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嫁女是否享有原宅基地财产份额(上)
案号:(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7786号
〖案情〗被告蒋某某与葛乙为夫妻关系,育有原告葛甲(曾用名葛新)与被告葛丙两子女,被告葛丙与金某某系夫妻关系。现在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某某村某某塔某某号(地号为诸翟乡某某村某某丘)有主楼房三上三下房屋6间,另在主楼房东南侧扩建有一上一下楼房两间。上述主楼房系由原告与被告蒋某某、葛乙和葛丙申请建造,相关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载明家庭成员情况为上述四人。2004年,蒋某某户又申请扩建一上一下房屋。
诉讼中,原、被告确认上述房屋中,主楼房东南侧的一上一下楼房归原告所有,主楼房三上三下房屋6间均归被告葛丙和金某某所有。
原告葛甲诉称,1991年,原、被告共同申请建房共计182平方米。2004年经相关部门批复同意扩建加层二上二下4间房屋。上述房屋建造资金由原、被告共同出资并进行修缮。近年来,被告告知原告因农村习俗,出嫁女儿无权享有,而原告对此存有异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对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石某某村某某塔某某号房屋进行分割。
被告蒋某某、葛乙、葛丙、金某某辩称,1993年,原告与蒋某某、葛乙、葛丙共同申请并建造主楼,主楼为两层楼房,每层3间房屋。1995年,葛丙、金某某登记结婚。 2004年,经申请,他在主楼东南面扩建一上一下楼房。原告为土地使用权审核表确认的家庭成员之一,原告应对涉案房屋享有一定份额,被告同意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
〔审理〗经法院审理认为,农村宅基地房屋的权属,应以宅基地审核材料确定的家庭成员为准。根据原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等证据,可以确定上海市闵
行区华漕镇某某村某某塔某某号房屋权属。现原、被告从有利家庭团结、减少矛盾出发对房屋达成一致的分割意见,该意见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依照《物权法》第100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某某村某某塔某某号主楼房三上三下房屋6间、主楼东南侧楼房一上一下房屋两间中,主楼东南侧楼房一上一下房屋两间归原告葛甲所有,主楼房三上三下房屋6间归被告葛丙、金某某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