991年开始一直照顾母亲和弟弟。2002年母亲不堪长期的精神生活压力,投河自杀。原告把有精神病的弟弟肖常明接到一起住照顾他一直到死,死后丧事安葬全由原告出资安排。后在处理母亲的遗产时,原告出于好意多方托人找到了被告,使被告得以分到了奶奶遗留的房产。此后,被告要求分割长沙市开福区工农街19号1栋106号房屋,并要求把房屋产权给他,原告拒绝,2010年11月份左右被告在原告不知晓的情况下将该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故酿成纠纷。特请求法院依法确认长沙市开福区工农街19号1栋106号房屋产权属于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恩施辩称,被告有合法继承权,因为肖常明是被告的父亲,而且肖常明是长沙市开福区工农街19号1栋106号房屋的合法产权人。购买该房屋时,虽然是原告支付的购房款7900元,但上述房屋的核心价值是体现在被告父亲肖常明的工龄和福利上,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只占该房屋价值的极小一部分,因此,该房屋的产权应归被告的父亲所有,由被告合法继承。原告提出借款50400元是用于照顾被告父亲,要求被告承担,但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借款是为被告父亲所用。被告父亲有兄弟姐妹数人,原告不是被告父亲的监护人,原告对被告父亲的所作所为都是自愿,不存在偿还债务之说。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雨明与被告的生父肖常明是同胞姐弟关系,二人均系长沙市塑料七厂的职工。1984年4月11日,因长沙市塑料七厂将自有公房根据职工的工龄等条件进行分配,而将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工农街19号1栋106号的单位房屋分配给原告居住。被告的生父肖常明因未达到公房分配的条件,而未分得房屋。

长沙市根据国家的相关政策开始对公有住房进行房改后,原告的丈夫参加其所在单位的房改时,已购买了一套房改房,按照当时的房改政策,原告夫妇不能再购买第二套房改房。1999年,长沙市塑料七厂也开始进行房改,原告考虑到自己家庭人口较多,住房困难,欲购买单位分配给其租用的长沙市开福区工农街19号1栋106号房屋,但又受限于当时的房改政策不允许购买第二套房改房。所以,就想用受原告照顾、又没有经济能力购买房改房、但作为长沙市塑料七厂的职工、有购买资格的被告生父肖常明的名义进行购买。长沙市塑料七厂考虑到原告的实际困难,同意了原告购买方案。所以,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工农街19号1栋106号的房屋是由原告以肖常明的名义购买的,购买时享受的工龄福利也是肖常明的,购房所支出的款项8055.55元,全部由原告负担。

1985年5月,肖常明与周美艳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居住在长沙市文昌阁老26号房屋,1987年8月生育一男孩,即被告周恩施。1988年,经法院判决,肖常明与周美艳脱离夫妻关系,被告周恩施由周美艳带养,两人搬出了上述房屋另住。肖常明离婚后,因酗酒等原因,身体状况欠佳,生活困难,且未再婚,一人生活缺乏照料,一直是由原告肖雨明协助照顾。肖常明于2005年1月1日开始领取地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于2006年6月14日开始享受长沙市社会精神病人药物求助待遇,监护人为原告肖雨明,直至肖常明因酒精中毒,于2007年9月6日死亡。

2007年10月,在处理原告肖雨明和肖常明、肖汉明的父母肖月安、许习芝的遗产时,原告和妹妹肖汉明经多方查找,寻到被告周恩施,三方经协商,由被告周恩施代位继承了肖月安、许习芝所遗留的的长沙市开福区文昌阁26号第3层303房私房一套,同时,由被告周恩施一次性给付原告肖雨明、肖汉明各46600元。

2010年11月,被告周恩施经公证,继承了肖常明名下的长沙市开福区工农街19号1栋106号房屋,随后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现原告以该房屋应属其所有,被告的行为侵犯其所有权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长沙市塑料七厂前后两次进行分房,原告申请了当时分房小组和房改小组的工作人员刘春生、李正军出庭作证,证明了上述长沙市塑料七厂前后两次进行分房的事实,并证明在工厂进行房改之后,被告的生父肖常明多次在公开场合明确表示,自己没有能力购买住房,生活还要依靠姐姐(原告肖雨明)照顾,长沙市开福区工农街19号1栋106号房屋是姐姐(肖雨明)购买的,只是借用一下自己的名义,在自己生前死后,该房子都是肖雨明的。包括工厂行政工作人员向肖常明收取上述住房的水费时,肖常明也明确表示,房子是姐姐(肖雨明)的,收水费要找肖雨明。

原告另向本院提交了13份借条,证明在2004年至2007年期间,原告共计向案外人刘春生、萧南借款50400元,用于照顾肖常明的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居民死亡殡葬证、住房分配通知单、证明、民事判决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长沙市社会精神病人救助证、国有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情况说明、承诺、借条、报告、证明,被告提交的长沙市公有住宅出售分房交易价格核定表、长沙市公有住宅出售产权转移登记表、死亡医学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注销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无婚姻登记证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公证书,以及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如何确定长沙市开福区工农街19号1栋106号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其关键点之一就是原产权登记人肖常明的意思表示,原告因此申请了证人刘春生、李正军出庭作证,这两位证人系长沙市塑料七厂前后两次进行分房时,厂设分房小组和房改小组的工作人员,也对该厂职工肖常明、肖雨明的情况比较了解,本院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是可信的。根据证人刘春生关于肖常明生前曾明确表示,上述106号房屋是姐姐(原告肖雨明)的,自己死后房子应该给肖雨明的证言,以及证人李正军关于肖常明生前在多种场合明确表示,上述106号房屋在自己生前和死后都是姐姐肖雨明的的证言,可以认定原告肖雨明在肖常明生前与其达成了协议,即在肖常明受到同胞姐姐肖雨明的常年照顾的基础上(包括以前及以后),肖常明同意肖雨明以肖常明名义购买上述106号房改房,肖常明将自己的工龄福利及106号房屋房改购房成本与市场价值的差价两项利益让与了姐姐肖雨明,双方间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肖雨明已接受着这种让予,肖雨明和肖常明这种合同关系既不是赠与也不是买卖,是一种非典型的无名合同关系,虽然房改后上述106号房屋的产权不是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原告已实际居住,可认定原告肖雨明为上述106号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同时,对于原告占有使用至今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肖常明作为名义上的产权人在生前就此提出任何异议,所以,不能以产权登记作为绝对的确权依据,应该以事实为依据,确认该房产归原告肖雨明所有。

被告辩称上述房屋的核心价值是体现在被告父亲肖常明的工龄和福利上,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只占该房屋价值的极小一部分,最高人民法院(2000)法民字第4号《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中,对购买房改房时所享受的工龄优惠认定为“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所以,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原告向案外人所借的50400元不应由其偿还,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作处理。因为原告并未向本院提出要求被告承担50400元债务的请求,同时,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工农街19号1栋106号房屋的产权归原告肖雨明所有。

本案受理费350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共计4820元,由被告周恩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昱

人民陪审员刘新金

人民陪审员张勤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邓香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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