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中承租公房的分配原则
承租公房属于在离婚案件较难处理的一个法律问题。说他难处理,一方面的原因是因为承租公房一般牵扯到从前的政策,涉及的法律关系庞杂而又琐碎。另一方面的原因是因为一般涉及承租公房的离婚案件中,双方的经济条件都很一般,一般来说无论将房屋判归哪一方居住,另一方所获得的房屋折价款很难在购买到相同地段的房屋。因此,在该类房屋的处理上,法院也表现得较为谨慎,如若处理得不好容易引发社会的矛盾。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法院在处理承租公房的分配上,一般会遵循以下处理原则:
(一)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
我国法律虽没有明文规定“子女最大利益原则”,但是在子女问题的处理上处处体现了“子女最大利益原则”。父母离异,已经给子女的心理受到了伤害,那么则应该尽最大努力给孩子一个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因此,在承租房屋的分配上,一般判归离婚后抚养子女的一方居住,补偿另一方子女折价款。
有人认为,这里存在一个法律上的悖论,因为法律上对子女抚养规定时,要考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这里的抚养条件当然也包含父母的居住条件。而对于承租公房的分配原则中又称要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是不是陷入了一个逻辑上的死循环。笔者的观点是,法律上考虑子女抚养的因素有很多,住房条件仅是其中的一条,同样的,考虑承租公房分配的原则也有很多,子女抚养也仅是条件之一。在这两个原则互相冲突时,法院应从其他方面进行考虑,解决双方的纠纷,因此这两项原则性的规定并不存在冲突。
(二)男女双方在同等条件下,照顾女方
“女士优先”的原则在我国的法律规定中并不鲜见。首先,我国法律保护妇女、儿童的利益;其次,妇女由于生理及社会适应性等方面的原因,在外出谋生等方面相比较男性存在更多的障碍或者说要承受更大的压力。因此,在双方同等条件下,适当照顾女方利益,有利于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当然,照顾的前提条件是基于双方处在同等的条件下。这里的同等条件,可以理解为双方具有同等的工作能力,双方具有同等的收入水平,双方具有同等的工作机会等等,只要有人在某一方面将着这种均势打破,双方即存在不平等之条件。
(三)照顾残疾或生活困难一方
对于第三项原则的前半部分——“残疾”,顾名思义,不难理解。那么后半部分“生活困难”应作何理解?《婚姻法司法解释一》认为“生活困难”指的是“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或者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通常,法院在处理承租公房的分配时,若一方有其他住房可以居住而另一方没有他处住房可以居住的情况下,一般会将房屋判归没有住房的一方。这就体现了照顾残疾或生活困难一方的原则。
(四)照顾无过错一方
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听起来非常的合理,但在实际操作中,就没有听起来那么美。“过错”,何谓过错?审判实践中,一般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是过错仅指《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四款,其他的过错仅为道德层面上的约束,不应受法律的规制。另一种意见是,这里的过错不仅仅应该包含《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还应囊括生活中一般人认为的不忠的行为。诚然,在法院系统中,的确存在这个方面的认定不清晰,判决不统一。有时,在双方条件差别不大,法院难以判断时,运用该原则的规定,将房屋判给另一方,也与法律不悖。
(五)必要时,可判决分室居住
上文提到,由于承租公房的夫妻双方一般经济能力都比较一般,因此可能出现一方所得的补偿款无法购买新的房屋,甚至得到租赁权的一方拿不出补偿款给另一方,若法院强行判决一方以折价款方式进行补偿,另一方可能因为无法执行而使生活造成极大困境。对此,法律上规定了,在承租公房面积较大能够隔开分室居住使用的情况下,可于判决双方分室居住。但是,由于离婚的双方本身存在在难以解开的心结,加之共同居住势必会产生新的矛盾,因此法院只有在判决任何一方支付折价款都有可能导致另一方因无法执行而产生生活困境的前提下才会做出分室居住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