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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分割

房屋优先购买权纠纷案之房屋共有权人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房屋转让有效

日期:2012-04-09 来源:北京房产律师网 作者:北京房地产律师网 阅读:423次 [字体: ] 背景色:        

某小区X号房屋系高某以标准价从自己工作单位购买。在高某与工作单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拥有部分产权,具体规定按《XX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执行。2001年4月21日及同年7月21日,刘某分两次支付给高某购房款合计17万元,双方并于7月22日签订协议书,其中约定“刘某(乙方)购买高某(甲方)位于某小区X号的房屋,此房产为按98年房改标准价购买的住房,具有94%的个人产权,目前为甲方拥有;若有偿转让后,乙方按要求办理产权转让,转让手续办理后此房产为乙方拥有。”本房产转让费为17万元。在甲乙双方正式办理产权转让手续时,如需补足成本价与标准价之差价款,以及房产评估费、税费、手续费等需甲乙双方负担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本房产在此协议签订后,即使尚未正式办理房屋产权转让或乙方未要求办理的情况下,乙方即开始拥有该房产的实际使用权。

上述协议签订后,刘某即入住该房屋并交纳水电暖等各项费用至今。2002年11月18日,高某领取了上述房屋的房产证,拒绝将房屋过户给刘某。刘某故起诉要求高某给其办理某小区X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高某答辩并反诉称:争议房屋是我方按标准价购买的,对于该房屋我只有94 %的产权,我工作单位享有优先购买权,并不同意将该房屋出售。我承认有过错,愿意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我认为该房屋转让协议应是无效的,反诉请求判令所签协议无效。

法院审理期间,曾向高某的工作单位核实,该单位于1年即知道房屋转让之事。单位虽表示不同意高某将房屋出售,但并未提出在同等价格下行使优先购买权。

裁判结果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刘某办理位于某小区X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二、驳回被告高某的反诉请求。

法官说法

刘某与高某双方于1年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刘某向高某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至今,已长达数年之久,期间,水电暖的相关费用均由刘某交纳,其所在单位应当知道双方房屋买卖事宜。经法院调查证实,单位于1年即已知道房屋买卖事宜。在此期间,该单位并未对此向刘某提出明确异议,并主张行使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该单位虽不同意房屋买卖,但仍未主张行使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基于上述事实,应认定该单位放弃了优先购买权,故双方当事人所签房屋买卖协议书应为有效。现高某已领取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其即应协助刘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高某反诉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法官提醒

按份共有人可以将共有财产中属于自己的一部分进行转让,其他共有人无先后顺序之分,享有同等的优先购买权。在共有人不行使自己的优先购买权时,按份共有人可以将自己的份额转让给共有关系以外的其他人。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

94.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一个或者数个原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得的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予以支持。

134.享有优先购买权的人知道房屋所有人将房屋卖给他人,买卖关系形成之日起超过三个月起诉,或者超过六个月才知道并起诉的,其优先购买权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零一条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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