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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低价转让房产 银行提起诉讼

日期:2018-03-21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50次 [字体: ] 背景色:        

债务人低价转让房产 银行提起诉讼

在房价不断上涨的时候,有人却将价值80万元的房产以5万元的价格卖掉,其背后究竟隐藏着怎样的故事?最后又会导致怎样出人意料的结果?近日,法院依法审理了这样一起“奇葩”案件。

债务人低价转让房产 银行提起诉讼

2016年年底,某银行将一纸诉状递到了法院,被告人一栏写着:张某宋、张某妹。在诉讼请求中,原告要求撤销两被告于2014年2月签署的一份《存量房买卖合同》,同时注销张某妹房屋产权登记,将该房屋所有权恢复至张某宋名下。

一桩已经完成产权变更的房产交易,银行为什么会提起诉讼呢?这要追溯到2013年就判决生效的一起借贷案件。依据该案判决书,被告张某宋等对某公司欠原告(即上述银行)的债务,在保证范围5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随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终结执行。

这样一拖就是3年,直到2016年10月,事情出现了转机。上述银行自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得知,原来张某宋于2014年2月债务存续期间,将自己名下的房产进行了转让。再一查合同发现,买主为张某妹,转让价格仅5万元。银行认为,张某宋在负有巨额债务时,仍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房产,而张某妹的受让行为,证明签订合同具有主观恶意,二人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合同应予撤销,财产应返还,故诉至法院。

而被告张某宋、张某妹则一致辩称,涉案房屋的转让,其实存在两份买卖合同,一份是在房管局备案的转让金额为5万元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另一份是转让金额为80万元的买卖合同,“我们真正履行的是80万元的房屋买卖合同,这份合同后来遗失了,但房款是按照80万元交付的。之所以在网签合同中约定房款为5万元,是为了避税。”

庭审过程中虚假陈述 企图蒙混过关

法院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14年2月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妹,买方并按照计税依据801196.35元承担了契税12017.95元。法院认为,被告张某妹向法院提交了银行业务凭证、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协议等证据,证明张某妹为张某宋提前归还房屋贷款309422.78元、向张某宋银行账户转账40万元及40570元,并存入资金托管账户5万元,合计约80万元,因而双方之间的房屋转让款为80万元,与政府部门核定的计税依据801196.35元基本一致,故其并未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购买涉案房屋,只是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已遗失。对于购房款的资金来源,张某妹称其中40万元来源于他的儿子小兵,另40万元系向姐姐的儿子小光借款。

为查明事实,法院要求张某妹、张某宋、小兵、小光四人到庭解释。四人均到庭,对于事情的来龙去脉也口径一致:张某宋是做钢材生意的,小光是他的员工,小兵与小光系表兄弟关系,小兵本身也在钢材公司工作,常常向小光购买钢材,并将钢材款汇入张某宋个人账户。而因为张某宋做钢材生意亏本,需出售房屋还债,其员工小光就将该信息告知其表弟小兵,后小光带小兵及其母亲张某妹来看房,双方谈妥了价款为80万元,卖房款被张某宋用来还债了。

至此,法院认为,二被告虽未提供双方签订的总价为80万元的房屋买卖合同,但提供了支付购房款80万元的凭证,并举证证明了款项来源,同时对小兵、小光与张某宋曾经的经济往来也进行了合理的解释及说明,故法院认定张某宋与张某妹以80万元的价格转让涉案房屋之事实存在高度盖然性。(注:高度盖然性即是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是人们在对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不得不采用的一种认识手段。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由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给出定义。)

法院厘清事实 判决撤销买卖合同

“本来已经倾向于认定合同有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了,没想到事情出现了令人意想不到的情况。”据承办此案的法观介绍,就在最后一次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张某妹及小光之母张某菊与张某宋均系姐弟关系,各被告及证人在庭审中对这一身份关系均作了虚假陈述。他们对此解释为“怕法院误解双方之间房屋买卖的真实性”,但法律并未排除亲属之间房屋买卖的正当性,故法院对该解释不予认可。

有鉴于此,法院要求被告对其所称小兵、小光向张某宋的转账均为钢材款这一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此亦不予认可。

法院查明,小兵于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共计四个月左右的时间内,先后34次向张某宋账户汇款,额高达1849000元,且双方对此均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汇款缘由,考虑到张某宋与小兵系舅甥关系及张某宋钢材生意亏本、严重资不抵债的事实,不排除小兵账户实际交由张某宋使用以逃避债务的可能。

因此,从表面上看,张某妹向小兵、小光筹集资金后向张某宋支付购房款80万元,但根据前述分析,不排除该80万元实为张某宋所有、经由小兵及小光账户汇入张某妹账户、再由张某妹账户汇入其本人账户的可能,结合以下事实:张某妹与张某宋本系姐弟关系、买卖双方均不能提供购房时所签的买卖合同、张某妹拒绝通过测谎方式来验证其陈述的真实性,法院综合认定这一可能性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程度。

同时,鉴于买卖双方存在的亲属关系,故各被告及证人陈述的获取房源信息的方式“小光居间介绍”、看房经过“小光两次带张某妹一家看房,张某宋均不在场”明显缺乏合理性,且小光陈述的价格洽商过程“是他们自己协商的”与小兵的陈述“价格是通过小光谈的”亦互相矛盾。另外,张某妹一家在购买涉案房屋后既未实际居住、也未出租收益,且目前全家定居福建,涉案房屋仅仅空关,也未缴纳物业管理费,故其购买房屋的目的性及必要性不明。综上,法院对张某宋与张某妹之间房屋买卖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张某宋与张某妹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涉案房屋恢复登记至被告张某宋名下。

连线法官

法庭上虚假陈述非但不能掩盖事实 还可能面临法律处罚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虚假陈述、提交不实证据或隐匿证据,往往是为了掩盖案件真实情况,以达到逃避法律责任或谋求不当利益的目的。然而,案件事实需依靠客观证据加以还原。那些看似天衣无缝的虚假陈述和不实证据,往往禁不起推敲,且在客观证据材料面前漏洞百出。因此,未如实陈述的当事人,往往非但无法达到掩盖事实的目的,还很有可能面临法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在保证书上签名或捺印。所以,无论原告还是被告,在诉讼中都要诚实陈述案情、如实提交证据,如若在法庭上“扯谎”,轻者被法官识破,重者还有可能面临罚款、拘留等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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