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擅自处理共有房产该如何处理
作者:李海防
李某与于某于1991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05年,李某与于某将原有楼房卖掉后共同出资购买了A市大雁区三居室楼房一套,房屋建筑面积137.5平方米,房屋价款45万元,并于2005年7月20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登记为于某。2010年9月,李某向A市大雁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于某离婚,后被驳回。2010年12月,于某在李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刘某签订A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出卖给刘某,约定房屋价款45.2万元,上述房款现在于某手中。
2011年2月,李某诉至A市大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以于某擅自将夫妻共有房屋售予刘某属无权处分为由,要求判决于某与刘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审判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所争议的位于A市大雁区三居室楼房一套,系李某与于某共同生活期间将原有楼房卖掉后共同购买,应为双方共有财产。现于某在李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处分该共有财产,侵害了共有人的合法权益,于某与刘某的房屋买卖行为应认定无效,对于李某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判决:被告于某与第三人刘某签订的位于A市大雁区的买卖合同无效。
原审判决后,刘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至A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于某同意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通过房屋经纪机构购买登记在于某名下的诉争房屋时,另行订立了一份价款为92万元的房屋买卖合同,刘某于2010年12月6日给付于某房款92万元,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刘某于20010年12月10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于某与刘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于某向刘某出示了于某和李某的结婚证、身份证和户口本原件,以及有李某签字的同意出售证明。于某表示该同意出售证明上李某的签名为于某代签,其卖房并未征得李某的同意。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位于A市大雁区三居室楼房一套,系李某与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于某在未征得李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侵害了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刘某通过房屋经纪机构居间服务,购买诉争房屋,且审查了相关手续,尽到了审查义务,有理由相信于某对诉争房屋有处分权。根据我国物权法关于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对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如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的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已经登记,则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本案中,刘某系属善意取得,符合法律规定。现李某无证据证实刘某取得该诉争房屋是恶意取得,故对李某要求确认于某与刘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撤销A市大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二、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夫妻一方擅自处分登记在其名下的夫妻共有房屋效力的认定以及第三人是否可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认定问题。
适用物权法第106条确定善意取得,应当是交易行为同时具备该条规定的三个要件。其中的核心要件是第三人“善意”。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买受人受让不动产应为善意。“善意”是行为人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应当是“明知”或“应知”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一般以消极的善意作为认定标准,即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对于善意的证明事项和举证责任的分配,应由另一共有人就买受人为恶意承担举证责任,通过反证进行认定,如房屋买受人和出卖人夫妻双方或一方之间存在特定亲近关系。买受人信赖不动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中关于物权登记的记载,不知且不应知出卖人为无权处分即可推定买受人为善意,善意的时间段应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开始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时止。
根据我国现有法律,众所周知,房屋产权证是房屋产权归属的唯一标志。夫妻一方擅自出卖房屋纠纷因现实情况复杂多样而形式各异,以房屋产权证上登记权利人表象的差异可以将该类纠纷简要归纳为以下三类:
第一种情形:在夫妻共有房产中,房屋所有权证书上登记的权利人为夫妻双方(另一方为共有权证)时,夫妻一方与第三方签订房屋出卖合同的;
第二种情形:在夫妻共有房产中,房屋所有权证书上登记的权利人仅为夫或妻一方,登记权利人与第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
第三种情形:在夫妻共有房产中,房屋所有权证书上登记的权利人仅为夫或妻一方,非登记权利人与第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
上述三种情形中,只有第二种符合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条件。在审判实践中一般以消极的善意作为认定标准,即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对于善意的证明事项和举证责任的分配,应由另一共有人就买受人为恶意承担举证责任,通过反证进行认定,如房屋买受人和出卖人夫妻双方或一方之间存在特定亲近关系。买受人信赖不动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中关于物权登记的记载,不知且不应知出卖人为无权处分即可推定买受人为善意,善意的时间段应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开始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时止。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于某擅自出卖婚后与妻子李某共同购买的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共有房屋,刘某基于对登记的信赖,相信于某有处分权而与其进行交易并且支付了合理的对价,符合适用物权法第106条的前提条件。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没有查明两个重要事实,即刘某和于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于某出示了李某同意出售证明,且为了降低过户成本,二人就诉争房屋签订有两个买卖合同,并实际履行了价款较高的一个合同,亦完成了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结合以上事实,二审法院合议庭认为刘某信赖于某对诉争房屋有处分权,不能认定二人所签买卖合同无效,刘某符合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的三个基本条件,可善意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因此,李某主张于某擅自出售夫妻共有房屋属无权处分,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