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按揭期房离婚时的处分
我国的《物权法》明确不动产的物权变动采取登记要件主义。房产作为一种重要的不动产,其记载于登记簿时即具有公示效力,按揭房登记的所有权人是一人的,从公示效力上来讲,该房屋即归一人所有。然而我国的婚姻法基于夫妻的身份关系,又规定婚后取得的财产,在无约定的情况下属于夫妻共有。正是由于财产法和身份法对房屋权属的确定有不同的规定,导致了在离婚中按揭房的权属争议。
一、婚前一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付首付,婚前房产已交付并已取得房产证,婚后夫妻双方共同还贷的该类型的按揭房,在离婚诉讼中,一般会被认定为婚前个人财产,争议多发生在对共同还贷部分和房产增值部分的认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的贷款,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没有争议。但作为不是产权登记人的夫妻关系中的另一方,参与偿还按揭款的性质的认定,学者观点各有不同,有的学者认为是赠与,但是赠与需是赠与人基于无偿把财产转给受赠方的意思表示,但在此,显然不是这样的。有些学者认为是债务承担,但是债务承担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需经债权人同意,且原债务转移由第三人承担,但在共同还贷中,原债务并未转移。且如果是债务承担,在离婚时仅需就承担的债务进行返还,对商品房增值的部分进行分割则没有依据,不利于保护不是产权登记人的另一方的权益。有些学者认为,夫妻共同还贷的性质类似于合伙的性质,即共同投资、共同承担风险的投资合伙关系。笔者倾向于赞成类似合伙,共同还贷部分,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增值部分应由拥有产权的一方对另一方进行适当补偿。
二、婚前一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付首付,婚后取得产权证,婚后夫妻共同还贷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的情形与该类型按揭房基本类似。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并未明确界定该类型的按揭房属于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仅规定双方先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原则上判归产权登记方所有,但需就共同还贷部分和增值部分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对于这类情形,笔者认为婚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婚后取得产权证是一个因果关系,是一个完整的整体,按揭房的权属应当归登记一方。但在实务中完全按照这种思路进行房产认定和分割必然导致部分案例的不公平。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如仅共同还贷两三年,而贷款期限是20年,那么认定权属归登记一方,然后由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适当补偿,当然没有问题;但是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长,如共同还贷8年,贷款期限仅10年,那么认定权属归登记一方,然后仅就共同还贷部分及增值部分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显然对未取得产权的一方不公平。笔者认为,这类按揭房的分割应当考虑共同还贷部分在总房款中所占比例,如超过总房款的一半则认定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有,分割时结合照顾妇女儿童的原则对房产进行分割。
三、婚前一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婚后共同支付首付及共同还贷,房产所有权证也是婚后取得这类按揭房,笔者认为,虽然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是在婚前,即原因行为是在婚前,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均是在婚后,即付款、房产交付、产权证办理均是在婚后。且实际情况是夫妻双方共同履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义务,因此,此类按揭房不论产权证的取得是在婚后还是在婚后,都应当认定为夫妻共有,离婚分割是按照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同时,按揭贷款也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明确由谁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