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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浅议农村建房事故中的赔偿责任主体问题

日期:2015-04-03 来源:北京房地产律师网 作者:北京房产律师 阅读:155次 [字体: ] 背景色:        

浅议农村建房事故中的赔偿责任主体问题

作者:睢县人民法院 刘丰波 聂松

近年来,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农村建房事故中发生纠纷的也越来越多。由于建筑企业对民用房建筑没有兴趣,因此农民自建房屋,总是找附近的农民建筑队。尤其是在广大基层法院,因农村建房活动中发生事故引起纠纷的情况十分常见,而我国目前的法律对此领域鲜有规定,导致许多法官在办案时产生困惑,无法在裁判中达成统一的认识和判决。因此,笔者就此问题中的一些法律难点进行探析,提出自己的看法和建议,以期能为司法实践中的法律人提供帮助。

一、 农村建房中,房主、包工头与民工之间的法律关系

当前农村建房发生事故后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是房主与包工头以及包工头与民工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明确,很难准确的适用法律造成的。一旦在建房时发生农民工人身伤亡事故的,房主和包工头往往都觉得不应该由自己承担责任,农民工有的起诉房主,有的起诉包工头,有的把两者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1、房主与包工头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来说房主会与包工头签订建房承包协议,或书面或口头,承包一般采取包工不包料的形式,由房主提供建房材料,包工头出人出力。至于两者是何种法律关系,在司法实践中一个争论非常多的问题。实践中主要有二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协议是建筑施工合同,一种观点认为是承揽合同。认为是建筑施工合同的,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认为是承揽合同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房主与包工头两者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对认定赔偿责任主体是至关重要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中国民事审判前沿》中的倾向性观点认为应将该协议界定为建筑施工合同。该观点认为,农民将工程承包给个体工匠施工,其建设行为受《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调整,而农民将自建住宅承包给建筑施工企业施工,建筑施工企业的建筑活动应当受到《建筑法》调整。农民与个体工匠或建筑施工企业订立的建筑施工合同都是建筑施工合同。建筑施工企业的建筑活动应当受到《建筑法》调整,农民与个体工匠不受《建筑法》调整,但为建筑施工合同。笔者认为,尽管最高法院民一庭的倾向性意见对审判实务界而言意味着权威性和指导性,但笔者不大认同上述观点。在实践中的情况是很复杂的,应当对此协议进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宜将此类协议一概都定性为建设施工合同。

第一,从概念上看,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建设工程活动一般含有较高的技术含量和很大的执业风险,法律要求建设工程合同的双方具有相应的资质,有一定的注册资金和抗风险能力的单位,其合同主体一般为法人。由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再加上我国有关建设工程法律、法规的要求,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的发包人一般只能是经过批准建设工程的法人,承包人一般也只能是具有勘察、设计、施工资格的法人。建设施工合同的标的仅限于工程的建设,而工程一般是指较大的复杂的建筑。

第二,从法条上来看,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况且建设部2004年废止的《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也提到建筑工匠承揽村镇建筑工程的范围限于两层及两层以下的房屋。在农村建造两层以下较简单的民房,作为承包人的农村建筑队不需要像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的承包人那样的资质。实际上,具有建筑资质的企业在农村建造民房的非常罕见,如果强制要求农民建造房屋要承包给具有建筑资质的建筑企业是非常不合实际的。

综上,笔者认为,农民自建房屋指的是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的住宅,另外,如果承建的工程规模比较小,比如农村中俗称的偏屋或者只是一些铺砖、挖沟、或者修建自用厕所、车库等小型建筑,而并不涉及大的楼房主体建设的,也可认定为承揽合同,而非建设工程合同。承建农村居民两层(含两层)以下房屋的行为,一般应视为承揽行为,其协议属于承揽合同,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范畴。但如果建设的是二层或两层以上的房屋,此时的农村建房协议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建房活动就应适用我国建筑法的规定。

另外,在实践中,房主与包工头除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之外,可能还存在另一种形式,即雇佣合同关系。因为农村建房活动较为复杂,施工各方在施工中经常不严格按照协议的要求来做,会出现一些特殊的情况,比如在有些案例中,房主和包工队会共同实施建房行为,且包工队的行动完全受制于房主的指挥,那么在这种情形下,可以认定房主雇佣了包括包工头在内的所有施工工人,这时将房主与包工头的关系定性为雇佣合同较为恰当。至于该如何界定此类建房协议究竟属承揽合同还是雇佣合同,笔者认为,在审理案件时,应综合分析案件的具体情况认定双方的协议性质。在此情况下,可以从以下几点进行具体认定:(1)看房主和包工队之间约定的工程款的给付是以工作时间还是以工作成果为标准,工程款是在建成后一次性支付还是按日按工种支付。(2)房主与包工队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人身依附关系,也就是说房主对包工队的建房活动是否存在指挥、安排、管理行为,房主是否决定包工队的选任和解雇。包工队的工作时间、地点、工作进程是否由房主决定。如果房主与包工队事先约定了总工程款,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包工队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的手段,就可以认定双方达成的建房协议是承揽合同,双方是一种承揽关系。反之,如果没有事先约定或者虽然约定了总工程款,但是按日按工种支付报酬,或者房主在包工队建房过程中存在指示、安排、管理等行为,则应认定双方达成的建房协议是雇佣合同,双方是一种雇佣关系。

2、包工头与民工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

对于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较多的争议,实务中一般有两种情况相对应的两种观点:第一,是最常见的,即包工头与施工工人形成劳务关系,即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最本质的特征是双方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员能为雇主创造价值,工作中雇员受到雇主的控制与指挥。在这种情况下,一般是包工头与房主达成建房协议后,根据建房的需要组织一些施工工人为房主建房。包工头负责组织、提供相关的建房设备,并且由包工头支付工人工资。包工头与包工队其他成员之间领取的报酬是不同的,往往是房主将建房款付给包工头,包工头再按工作日和工作成果支付给工人工资。第二,包工头与包工队之间属于个人合伙关系。在农村中,有些包工队的成员相对稳定,属于较为固定的建房施工组织,其中包工头往往由一两个技术好,经验丰富,在成员中威信比较高的人担任。在对外揽活时往往是包工头与房主进行初步洽商后,就房主所提出的建房条件向所有包工队成员通报,共同决定是否接受。而且在建房过程中包工队所有成员是共同劳动,报酬按工种和工时平分。这种类型的包工队,其在对外关系上以包工队的名义进行建房活动,在内部关系上所有成员(包括包工头)之间的权利义务基本相同,大家共同劳动,共同决定重要事务(按房主提供的条件共同决定是否揽包该工程),虽然房主主要是找包工头协商建房事项,但包工头只是包工队成员推选的代表,代表包工队成员对外协商相关事宜,其并未有任何事项决断权,包工头与其他成员也不具有人身依附关系,其他成员也不为包工头创造价值。在法律上,合伙关系的最主要特征就是合伙成员共同劳动,共同决定合伙事务。在法律性质上,此种类型的包工队是一个合伙型的农村建筑工匠组织。因此,如果是某个人承建房屋后组织其他工人共同施工的,且同工同酬,那么包工头与包工队之间一般应认定为合伙关系。

二、如何确定各主体责任分担的问题。

上文分析了在农村建房活动中的各个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那么各主体如何承担责任就成了下一步要解决的问题。

1、房主的责任,关于房主责任的承担主要存在于包工头与施工工人形成劳务或雇佣关系的情况,在实践中,有当事人会以房主将房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包工头为由,要求房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这里涉及了包工头是否需要相应资质承包房屋的问题。对此,笔者在前文中已经论述,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不需要建设资质,因为法律对此并无禁止性规定,民事领域实行“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则可推定个人低层住宅(二层及二层以下)建筑活动可以由农村包工头承建。而且在实际生活中,农民自建低层房屋不需要太高的专业技术,施工也不是特别复杂,安全程度也较高,实践中农民也大都是将房屋交给他们比较信任的有一定技术水平和建房经验的包工头承建,所以要求房主必须选任具备资质的承建人是不现实的。因此对于两层以下的农村房屋建筑活动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而应适该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房主作为承揽人,只能承担与其自身过错相应的责任,而非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定做、指示、选任过失,法律并无详细规定,笔者认为,具体可以从几个方面分析,(1)看房主是否尽到相关义务,比如根据协议约定房主应提供质量合格的原材料,必要的施工设备或者施工材料等,若这些设备材料不安全则属房主过失。(2)房主是否雇佣了具有一定经验和技术的包工头,笔者认为,即使二层以下房屋无需包工头有相关资质,房主选任包工头时也应当考察包工头的相关经验,技术能力等,不能将房屋包给毫无经验之人,一般来说包工头属于在当地经常建房,能得到建房工人普遍认可,拥有相关设备、技能的人。

2、包工头的责任认定,对于包工头来说,其承担责任有两种情形,第一,与包工队形成劳务关系、即雇佣关系的情形下,包工头对建房工人的受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也即雇主责任。第二,包工头并非实质上的包工头,只是名义上的包工头,其与包工队并非劳务关系,而只是代表包工队对外接活,负责具体与房主接洽业务,在施工中与包工队其他成员同工同酬,共同劳动,共同决定建房事宜,则包工头与包工队之间是合伙关系,那么其只能以合伙关系予以承担相应的责任。

3、民工即提供劳务者一方自身责任的认定,《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时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可见提供劳务者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自身也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其本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以上法条可以看出,《侵权责任法》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有出入,《侵权责任法》对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害应适用过错责任,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则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笔者认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为宜,侵权责任法属于新法,且该条文显然可以更好的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关系。另外,至于该条中的过错该如何定义有很大争议,该过错是指重大过失还是一般过失,该法规定得并不详细,但从以上相关法条来看,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自己受到伤害,则可以免除或者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只是存在一般过失,则不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但为了防止利益失衡,在双方同有过错下,不宜让受害者本人承担主要责任,如让其承担主要责任,就过分强调了过错责任原则而忽略了利益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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