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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

称供暖设备损坏未享受供暖 房主拒交供暖费遭起诉

日期:2015-12-04 来源: 作者: 阅读:305次 [字体: ] 背景色:        

称供暖设备损坏未享受供暖 房主拒交供暖费遭起诉

作者:曾巧艺

苏先生是海淀区清河永泰园某小区住户,入住两年后,家里供暖的中央空调就坏了,自此其未再交过供暖费。2014年8月该小区的物业公司——佳美物业公司以苏先生未交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供暖期的费用为由将其诉至法院,要求苏先生支付上述期间的供暖费3897.3元及逾期交费违约金409.5元。北京一中院于2014年11月16日作出了二审判决,支持了佳美公司要求苏先生支付3897.3元供暖费的诉讼请求。

佳美物业公司一审中诉称,苏先生是其服务的小区业主,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其公司为苏先生提供了1个供暖期的供暖服务,服务标准按照《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执行。供暖期间,公司未接到苏先生因供热服务质量及供暖温度未达标准的任何投诉,但经多次催费通知,苏先生至今未交费。

苏先生说:“从我入住两年后,我家的中央空调就坏了,以前的物业公司来看过后,就没有再收取供暖费了。我给承租我房屋的租户配备了电暖气和空调,所以这些年来,我根本就没有享受过供暖服务。我曾经和现在的物业公司多次沟通,希望能修理好,然后我该怎么交费就怎么交,但他们说不管,让我找开发商或自行找人修理,态度极其恶劣。我一直没有享受供暖服务,所以我不同意交费。”

  法院经审理查明,苏先生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29.91平方米,其所在小区采取集中供暖、各户中央空调的散热方式。2013年9月26日,佳美物业公司与苏先生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合同,开始为该小区提供物业及供暖服务。2013年10月17日、12月13日及2014年3月7日,佳美物业公司在小区各楼宇的公告栏内张贴通知,就供暖检修、设备损坏及不使用报备、供暖费标准及催缴进行通知。庭审中,苏先生称其自入住两年后,因供暖主机被拆除造成其至今未享受供暖服务,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佳美物业公司对其所述亦不予认可。佳美物业公司就其主张的违约金亦未提供证据。

故一审法院根据既有证据认定,佳美物业公司主张物业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判决苏先生向佳美物业公司支付供暖费3897.3元。

一审判决后,苏先生不服,2014年10月其上诉至北京一中院。苏先生认为,自己因为房屋的中央空调供暖设备损坏而无法在房中居住,只能出租。其自行购买电暖气过冬,让其缴纳供暖费不合理。而且,佳美物业公司也并未按照《北京市供暖采暖管理办法》向其供暖,因此不应该向其收取供暖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苏先生还提供了房屋出租代理合同、中央空调维修协议、购买空调的收据等证据。

经过审理后,二审法院认为,苏先生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并非新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未使用空调。苏先生所在的小区采用的是集中供暖的方式,故供暖单位向苏先生所在小区提供了供暖服务,在苏先生无法证明佳美公司供暖温度不达标的情况下,理应缴纳相应供暖费。

法官说法

因为热能具有辐射性和传导性,只要有温差,热量就会自发地由高温物体传到低温物体。即便单个用户不使用业已安装完毕的供暖设备,相邻用户要保持室温达标仍需要周边保持一定的供热负荷。根据《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具备分户独立采暖系统形式的用户,在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采暖与共用供热设施安全的前提下,经与供热单位协商,就暂停供热时间、缴纳基本费用等事项达成一致后,可以由供热单位暂停供热。且在该种情况下,用户也应当交纳一定额度的供暖费。本案中,如苏先生的供暖设备出现故障,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该纠纷,但不使用供暖设备并非不交纳供暖费的法定理由。

因此北京一中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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