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第三人利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如何处理
【案情介绍】
汪×1与汪×2是姐妹,汪×2、曹某是母子关系,汪某是汪×1与汪×2的父亲。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汪某,2002年8月,汪某将系争房屋购为产权房,产权登记在汪某一人名下。汪某妻子邵某某于2009年6月死亡。
2011年7月6日,汪某作为出售方、曹某作为买受方签订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汪某将系争房屋转让给曹某,转让价款为50万元。汪×2作为曹某的法定代理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双方申请办理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目前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曹某名下。
汪某与邵某某共生育汪×1、汪某某、汪×2三个女儿。邵某某死亡后,其继承人未就系争房屋进行析产继承。
【律师分析】
××市××路××弄××号××室房屋产权系汪某与妻子邵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系争房屋属汪某与邵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邵某某死亡后,属邵某某的系争房屋产权份额应由其继承人继承,而汪×1是邵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之一。汪某与汪×2在明知邵某某享有系争房屋产权份额且未经析产继承的情况下,未征得汪×1同意即签订系争房屋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产权全部转让给曹某,侵犯了汪×1的合法权益,且曹某非善意取得系争房屋,因此,汪某与曹某之间转让系争房屋的行为应为无效。汪某、汪×2、曹某辩称系争房屋是汪某的财产,汪某有权处分,且邵某某在世时明确表示将系争房屋产权份额留给曹某的意见,缺乏依据,得不到法律支持。因此,对汪×1可以要求确认汪某与曹某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系争房屋产权人应恢复为汪某,房屋转让款应当予以返还。鉴于汪某、汪×2、曹某一致确认汪×2代曹某向汪某支付了系争房屋转让款50万元,故汪某应返还汪×2房屋转让款50万元。汪某、汪×2、曹某辩称汪×1作为汪某的女儿有义务帮助汪某还款的意见,缺乏依据,得不到法律的支持。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