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卖人给付意愿欠缺亦可导致对方不安抗辩权成立
——商品房出卖方拒绝办理预售备案登记,并擅自将涉案房屋抵押给第三人,购房人据此行使不安抗辩权不构成违约。
标签:违约责任—责任认定—不安抗辩权—商品房买卖合同
案情简介:2012年,赵某与开发公司签订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4500万元。赵某在交纳100万元后,于第二期购房款交纳时间即将届满前,因要求开发公司办理购房合同网上备案手续遭拒而拒付后期款项。随后开发公司以买房人未按期交纳购房款,“合同自行解除”为由,而将部分建成房产抵押给第三人,设置债权数额350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赵某诉请继续履行。
法院认为:开发公司未能依法进行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且对买房人的合理请求没有给予积极的答复不当。在上述情况下,买房人在履行付款义务前,为保障合同的顺利履行,要求中止履行合同先履行义务,具有法律依据。开发公司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已告知买房人涉案房屋已抵押情况,故应认定开发公司故意隐瞒所售房屋部分抵押的事实且涉案房屋建成后又抵押给第三人,买房人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理由成立,不构成违约。现涉案房屋已建成,具备交付条件,故买房人诉请开发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应予支持。
实务要点:商品房出卖方在履行合同期间,未能依法办理预售备案登记,且将涉案房屋抵押给第三人,购房人据此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合同先履行义务,不构成违约。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某开发公司与赵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见《不安抗辩权,时间利益的争夺》(万挺,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申诉与申请再审疑案评析》(201401/4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