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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具备商品房买卖实质性要件的合同,是预约合同还是买卖合同

日期:2012-03-30 来源:北京房产律师网 作者:北京房产律师 阅读:302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第5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据此,当事人签订购房合同后,如果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条件,如合同当事人名称、商品房基本情况、购买房屋的位置、面积、价格、房屋交付条件等,且其他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如房地产公司已取得项目批准手续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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