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效力的认定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作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作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土地用途与规划和评估报告中的土地用途不同,如果可能导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低于订立合同时当地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确定的最低价的,属于影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价格条款效力的因素,但不导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青岛南太置业有限公司诉青岛市崂山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2005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