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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公房承租人变更行为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为20年

日期:2020-11-14 来源:房地产律师网 作者:- 阅读:173次 [字体: ] 背景色:        

北京高院案例 :不服公房承租人变更行为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为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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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公房租赁是将国家、单位所有的房屋赋予特定相对人使用权的公益性住房制度安排,公有房屋承租人变更行为涉及原承租人家庭成员的重大居住权益,其实际效果与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行政行为性质类似,故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因此类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因不动产提起行政诉讼”的范畴。

【裁判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京行再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昌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

再审申请人谢昌咏因撤销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本院(2016)京行终4312号行政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行申2970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谢昌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芹,被申请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城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雨、张建宇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昌咏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父谢鸿恩承租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459号房屋,该房为北房二间20.3平方米,为东城区政府管理的国家财产。谢鸿恩于1967年10月份死亡。2000年6月29日东城区政府擅自将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谢昌咏的弟弟谢昌亮名下。因谢昌亮一直未在涉案房屋居住,且在被变更为承租人时在本市有两处住房。故请求法院撤销东城区政府与谢昌亮签订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0年4月,东城区政府下属的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东四管理所与谢昌亮签订了《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将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459号院13号房的公有住房承租权更名至谢昌亮名下。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谢昌咏于2016年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东城区政府与谢昌亮签订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已经超过五年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4行初547号行政裁定:驳回谢昌咏的起诉。

谢昌咏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二审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东城区政府与谢昌亮于2000年4月签订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谢昌咏迟于2016年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已经超过五年的起诉期限。故谢昌咏提起的本案之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本院作出(2016)京行终4312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公房租赁是将国家、单位所有的房屋赋予特定相对人使用权的公益性住房制度安排,公有房屋承租人变更行为涉及原承租人家庭成员的重大居住权益,其实际效果与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行政行为性质类似,故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因此类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因不动产提起行政诉讼”的范畴。谢昌咏认为东城区政府将诉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谢昌亮的行政行为,对其居住使用权构成了重大影响,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二十年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确有错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京行终4312号行政裁定及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4行初547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陶志蓉

审 判 员 张学梅

审 判 员 李 晓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 瑶

书 记 员 陆芊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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