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房屋交易的效力认定应有相应的时间界分
作者:金锡杰
从当前受理案件中涉及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来看,虽然交易的标的物一般是地上建筑物,但在我国强调“房地一体”的法律背景下,实际上双方交易的标的物也包括了相应的宅基地,房屋买卖的价格与房屋所处的地理位置有着直接的关系。在很多情况之下,名为买房,实则买地。而建国后,我国相应的土地政策也发生了较大的变化,仅就宅基地而言,在五十年代宅基地仍属于农民私人所有,直至1962年9月27日《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的颁行,农村宅基地才正式被纳入了集体所有的框架,其时农村宅基地才被视为集体对其成员的福利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只享有使用权。因此分析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必然要结合宅基地权属沿革以及性质加以考虑。
在宅基地所有权纳入集体所有之前,因个人对于其宅基地拥有完整的所有权,其对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处分当属有效无疑,而当宅基地所有权归属集体之后,尽管土地的流转是禁止的,但是个人对于自身房屋的处分一直为法律和政策所允许。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63年出台《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规定:“宅基地上的附着物如房屋、树木、厂棚、猪圈、厕所等永远归社员所有,社员有买卖或租赁房屋的权利。房屋出卖以后,宅基地的使用权即随之转移给新房主,但宅基地的所有权仍归生产队所有。”
后最高人民法院又于1984年做出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规定:“村镇公民之间由于买卖房屋转移宅基地使用权而发生的纠纷,应根据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审查、批准手续办理。”从中可以看出房屋交易的主体在当时并没有被严格的限制,而且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我国还保留了城镇居民宅基地的使用权,即便为了加强土地管理,在1986年6月25日,我国《土地管理法》正式颁布以后,该法也明确赋予了城镇居民可以使用农村宅基地的权限。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用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并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准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后来,我国在1998年8月29日对《土地管理法》进行重新修订,其中明确的将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使用集体土地的权限取消,不再赋予城镇居民可以使用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限,而是进一步确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性,即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并且在1999年5月6日国务院办公厅颁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中也进一步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该规定其实不妨可以理解为对于新的《土地管理法》法律精神的外延与拓展。
另外,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也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可见,在新的《土地管理法》施行以后,我国对于农村房屋和宅基地的管理更加趋于严格。尽管如此,但根据法律不得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1999年1月1日施行的土地管理法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出台的相关政策文件并不能溯及既往约束其颁行以前的交易行为,否则就违背了合同交易的基本理念,将使社会交易的成本大大增加,而这也无益于社会的稳定。故此,在司法实务中对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的认定,应有相应的时间界分,笔者以为该时间的界分应以《土地管理法》正式施行的时间为界点,即1999年1月1日前农村房屋交易行为若不违背当时的法律规定的均宜认定为有效,而自1999年1月1日始以后的农村房屋买卖的交易行为,则应结合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性质以及《土地管理法》和国家的相关政策规定进行认定。