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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是否有权代债务人提起物权确认之诉

日期:2022-05-14 来源:房产网 作者:房产律师 阅读:38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裁判观点:债权人是否有权代债务人提起物权确认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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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债权人依据另案生效判决依法享有合法到期债权,因此,确认登记于债务人子女名下的房产是否属于家庭财产,关于债权人合法债权的有效实现。所以,该债权人系诉争房产的利害关系人,其有权提起本案物权确认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15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玲玲。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献省。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素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洋洋。

再审申请人梁玲玲、梁献省、刘素平因与被申请人刘洋洋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梁玲玲、刘素平、梁献省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804号民事判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初121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刘洋洋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刘洋洋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未查明2010年11月12日所购买的两套商品房资金来源。在梁玲玲年幼时,家庭开办煤矿,往来人员较多,每逢春节等节日,梁玲玲收受的压岁钱、礼金等数额均较大。按照家庭惯例,这些款项均交予刘素平保管、理财。2010年11月12日,刘素平用上述梁玲玲十几年所积攒的压岁钱、礼金为梁玲玲购买两套商品房,且此时梁玲玲已成年。(二)原审判决无视涉案七套房屋购房合同、房产证上载明的唯一产权人为梁玲玲,无共有人的客观事实,硬行将梁玲玲的个人财产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错误。(三)刘素平为梁玲玲支付购房款的行为应视为赠与,自动产货币交付时所有权即转移,因此而购买的房产应认定为梁玲玲的个人财产。(四)涉案购房合同上买受人梁玲玲的签名与捺印不是刘素平所为,原审判决仅以刘素平系涉案房屋的交款人即认定涉案房屋系刘素平出资购买并登记于梁玲玲名下,应为家庭共有,认定错误。(五)原审判决未查清刘素平向刘洋洋借款的目的和用途。事实上,刘洋洋所出借的款项并未被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是用于刘素平、梁献省所入股的公司。(六)刘素平对梁玲玲赠与购房款在前,刘洋洋的借贷发生在后,二者之间无因果关系。刘素平在为梁玲玲支付购房款时,刘素平、梁献省个人和公司的资产高达数十亿元,仅腾升煤矿股权出售款就达3亿元,资金充裕,无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嫌疑,不应用涉案房屋抵债。(七)刘素平、梁献省名下3亿多元财产已被司法查封、拍卖,足以清偿刘洋洋的债权,不应再判处刘素平女儿梁玲玲的财产抵债。(八)刘洋洋的债权中本金与利息逐年浮动增加,而涉案房产仍以原价计算,原审判决适用双重标准,明显不公。(九)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832号案例与本案的案情高度相似,该案裁判理由与梁玲玲、刘素平、梁献省主张一致,应作为本案的裁判参照。

刘洋洋提交意见称,梁玲玲、刘素平、梁献省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成立。主要理由为:(一)再审申请书中所列的第一、第三项理由,实质上确认了涉案7套房产均系刘素平出资购买的事实。(二)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40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在有证据证明购房款实际出资人不是登记权利人时,应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真正的权利人。该案案情与本案基本一致,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参考。(三)位于郑东新区地润路3号绿城·百合公寓17号楼1层附03号房产,登记时间为2009年4月,此时梁玲玲尚未成年,且正就读中学,无独立的经济来源,不具备管理和处分财产的行为能力。位于郑州市中原区,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以东3幢1层2号、1层1号、2层2号、2层1号,共计6套房产登记时间为2016年3月至4月间。根据另案生效判决,可知刘素平、梁献省向刘洋洋借款的时间为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间。在借款发生之后至清偿之前,刘素平将该6套商铺登记于梁玲玲名下,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刘洋洋的合法权益。上述7套房产,均是经营性的商铺,远超出梁玲玲的基本生活需要。(四)梁玲玲、刘素平、梁献省陈述前后矛盾。在再审申请书中,梁玲玲主张郑州市中原万达广场两套商铺购房资金来源于压岁钱、礼金,但又陈述购房资金系刘素平对其的赠与。梁玲玲称购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以东3幢1层2号、1层1号、2层2号、2层1号的4套房产,系现金一次性支付796万余元购房款,但未提交任何取款凭证,不符合常理。(五)截止2021年3月,刘素平、梁献省对刘洋洋还有1亿3千多万元债务未予清偿,其主张已查封、拍卖3亿多元财产系虚假陈述。(六)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832号案中,涉案房产为住宅,购买、登记时间均早于争议债务形成时间,且登记时崔露月已成年,与本案大部分房产为商铺、登记时间晚于债务形成时间、登记时梁玲玲尚未成年等案情不一致,对本案不具参考价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一)刘洋洋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原审判决认定涉案7套房产属于梁玲玲与刘素平、梁献省家庭共有财产是否有误。

一、关于刘洋洋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物权公示效力,即登记的权利人在法律上被推定为不动产物权的实际权利人。但是,如有证据证明登记的权利人不是该不动产物权的实际权利人,应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房产的真实归属。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刘洋洋依据另案生效判决依法享有合法到期债权。刘素平、梁献省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未予清偿。因此,确认登记于刘素平、梁献省女儿梁玲玲名下的8套房产是否属于家庭财产,关乎刘洋洋合法债权的有效实现。所以,原审判决认定刘洋洋系诉争房产的利害关系人,其有权依照上述规定提起本案物权确认之诉,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涉案7套房产属于梁玲玲与刘素平、梁献省的家庭共有财产是否有误的问题。

关于位于郑州市中原区,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第××号两套商业用房。据已查明的事实,该两套商业用房的60万元意向金系刘素平刷卡支付。两份购房合同明确载明,该两套商业用房购房款系一次性支付,而梁玲玲未提交剩余410余万元购房款由其支付的凭证。且两份购房合同载明的购房时间为2010年11月,但梁玲玲此时刚从北京市景山中学毕业不久,无稳定的工作收入来源,也无证据证实梁玲玲已通过接受赠与、继承、投资等途径获得大额的财产,足以支付该购房款。梁玲玲称系刘素平用梁玲玲长期积攒的压岁钱、礼金等全额支付470余万元的购房款,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据此,原审判决认定该两套商业用房系梁玲玲父母刘素平、梁献省支付购房款,属家庭共有财产并无不当。

关于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以东3幢1层1号、l层2号、2层1号、2层2号,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四套商业用房。据已查明的事实,该四套商业用房系刘素平向他人出借款项后,通过以房抵债的形式所获得,登记于梁玲玲名下。故原审判决认定该四套商业用房为梁玲玲与刘素平、梁献省家庭共有财产并无不当。

关于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的一套房产。该购房合同明确载明,购房款为2124738元,系一次性现金支付,但梁玲玲未提交付款凭证。且此套房产购置时间为2006年11月12日,而梁玲玲此时年仅14岁,也无证据证实梁玲玲已通过接受赠与、继承、投资等途径获得大额的财产,足以支付该购房款。结合梁玲玲的母亲刘素平多次购置房产并登记于梁玲玲名下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该套房产的购房款为刘素平、梁献省支付,属于梁玲玲与刘素平、梁献省的家庭共有财产亦无不当。

综上,梁玲玲、刘素平、梁献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梁玲玲、刘素平、梁献省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淑芳

审 判 员  李敬阳

审 判 员  吴凯敏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朱章勇

书 记 员 叶和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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