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0月,刘甲在某新建小区购买了一套商品房,总价款60万元。其中,向其弟刘乙借款20万元。刘甲办理了产权登记,取得了产权证书。2007年3月,随着房价的迅速上涨,该套房屋的市值飙升到80万元。刘甲决定将该套房屋出售。刘乙获悉后,认为该套房屋是兄弟二人共同投资购买,应当按照投资比例由二人分享收益。同时向房产登记部门申请更正,确认该房屋属兄弟二人共同所有。由于刘甲不同意变更产权人,刘乙遂申请异议登记,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对该案审理后认为,刘乙主张该房屋属兄弟二人共同投资购买,应当共享产权,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该房屋经异议登记和诉讼,原有购买意向的人纷纷放弃购买,导致出卖困难,刘甲最后以70万元的低价出售该房屋。2007年10月,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乙赔偿损失。
争议焦点
原告刘甲诉称,被告出于牟利的动机,捏造事实,对自己享有产权的房屋恶意申请异议登记并提起诉讼,导致该房屋出卖困难,最后不得不降价出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其赔偿损失。
被告刘乙辩称,该房产虽然登记在刘甲名下,但确系二人共同出资购买,原告至今未归还自己投入的本金和收益。自己申请异议登记并提起诉讼,是维护正当权益的行为。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理由不成立。
法律评析
《物权法》第19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在现实生活中,不动产登记的权利和事实上的权利不一致的情况时有发生,事实上的权利是权利人的真正权利,法律应该予以确认和保护,但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权利的事实状态往往不能准确地反映在登记簿上而出现偏差。如果任由这种登记错误的情况发展下去,就可能严重损害权利人的利益,因此法律特别设置了不动产的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制度,对真正权利人加以保护。
所谓更正登记,通俗理解,就是对于已经完成的登记,由于初始登记的错误与遗漏,致使登记与事实上权利关系不一致,为消除这种不一致状况,经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或者由登记机关依照职权所进行的补正和更改登记。更正登记的种类一般有两种:一种就是这里所说的由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而进行的更正登记;另一种则是登记机关依照本身职权所进行的自我更正登记。这种情况是指登记机关有证据证明登记有明显错误或者发现其中存在欺诈行为的,应当依照职权进行更正登记。当然,依职权而进行的更正登记,必须及时通知登记申请人。
所谓异议登记,就是事实上的物权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对现有已经被登记的权利提出异议并申请将该异议进行登记的行为。如我的房屋被错误地登记成张三的,我作为核房屋的事实权利人,为了改变错误登记的状况,我就有权向登记机关提出异议并申请将该异议进行登记,以阻止现有登记人行使权利。按照规定,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而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又不同意更正的,则可以向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申请异议登记。异议登记的条件和程序是:第一,某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事项有错误而向登记机关提出更正申请;第二,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第三,提出更正申请的申请人提出异议登记;第四,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异议登记与其他登记一样,具有公示性,并且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就给社会公众发出警示,提醒交易者注意被提出异议抗辩的权利的真实性,以该权利为对象的交易可能会因此不受法律保护。这种警示效力因为异议申请记入登记簿而产生,无论第三人是否查阅登记簿都要受到异议登记的约束,而不能以不知该登记为由提出抗辩。但异议登记只是一个临时性的保护措施,异议登记申请人必须在提出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不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自然失效。这是因为对于异议登记的申请,登记机关并不作实质性的审查,也就是说,可能该异议登记是错误的,如果任由其一直存续下去,对权利人的利益会造成很大损害,所以法律要求异议登记申请人应尽快起诉,由法院来查明事实真相。同时,《物权法》规定:如果异议登记不当,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这是为了平衡权利人与异议登记申请人之间的利益,制裁恶意提出异议登记的申请人。
在本案中,刘乙借款给其兄购买房屋,后见房价上涨,伪称房屋是二人共同投资购买,应当共享产权和收益。其主观上歪曲事实,具有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由于刘乙在刘甲出卖房屋之际申请产权异议登记并提起诉讼,造成房屋出卖困难,最后低价出售,给刘甲造成了损失。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刘甲作为产权入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