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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非监护人委托的人能不能代未成年人申请登记

日期:2015-11-20 来源:房地产权产籍》 作者:刘守君 阅读:171次 [字体: ] 背景色:        

甲、乙因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离婚,基于离婚民事调解书,5岁的儿子丙随父亲甲生活。不久,甲因意外成为植物人,丙的日常生活由爷爷丁照料。丙9岁时,爷爷丁出钱购买商品住房一套,但以丁和丙共同作为买方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交付后,爷爷丁和丙均委托亲戚张某代为申请房屋转移登记,欲将房屋从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转移登记到丁和丙名下。试问:丁和丙委托张某申请的转移登记,登记机构可否办理?

有观点认为,丙的父亲甲和母亲乙已经离婚,丙随父亲甲生活,母亲乙失去对丙的监护资格,丙由父亲甲单独监护。甲成为植物人,失去监护能力,丙的日常生活由爷爷丁照料,丁即取代甲成为丙的监护人。再者,即使乙对丙有监护资格,但乙与甲离婚后,要么不愿意履行监护职责,要么其人不知所踪。本案中,爷爷丁作为丙的监护人,有权委托张某代丙申请房屋登记,更有权委托张某代自己申请房屋登记,因此,张某代丁和丙申请的房屋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办理。笔者不支持此观点。

1、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健在,未获监护人委托的人不能代其申清房屋登记

《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才能由有监护能力的其他人担任监护人。在司法实务中,《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据此可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是其共同监护人,即父母共同行使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权,具体到房屋登记实务中,由父母共同代未成年人申请房屋登记,且此共同监护权不因未成年人父母婚姻关系的改变而改变。依《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和《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20条、第21条规定,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变更或撤(取)销监护人的监护资格。概言之,未成年人的父母尚在,只要没有被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变更或撤(取)销监护人的监护资格,未成年人的父母就均对其享有监护权,他人无权取代未成年人的父母对其实施监护。本案中,丙的父亲甲成为植物人,失去对丙的监护能力,不能履行监护职责,但丙的母亲乙尚在,乙可以申请法院宣告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将原来由甲、乙对丙的共同监护变更为乙对丙的单方监护。若如此,丙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申请的转移登记应当由乙代理,张某无权代理。

2、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应当通过诉讼途径救济

按《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可以作该未成年人监护人的有:未成年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等亲属,或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在司法实务中,《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亲属或者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监护关系。据此可知,如果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对该未成年人有监护资格的亲属或者单位,可以将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作为被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或请求人民法院将该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关系变更为有监护资格的亲属或者单位。本案中,如果未成年人丙的母亲乙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不知所踪,丙的爷爷属于法定的有监护资格的亲属,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乙,请求判决乙履行监护职责,代乙申请房屋登记。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将丙的监护人由乙变更为丁。如果丁基于判决取得对丙的监护权,则由其代丙申请房屋登记。

3、监护职责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履行

在司法实务中,《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质言之,监护职责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本案中,一是未成年人丙的母亲作为其法定监护人,可以将其监护职责委托丁履行,如果乙赋予丁转委托权,丁可以转委托张某履行,当然,乙也可以直接委托张某代为履行;二是如前所述,爷爷丁基于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取得对丙的监护权后,可以直接委托张某代为履行监护职责。概言之,由丙的监护人委托张某代丙申请的房屋登记,登记机构才可以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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