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嫁女是否享有原宅基地财产份额(中)
案号:(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5717号
〖案情〗毛甲、毛乙系毛丙和封某某婚后所生之子女,毛丙系毛丁和范某某婚后所生之子,毛丁于1994年6月5日死亡。
1985年12月1日,毛丙、封某某、毛甲、毛乙、范某某与毛丁共同申请,并由毛丙、封某某主要出资建造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火线村某某号楼房一幢及灶间一间。1990年9月17日,嘉定县土地管理局颁发《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该房的核定人口为上述六人,上述楼房一幢的建筑面积为222平方米,灶间一间的建筑面积为12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234平方米。原、被告曾共同生活在上述房屋内。毛丙、封某某曾口头承诺将上述房屋中的灶间一间给予毛甲,之后因故反悔。
因此,毛甲诉至法院要求析产。
原告毛甲诉称,毛甲与毛丙系父女关系,与封某某系母女关系,与毛乙系姐弟关系,与范某某系祖孙关系。1985年12月1日,毛甲与毛乙、毛丙、封某某、范某某、毛丁(系原告爷爷)共同申请建造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火线村某某号三上三下楼房一幢及灶间一间。之后,原、被告共同生活在一起。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获得灶间一间。
被告毛乙、毛丙、封某某、范某某共同辩称,毛甲所述属实,但其为出嫁女儿,按照农村的风俗习惯,出嫁女儿是不享有任何权利的。
〖审理〗申请建房时,毛丙、封某某、毛甲、毛乙、范某某与毛丁均为立基人口,共同享有宅基地使用的权利。宅基地使用权是提供给特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种使用权,应当随着该成员的死亡而自然终止。当毛丁死亡后,其宅基地使用权就此消失,原宅基地使用权由其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用。同时,本院考虑系争房屋的主要出资等情况,确定毛丙、封某某、毛甲、毛乙、范某某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人基于宅基地使用权的地位和房屋建筑面积的份额,毛甲主张灶间一间,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物权法》第99条、第100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火线村某某号楼房一幢(建筑面积222平方米)及灶间一间(建筑面积12平方米),其中灶间一间归原告毛甲所有,其余的则归被告毛丙、封某某、毛乙、范某某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