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1.公产房承租人在承租期内死亡,其同居一处、共同生活同户籍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申请住房租赁过户。住房租赁过户按其家庭成员中配偶、子女、其他亲属的顺序,并征得家庭成员同意后方可办理;对于申请住房租赁过户达不成协议的,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某一家庭成员享有承租权,但需给其他家庭成员适当的经济补偿。
2.夫妻双方对公产承租权权属难以确认的,由主张权利的一方负举证责任。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承租权。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案件索引】
原审一审: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08)北民初字第2706号(2009年3月27日)
原审二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 -中民一终字第975号(2009年10月27日)
重审: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2010)北民重字第1号.(.2010年6月8日)
再审一审: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2011)北民再字第1号(2012年2月7日)
再审二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2)-中民一终字第555号(2012年8月2日)
【基本案情】
原告王淑姬诉称:被告张洁擅自将原告与丈夫名下财产容彩公寓2 -9 -202号独单房屋承租人变更到了其名下,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其擅自变更承租人的行为是无效的,请求确认河北区增产道容彩公寓2号楼9门202号公产房屋由本人承租,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办理承租手续。
被告张洁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该房屋为父亲遗留给自己的财产,被告为此支出了诸多款项。同时,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坐落于河北区容彩公寓9 -205 -207号房屋系第三人经营管理的宗教房产。原告王淑姬与被告张洁系母女关系,原告与丈夫张福禄共育有三名子女,分别为长女张洁、次女张瑞、三女张爽。原告之夫张福禄原承租第三人经营管理的坐落于河北区建国道45号平房一间,1990年被告结婚,该房屋由原告夫妇及二女儿张瑞、三女儿张爽居住,上述四人的户籍亦在此房屋内。1993年年底原告单位分配其南开区鞍山西道凤湖里10号楼2门411 -413号独单元房屋一套,分配后原告携女儿张爽、张瑞搬入此房居住。1995年11月10日原告户籍迁入鞍山西道凤湖里10号楼2门411 - 413号房屋内,2001年9月26日张爽户籍亦迁入该房。另查,原告之夫张福禄患有白内障,自原告母女三人搬走后,张福禄独自在河北区建国道45号平房内居住,其日常生活由被告张洁照顾。1997年10月,张福禄承租的河北区建国道45号平房拆迁,同年10月16,日张福禄以律师见证的形式与天津市河北区建设开发公司签订了《天津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为张福禄(乙方)易地安置在王串场(二十四段)定居独单元壹套,建筑面积不低于40平方米,临时过渡期限为18个月。同时协议还对临时过渡期的补助费、搬家补助费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00年3月15日,张福禄向天津市欣雅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将还迁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张洁。当日张洁亦向该公司交纳了调房集资款8000元。2000年3月24日,天津市欣雅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第三人下达了房屋分配通知单,该分配通知单载明:“兹确定分配:张洁坐落:王串场25段革新道住宅小区房屋:1间,间号:4门205 - 207,并于2000年5月1日起租。”房屋分配通知单下发当日,第三人天津市宗教房产公司即与被告张洁就坐落河北区革新道17号B号楼4门205; - 207号房屋(现为河北区容彩公寓9 - 205 - 207)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嗣后被告对该房进行了装修,并交纳了房屋租金、供热费、水电费、物业费、垃圾清运费、对讲门铃费等相关费用。2000年6月张福禄搬入诉争房内居住,白天仍由被告对其进行照顾。2008年4月4日张福禄死亡,同年5月19日被告张洁将其户籍迁入诉争房屋。2008年1 1月被告搬入诉争房屋居住,目前原告亦搬入诉争房屋居住。此外,原告当庭虽对张福禄向拆迁部门提交的变更承租人申请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其拒绝进行笔迹鉴定。现原告以其系死者张福禄的合法妻子,张福禄生前承租的诉争房屋,理应由其继续承租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依法确认其为坐落河北区增产道容彩公寓2号楼9门202号(河北区容彩公寓9-205 - 207)公产房屋的承租人,并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庭审中,被告表示,自1993年原告带着我两个妹妹搬到鞍山西道居住后,我父亲的日常生活一直是由我来照顾的,直至2008年4月4日其去世。2000年3月还迁时将诉争房屋的承租人登记在我名下是我父亲张福禄的意见,也是合理合法的,且诉争房屋承租人登记到我名下已多年,原告的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天津市宗教房产公司则表示,我们只是根据拆迁部门下达的房屋分配通知单来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的,在此之前的事情我方不清楚,诉争房屋具体由谁承租我们服从法院判决。
【裁判结果】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7日作出( 2008)北民初字第2706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款20000元。宣判后,王淑姬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2009) -中民一终字第975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 2008)北民初字第2706号判决,案件发回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重审。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8日作出( 2010)北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王淑姬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出抗诉申请。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 2011)津检一院民行抗字第3号民事抗诉书,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5日作出(2011) -中民监字第9号民事裁定,指令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7日作出( 2011)北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 2010)北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二、坐落于河北区容彩公寓9 - 205 - 207号房屋由张洁继续承租使用,王淑姬、张瑞、张爽不得对张洁行使承租权实施妨害;三、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张洁给付王淑姬经济补偿款人民币18万元整;四、王淑姬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再审宣判后,原告王淑姬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
月2日作出(2012) -中民一终字第5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充分考虑了相关因素,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法院调查取得的证据进行了充分分析、论证,对案件主要争议问题进行了认定,即原建国道45号平房承租人为张福禄,承租权应属于张福禄和王淑妲夫妻二人共同享有。该房被拆迁后,新分配的安置房即讼争房承租权仍应归张福禄和王淑妲共同享有,张福禄生前将讼争房承租权让与给张洁的行为体现了张福禄本人的意志,在张福禄已死亡的情况下,应认定王淑姬与张洁共同对讼争房享有权益。应由一方获得独占的承租使用权,并给予另一
方适当经济补偿。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从有利执行的角度出发,本案经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讼争房由张洁继续承租,张洁给付王淑姬适当经济补偿。关于上诉人认为再审判决违背了公产房不属于遗产范围、不可以继承的法律规定,要求自己承租诉争房。诉争房虽系宗教产公房,但该房屋允许上市置换交易,可直接变现为金钱,具有财产价值,对于该公产房屋所体现的财产权益应比照私有财产的规则进行处理。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认定王淑姬与张洁共同对讼争房享有权益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从有利执行的角度出发所作判决是合理可行的。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案例注解】
本案主要涉及三个问题:(1)讼争公产房的承租权应如何确认权属;(2)原告王淑妲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再审判决非原告诉讼主张的理由。
一、讼争公产房的承租权归属的确认
(一)审判中的观点分歧
本案系公产房承租权纠纷,亦是再审案件。审判过程中,出现了以下两种截然不同的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主张:目前天津市对于公产房案件的处理原则是原承租人死亡后,其他家庭成员不能就由谁继续承租公产房达成一致意见的,以不符合变更承租人条件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依据是2007年《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第二条,“公有住房承租人死亡或者户籍迁出本市的,承租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等可以申请过户。公有住房使用权过户只能由一人申请过户,符合过户条件的家庭成员有两人以上(含两人)的,应当达成一致意见后方可申请过户。”第二种处理意见主张:本案自本院原审一审至再审已经历时近四年,两级法院前后已经四次审理,若再审依据目前的政策处理难以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社会效果较差,极易滋生新的涉诉信访案件产生。因此,本案可以比照继承案件进行处理,对讼争公产房的承租权作出实质性判决。考虑到本案各种情节和实现案结事了效果的目标,合议庭经过多次讨论后决定采取第二种观点,将本案比照继承案件进行处理。本案讼争房虽
属宗教产公房,但该房屋依现行政策允许上市置换交易,具有财产价值,对于该公产房的承租权可以比照私有财产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二)原建国道45号平房承租权的权属
本案比照继承案件来处理,首先须确定原建国道45号平房是张福禄婚前承租还是张福禄与王淑姬婚后承租这一关键问题。如果该房屋系张福禄婚前承租,那么张福禄就独自享有对该房屋的承租权。相反,如果该房屋系张福禄婚后承租,那么该房屋承租权就应当归张福禄与王淑姬共同享有。关于原建国道45号平房是张福禄婚前承租还是张福禄与王淑姬婚后承租这一问题,原、被告各执一词。原告王淑姬称是其与张福禄婚后承租,但张洁却说是其父张福禄婚前个人承租。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举不出有力证据予以证明,且再审调查亦无法查明该房屋原始起租时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意旨和精神,原建国道45号平房应认定为张福禄与王淑姬婚后承租,即张福禄与王淑姬对原建国道45号平房共同享有承租权。
(三)讼争公产房容彩公寓9 -205 - 207号房承租权的权属
本案讼争公产房容彩公寓9 - 205 - 207号房系原建国道45号平房拆迁后的安置房,即讼争公产房系原建国道45号平房的替代物。既然张福禄与王淑姬对原建国道45号平房共同享有承租权,那么讼争公产房容彩公寓9 - 205 -207号房作为原建国道45号平房的替代物,其承租权也应由张福禄与王淑姬共同享有。张福禄生前未经配偶王淑姬同意,向讼争公产房的管理单位天津市欣雅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宗教房产公司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将讼争房承租权让与被告张洁,此行为侵害了原告王淑妲对该讼争房的承租权。但张福禄生前将讼争房承租权让与给张洁的行为体现了张福禄本人的意志,张福禄确有在生前将自己对讼争房所享有的财产权益赠与给张洁的意思。因讼争房的承租权原属张福禄、王淑姬夫妻共同享有,故张福禄将讼争房承租权让与给张洁的行为仅就张福禄自己享有权益的部分发生效力,而原属王淑姬享有权益的部分,张福禄无权处分,仍属王淑妲享有。因张福禄已将自己对讼争房所享有的权益让与给张浩,故在张福禄已死亡的情况下,应认定王淑妲与张洁共同对讼争房承租权享有权益。
二、原告王淑妲的诉讼请求未超出诉讼时效
( 2010)北民重字1号民事判决是以王淑姬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王淑姬的请求。再审合议庭认为,本案不宜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王淑姬请求。理由是: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张福禄生前,王淑妲长年与张福禄分居,张福禄在未经配偶王淑妲同意,故意向讼争公产房的管理单位天津市欣雅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宗教房产公司隐瞒真实情况下,将讼争房承租权让与被告张洁的。原审认定王淑姬知道或应当知道讼争房已经变更为张洁名下的事实依据不充足。因此,再审认为原告王淑姬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对可能滋生涉诉信访案件,要考虑有利执行的相关因素
再审判决的内容与原告诉讼主张并不完全一致,审判过程中考虑到,本案可以判决由王淑姬承租诉争房,王淑姬给付张洁适当补偿,但该裁判意见实际不具备执行条件(讼争房已然登记于张沽名下,由其多年承租居住,且张洁曾向天津市欣雅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交纳了调房集资款8000元以及后期个人支出的装修费等费用).容易引发信访矛盾。因此,再审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从有利执行的角度出发,讼争房以由张洁继续承租,张洁给付王淑姬适当经济补偿为宜。具体补偿数额,再审综合考虑讼争房的市场价值、张洁的支付能力、王淑姬。最终,再审判决:坐落于河北区容彩公寓9 - 205 - 207号房屋由张洁继续承租使用,王淑姬、张瑞、张爽不得对张洁行使承租权实施妨害;张洁给付王淑妲经济补偿款人民币18万元整;王淑妲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王淑姬对再审判决不服,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最高院法学研究所 《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年第1辑)(总第87辑) 第181—18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