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后安装的电梯,视为抵押房产从物一并用于清偿
——抵押设定时,电梯虽未安装,但抵押人无证据证明该电梯所有权属于另一个主体,故电梯应视为抵押不动产从物。
标签:抵押|抵押财产|电梯|从物
案情简介:1999年1月,地产公司以自有房产为科技公司向银行贷款80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2005年,受让该不良债权的资产公司起诉时,地产公司主张房产抵押合同签订后,新安装的电梯不应属于抵押财产范围。
法院认为:①电梯虽可作为独立的权利客体存在,但作为建筑物重要组成部分,电梯一旦与建筑物本身脱离,其将失去独立存在的意义。鉴于抵押合同当事人双方对抵押物在建项目中电梯的权属并未作出特别约定,故将电梯认定为抵押物房产的从物并无不当。②抵押设定时,电梯虽未安装,但至今地产公司无证据证明该电梯所有权属于另外一个主体,故无论在抵押权设定前后,除非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约定,电梯应视为抵押房产组成部分之一,即房产的从物。故本案抵押物的财产范围应包括电梯部分。
实务要点:抵押设定时,电梯虽未安装,但抵押人无证据证明该电梯所有权属于另外一个主体,故无论在抵押权设定前后,除非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约定,电梯应视为抵押物组成部分之一,即抵押不动产的从物。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73号“某资产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主合同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与从合同抵押合同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的,担保人提出借款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骗保,法院不予支持;无论在抵押权设定前后,除非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约定,电梯应当视为抵押房产的组成部分之一,即债务人担保财产的从物——山东金龙地产有限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厦门金龙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吴庆宝,代理审判员宫邦友、刘敏),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下)》(2011:6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